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50號
PCDM,112,審交易,550,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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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昭佑於民國111年1月2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2段往疏洪十 二路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五路2段806231號燈桿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行人陳婉瑄起訴書誤載王婉瑄)亦疏於注意 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逕自對向車道 穿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步行至王昭佑所位處之同向前 方車道,王昭佑因而撞擊陳婉瑄,致陳婉瑄受有右側骨盆閉 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王昭佑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婉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昭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瑄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21、23、24、29至 38、61頁)。至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B行人自稱行 向」之紅色線,雖繪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告訴人陳婉瑄於警 詢時證稱:我下車跟著一群人過馬路,我有左右看沒有來車 ,我印象中當時是可以通過的號誌,我有看見一群人通過, 那群人在我前方,我走過去,我已經通過道路快要到對面, 剩下2公尺左右,便遭王昭佑騎乘重型機車NLS-0112號碰撞 ,我便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我當時是已經在穿越馬路的過程中被撞到等語(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 人倒臥位置,是在現場被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前方,約為與 被告機車倒地停止位置平行路邊(見偵字卷第30頁現場照 片),是告訴人既係於穿越道路之過程中遭被告機車撞到隨 即倒地,是雙方碰撞位置自應係在被告機車倒地刮地痕位置 附近,亦即為告訴人穿越道路之位置,而對照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被告機車倒地停止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約有35.4公尺 ,是該位置後方之刮地痕位置,顯非在行人穿越道上,從而 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將「B行人自稱行向」之紅色線繪在 行人穿越道上,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43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 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疏未注 意,於本案事故地點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見偵字 卷第21頁、第3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不 得在事故地點穿越道路,而逕自穿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步行至被告所位處之車道,與有過失,但並不因此而得免 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 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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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