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法扶律師
周信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6636、62721號、112年度偵字第1557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犯罪事實
許○惠係兒童侯○○(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侯童)之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許○惠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與侯童之父侯○成兩願離婚
後,與侯○成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侯童之權利義務,其明知侯童為
未滿12歲之兒童,詎因債務問題及侯○成交友問題而與侯○成離婚
,且受到經濟困窘、生活狀況不佳、親人(祖母、外祖母)相繼
離世等壓力,導致許○惠患有「鬱症」而有強烈自殺意念,復因
其不願將侯童交由侯○成照顧,同時亦有報復侯○成之想法,竟萌
生攜侯童自殺同死之念頭,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1
0時30分許至11時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B室之
租屋處,跨坐侯童身上,以枕頭悶住侯童口鼻,侯童口鼻外呼吸
道因遭外力悶壓,造成下嘴唇有壓痕及嘴唇淤傷出血及上門牙牙
齦出血,口咽高度充血,肺臟呈現膨脹狀,因而窒息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惠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檢證1)、被告111年12
月5日偵訊筆錄(檢證2)、被告111年12月5日聲押訊問筆錄
(檢證3)、被告112年3月13日偵訊筆錄(檢證4)、被告11
2年1月19日延押筆錄(檢證5)、被告112年3月20日移審接
押筆錄(檢證6)。
㈡證人許○博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檢證7)、證人黃○茹111
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檢證8)。
㈢證人黃○茹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檢證9)、警方繪製事
發現場圖(檢證10)。
㈣被告留給父母之遺書(檢證11)、被告留給告訴人侯○成(下
稱告訴人侯父)之遺書(檢證12)。
㈤被告與告訴人侯父之LINE對話紀錄(檢證13)、證人黃○渝提
供之在校輔導紀錄(檢證17)、被告與證人黃○渝之LINE對
話紀錄(檢證18)。
㈥命案現場及死者侯童死亡現場照片(檢證14)、死者複驗照
片(檢證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
)轄內侯童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檢證16)、法醫研究所11
1醫鑑0000000000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9)、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16日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證20)、樹林分局處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檢證22)、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20日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證24)、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檢證25)
、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檢證27)、新北地檢署111年10
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28)、樹林分局函送死者相驗
照片(檢證29)。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檢證21)、樹林分局偵查
報告(檢證26)。
㈧被告之自殺防治通報單(檢證23)、被告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檢證55)。
二、關於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㈠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⒈依照⑴被告寫給其父母、前夫之遺書(檢證11、12)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檢證21),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即
111年10月18日8時56分許、同日9時49分許(即創建時間)
開始撰寫遺書,並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19日10時31分許
修改遺書,分別新增:「我這輩子做的最錯最後悔的事,就
是嫁給了那王八蛋,而我最無怨心疼的就是生下了○○(即侯
童,下同),他真的很愛我這個媽媽,如果時間可以倒轉,
如果人生可以重來就好了,如果可以重生」、「你們家沒資
格有我血脈的小孩」;⑵被告於案發前即111年10月18日8時
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老師,○○打疫苗後人不舒服,今天
請假一天」之訊息;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19日8時1分、
同日8時16分、同日9時34分、同日9時50分許,先後以通訊
軟體傳送:「老師,○○剛起床我們睡過頭要晚點到學校」、
「老師,不好意思,他因為昨天不舒服,今天他也在說他還
在不舒服,他還在鬧脾氣,我還在跟他溝通,抱歉」、「老
師,真的很抱歉,今天在讓他請一天假,他一直說人不舒服
,明天我一定會讓他去上課的,不好意思」(見檢證18第13
頁);⑶被告111年3月13日偵查時供稱:「(…妳於當日早上
最後一通傳給老師的訊息是9時50分,…當時小朋友還在嗎?
還是已經被殺害了?)當時他還在。」、「(你是什麼時候
殺害小朋友的?)…我傳完最後一通訊息以後…」(見檢證4
第3頁);⑷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表示:「(你最後回覆訊息的
時間是09:50,記得之後事情的細節嗎?)然後就坐在床頭
看著他,就在想事情很猶豫,…好像有拿平板起來打字…」、
「(平板存有的遺書顯示10:30是最後修改時間,之後呢?
