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樹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3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樹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樹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動力機械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下橋處、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迴轉道迴轉至思源路後再至前方路口 右轉中正路,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檢查、維護車輛機械是否有 故障或漏油之情形,且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檢查、維護所駕駛之車輛機械狀況,致前開車輛發生 漏油情形,且未能及時發現,油漬遂沿途遺留在大漢橋往新 莊方向下橋處、思源路33號前迴轉道等處。適柯統耀於同日 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 紫妮,沿新北市○○區○○路00號前迴轉道行駛,欲迴轉思源路 再至前方路口右轉中正路,甫出迴轉道時;林清波於同日18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漢橋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大漢橋下橋處時,均因油漬污染路面 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柯統耀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王紫妮受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及左側膝蓋擦挫傷、 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碗豆骨骨裂等傷害;林清波受 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 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江樹杉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柯統耀、王紫妮、林清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樹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樹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統耀、林清波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紫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柯統 耀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王紫妮之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林清波之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8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他字第7181號偵查卷第5頁、111年度偵字第717 8號偵查卷第12至14、17、18、21頁、112年度調偵字第247 號偵查卷第7、10至12頁、111年度他字第1732號偵查卷第9 、15至17、21至23頁)。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 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係 為使駕駛人擔負確認車輛設備及儀器於行駛前,處於正常且 安全之狀態之義務,以保障行車安全,故就法條所規定之「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 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應 屬例示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檢查並確認者自不以上開 車輛設備為限,車輛機械是否故障、漏油自亦屬行車前應詳 細檢查並確認有效之範疇。是被告行車前未注意車輛安全檢 查,致車輛於行進中漏油,使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林清 波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段時因地面油漬滑倒受傷,被告之行 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柯統耀 、王紫妮、林清波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林清波3人受 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過失傷害林清波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1732號偵查卷第26頁 、111年度他字第7178號偵查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既駕駛動力機械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車前未注意車輛安全檢查而肇事 ,致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林清波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 忽,雖迄未與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林清波達成和解,然 已先賠償告訴人柯統耀、王紫妮部分手術費用,此業經告訴 人柯統耀、王紫妮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又於本院調解時提出 願賠償告訴人林清波新臺幣7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之調解方案,惟仍與告訴人林清波之請求金額有相當差距 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另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柯統 耀、王紫妮、林清波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起重機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