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32號
PCDM,112,審交易,73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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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啟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4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重新路4段與 85巷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重新路4段85巷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步 行之黃香梅,即貿然右轉因而碰撞黃香梅,致黃香梅受有左 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顏面、手、腳多處擦挫傷、嘴唇撕 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 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 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香梅告訴被告劉啟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2年7月 14日經新北市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 訴人願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112年8月18日經 本院三重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經核定之新北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1年7 月14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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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