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01號
PCDM,112,審交易,801,202308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述 「盧美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 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 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駛入 多線車道時,應行駛在轉入車道之外側車道,並隨時注意行 車動態而肇致本案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自陳高商畢業、目前無 業、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雖於本院進行調 解,被告所願負擔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 訴人提出之27萬元相距頗為懸殊,致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 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
  被   告 盧美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衫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花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右轉駛入學勤 路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2以上 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學勤路內側車道,適前方有 許嘉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勤路內側車道,盧美花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許嘉雯受 有雙手肘擦傷、左腕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雙腿擦挫傷、 下巴鈍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燒燙傷、下巴、雙肘、雙膝 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膝背側及右小腿共1.5%體表面積多 處貳度至深貳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發生上開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勘驗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 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即符合 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