)…接下來發生的事情,就像我之前說的那樣吧。」(見檢
證30第15頁);⑸證人即鑑定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講的失控應該是情緒上失控,失控
之後,就是用枕頭摀住本案被害者,並不是沒辦法控制自己
的行為等語(見112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61頁);⑹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見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6、11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開始撰寫遺書、傳送訊息向
侯童老師請假及回絕告訴人侯父接回侯童之要求,復於案發
當日亦多次傳送訊息向侯童老師請假,並有新增遺書內容之
情形,則被告既可虛構「侯童感冒發燒」、「侯童施打疫苗
、身體不適」等理由,且遺書語意表達通順,用字遣詞精準
,充分交代其欲向父母及告訴人侯父傳達之內容及心路歷程
,顯見其意識狀態尚稱清楚。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20、21頁),可知被告於殺
害侯童前,即因擔心侯童交於其父母或告訴人侯父教養之問
題,尚在猶豫是否下手為之,於殺害侯童後,除替侯童穿上
最愛之鞋子及放置最愛之玩具車外,先以服用安眠藥方式自
殺未果後,再持美工刀自殘,顯示被告仍有選擇其自殺方式
之想法及能力,縱使被告當時正受「鬱症」影響,然其辨識
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屬正常。
⒉新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綜合被告之成長經歷、就學、就業、同儕與生活史
、本案發生前後之生活狀況、過去醫療病史、家族醫療病史
、精神狀態及心理鑑衡,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被告確實於
本案發生時,處於鬱症發作期間,…,即便被告在本案發生
當時已呈現鬱症症狀,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行為當時受幻覺
或妄想症狀左右其殺人行為,依臨床經驗判斷,難以證實其
鬱症之症狀可直接貢獻於該殺人行為,難謂被告無此鬱症之
症狀既不會有本案行為,換而言之此精神疾病未具有貢獻於
本案行為之「最低有效程度」。被告承認其所為之殺人行為
,可清楚知悉殺害他人係違法行為,可導致他人生命之損失
,…,其鬱症症狀並未影響其知悉、了解殺人當下之行為所
呈現之意義;被告清楚了解殺人-犯罪之間的法律效果關係
,亦清楚知悉殺人之刑罰與實際刑度,可清楚理解其殺人行
為後遭警察逮捕與面對司法判決之可能結果。並無其他客觀
證據顯示被告在其行為當時,受精神症狀所影響而左右其行
為之邏輯判斷與控制能力,即被告應可自由依其智識、經驗
,選擇合適之應對行為或因應方式,在行為時依其邏輯判斷
而做選擇之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相當」等節(見檢證30第32
至3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事。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並未訪談被告相關家屬,
亦未納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同年10月24日
至12月5日,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及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醫及住院治療之病歷資
料(按即辯證9、11),且鑑定時距離案發時已久,鑑定結
論似有未當,建請再次鑑定等語。然本院依被告撰寫遺書、
傳送訊息之內容及所述殺害侯童、自殺之過程,認定被告於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
情事,詳如前述,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時
間差,其實對於本案發生當時的精神狀態,是會用其他客觀
證據及鑑定當時所見,來做臨床上經驗法則的回歸,必須要
有其他更多的客觀證據,包括行為當時有無其他錄影,或行
為當時,被告第1次接觸到醫療院所,或接觸到第1次的警詢
筆錄,都可以幫助釐清被告行為當時的狀態,本案有類似的
客觀證據,如遺書、對話紀錄及現場所有情狀,可以作證被
告行為當時的狀態,鑑定時間差不會影響鑑定正確性(見11
2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64、65頁);鑑定前看到臺北土城的
病歷資料(按即辯證10),是急診的病歷資料,在鑑定報告
完成之後,院方有再寄來土城醫院跟臺北醫院全本的病歷資
料(按即辯證9、11),我在庭前有看完,是鑑定完之後才
看到,依照臺北醫院病歷資料第3頁(按即辯證11第3頁),
入院診斷及出院診斷,中譯都是重度憂鬱症,單一發作,重
度,無精神病症狀,這裡指的是沒有幻覺,沒有妄想,審酌
這2份資料,鑑定結論不會改變,其實病歷資料所陳述的內
容,包括可能出現短暫的叫喚許女,這些類似幻覺的聲音,
或者是她曾經被約束,因為情緒不穩或者是有一些行為,導
致必須要約束或隔離的狀態,其實許女在鑑定當時就已經有
陳述,當時也有把這件事情考量在我們的結論裡,在調閱資
料裡面,我們有調閱健保資料的申報檔,也有這2家醫院申
報的診斷碼,所以即使再重新看過2份新的病歷,並沒有改
變我們對於本案最後的結論跟診斷(見112年8月16日審判筆
錄第66至69頁);至於臺北醫院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許女為重鬱症,單一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按
即辯證10第5頁),但就我們會談及其他客觀紀錄,我們並
沒有認為許女有任何的精神病特徵,而且同一個醫師在診斷
