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19號
PCDM,112,審交易,619,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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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歐宗憲於民國111年8月6日6時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大台北果菜市場內,牽引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牽引機車不得轉動把手之油 門,以免機車因油門瞬間被催動向前衝出,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不慎轉動未熄火之機車把手,因而 催動該機車之油門,致機車瞬間衝出,撞及前方之行人林慧 玉,林慧玉因而受有下背和右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案 經林慧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慧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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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