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和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往林 口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忠孝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適劉映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慢車道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映辰受有右小腿挫傷、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林永和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映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車損暨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變換車道右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顯有過失,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 ,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 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