證明書寫有精神病症狀,但在他的出院病摘,並沒有記載有
精神病症狀(按即辯證11第3頁),所以我認為有精神病症
狀會是一個誤載,或是一個誤寫的狀態,因為大部分醫院的
診斷證明書都是用診斷碼直接帶入,如果當時的診斷碼,錯
了1個號碼,就有可能產生這樣的結果,因為其實這2個的差
別就是F32.2、F32.3,的確有可能是筆誤的狀態,但一般病
例就醫療專業來說,最重要其實是看出院病例摘要的診斷,
為一個最主要的依據原則,就被告所說可能有幻覺的狀態,
我們在晤談過程當中也有澄清她說的內容,跟她後來在臺北
醫院所說的幻覺內容,其實是相近的,我們認為她陳述的內
容,其實不符合精神醫學所認定的幻覺,所以我的診斷最後
決定是重度憂鬱症,不伴隨精神病特徵,即便鑑定時我們認
為被告的憂鬱症狀,相對行為當時是更減輕,但當時我們已
經考量被告是呈現最重度憂鬱的狀態做判斷,至於我們沒有
決定要訪談其他最近親屬,第一是被告說案發前幾天或幾個
禮拜中,跟其他親屬或友人的往來比較少,所以能夠客觀知
道他狀況的人不多,第二就是鑑定命題是在做行為當時的精
神狀態,我們認為即使沒有訪談她的其他親屬,也不影響我
們做最後判斷等語(見112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70、71、74
、75頁),可知鑑定人已依照被告行為時重鬱症最嚴重之程
度,依照案發時客觀證據及情狀,並參考被告健保資料有關
臺北醫院、土城醫院所申報之診斷碼(即辯證9、11病歷資
料所載之診斷碼),認定被告之鬱症並未伴有精神病特徵,
縱使未訪談被告相關家屬及納入辯證9、11之病歷資料,亦
不影響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信。
㈡本案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首位到場警員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現場,當天勤務是查戶口,因為所
內同事在忙,請我先過去幫忙,當時報案是說需要破門,報
案人是弟弟說聯絡不到姐姐,所以我們先到那邊,然後聯絡
里長跟消防隊前往破門,當時門是上鎖的,我親自看消防員
破門,破門後,看到死者跟被告都躺在床上,死者當下無明
顯外傷,也沒有掙扎的痕跡,被告應該是割腕躺在死者旁邊
,現場無其他侵入痕跡,現場看死者臉色已經白了,經過消
防學長確認已無生命跡象,當下判斷死者沒有掙扎痕跡,看
起來比較像悶死的,正常來說如果是因為疫情身體不適,父
母應該都會選擇去看醫生,而不是丟在床上,而且真的有任
何不舒服,會有掙扎反應,我發現死者死亡時沒有表情,沒
有掙扎,現場經消防人員判定沒有外傷,被告經消防人員確
認尚存一點生命跡象,所以將被告趕快送醫,當時被告是昏
迷的,在擔架上也是昏迷的,在案發的房間內,被告沒有跟
任何人說話,都是昏迷的狀態,我覺得死者沒有掙扎的跡象
很奇怪,因為一般人如果真的是生病或不舒服而死的話,都
會有掙扎,不會躺的好好的,還整理好,當時懷疑外力導致
死者死亡的原因是被告,因為被告就是在旁邊割腕,才會想
會不會是媽媽帶小孩走,加上一開始在外面跟被告父母聊天
的時候,他們也擔心會有這個狀況,被告的父母跟弟弟都有
擔心被告自殺,會不會帶著死者一起自殺,我在現場懷疑被
告的原因,因為現場沒有外力,就是門窗都沒有被破壞的跡
象,房間內也只有被告跟死者2個人,被告有明顯的割腕情
事,可以確定她比較偏向自殺,是依照現場的情形及被告疑
似自殺的情況等語(見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65、66、69
、70、72至75、78、80、81頁),可知其獲報抵達案發現場
後,依照被告家屬在場曾表示擔心被告自殺帶走侯童、現場
無外力入侵跡象、門窗未被破壞、被告與侯童均躺臥床上、
被告疑似自殺等現場實際情境,本於其辦案經驗,判斷侯童
疑似為被告所殺害,無因疫情或身體不適而自然死亡之可能
,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
告涉嫌殺害侯童,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再參
以證人即陪同被告送醫之警員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父母到派出所說要破門,我跟警員乙
等派出所員警,大概4、5人陪同前往查看,我破門時跟破門
後都沒有進去,救護車在樓下,我陪被告前往醫院就醫戒護
,現場就交給同事處理,我搭救護車和被告一起去醫院,被
告都沒有醒來跟我講話等語(見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89
至92、96、97頁),可知被告於送醫期間因自殺而意識不清
,全程未與陪同送醫之警員丙對話,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
日在院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告知其涉犯殺人罪嫌及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見檢證1第1頁),始於稍後
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其為本案殺人犯行(見檢證1第2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警方破門進入案發現場後,已於案發當日之2
2時48分許,尚未懷疑被告涉嫌為本案犯行前,即發現被告
所撰寫之遺書,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
諸被告所撰寫遺書之內容,均係交代其欲向父母及告訴人侯
父傳達之內容及心路歷程,並無「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之意,且最終選擇自殺而欲離世,遺書內容亦提及「我
帶○○走了」、「請把我們火化放在一起」,堪認被告並無接
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成立。
㈢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依被告犯罪之情狀
