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秋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曹林秋霞於民國111年7月19日9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停等,欲駛入福樂街33巷,本應注意車輛自路邊起駛 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起步,不慎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由街往自立街方向行駛之江玉堂 發生碰撞,使江玉堂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傷、左肩挫傷之 傷害。案經江玉堂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玉堂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