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廷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簡廷融自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5分許 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料理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前,不慎撞擊路旁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車輛(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簡廷融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林春義、陳玉如、陳玉真、嚴詩涵、賴豐隆、黃國安 、賴炬明、許哲生、黃金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編號 車輛所有人/管領人 車輛 1 林春義 3029-K7自用小客車 2 陳玉如 NLD-0350普通重型機車、MGF-6166普通重型機車 3 陳玉真 830-MXN普通重型機車 4 嚴詩涵 MQA-1363普通重型機車 5 賴豐隆 NAZ-1782普通重型機車 6 黃國安 785-EWZ普通重型機車 7 賴炬明 627-HUQ普通重型機車 8 許哲生 G7B-568普通重型機車 9 黃金島 273-CHB普通重型機車、9951-LD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