予以綜合觀察,除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納入審酌事項
外,尚包含被告於犯罪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認被告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應予酌減其刑,以衡平法定刑
之過苛,俾符罪刑之相當。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若有異
常,倘與其「犯罪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具有密切關聯
,縱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無責任能力或限制
責任能力之程度,亦應併予審酌,以為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與否之論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依照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認為本案或同時具備利他主
義之殺子行為及報復前夫之殺子行為2個原因,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處於鬱症發作期間,強烈之自殺意念伴隨著負面思
考模式,致使其自覺若不將侯童一同帶走自殺,必定會導致
侯童需要面對殘酷的世界,被告深信無人能夠比她更適合照
顧侯童,或係因此產生利他主義之殺子動機,過往文獻解釋
,經歷關係衝突、離婚、經濟困窘、自身罹患精神疾病、孩
子罹患慢性疾病等,皆會增加父母殺子後自殺之風險,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期,確實經歷離婚、經濟拮据及罹患鬱症(見
檢證30第33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殺是多
重因素的決定行為,自殺之原因不會只有單一,在過往經歷
關係衝突、離婚,或者是經濟窘迫、自身罹患精神疾病等,
都會影響最後的自殺行為,除了孩子罹患慢性疾病,其他因
素都符合被告的狀態等語(見112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75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雖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然除
審酌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外,復考量被告縱認其父
母重男輕女、對其過於嚴格,惟認同父母仍給予相當程度支
持(見檢證30第6頁、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4至77頁)
;其與告訴人侯父之工作收入合計非低,對外雖有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債務,然為其等之消費行為所致(於此
不討論是否包含奢侈消費及對奢侈消費之評價),並非被迫
承擔鉅額債務(如為親友償債、繼承家屬債務等);就業狀
況尚稱穩定,係因個人因素自主決定辭職更換工作,而非被
迫性離職(如職場罷凌、雇主惡意資遣等,見112年8月18日
審判筆錄第77頁);因上開債務關係及告訴人侯父之交友問
題導致離婚,惟基於個人因素(不想被罵、被看不起、不好
意思開口),而未告知其父母有關離婚及經濟拮据狀況(見
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5、76頁),亦未申請相關社會救
助(檢證48),最終向其父母尋求協助,經被告親屬借貸而
償還債務(見檢證30第8頁、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5頁
),可見並非毫無求助管道;被告供述懷疑自己有病,但因
其友人就診經判斷為失眠症,被告亦擔心經人察覺其有精神
病而遭嫌棄、失去監護權(見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2頁
),基於好強而未就診(檢證3、45);再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侯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檢證68),告訴人侯父於案發
前亦有多次詢問是否接回侯童,縱使其決意自殺離世,實際
上並非無其他親友可代為照顧侯童。
⒊綜上所述,即便被告因受鬱症影響,產生強烈之自殺意願伴
隨負面思考,並同時具有利他主義、報復前夫之殺子行為動
機,然導致其罹患鬱症之主要原因,被告於歷程中均有加以
處理或對外求助之機會及管道,竟基於前揭個人因素捨而不
為,縱使於案發時正處於困境,然其於案發前因見告訴人侯
父之社群軟體照片,並想起其與告訴人侯父之婚姻關係,因
此受到刺激,決意殺害更為弱勢之侯童,無論侯童是否有向
被告表示「一起跟媽媽走」,侯童是否確實知悉其將因被告
行為而離開人世,並基於此瞭解而真摯同意為被告所殺害,
亦有疑義,是被告犯罪情狀雖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然客觀
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四、量刑
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
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被告寫給其父母之遺書(檢證11)中記載:「○○跟我太像
了,我怕我不在了,他沒有人能理解他想什麼,怕他表現不
夠優秀被嫌棄」(檢證11);臺北醫院病歷(辯證11)記載
:「我放不下他,我前夫根本不會照顧他」、「我若把他(
按即侯童)留下,他爸會妥善照護好他嗎?」、「我不願意
我的小孩離開後,給我前夫或我娘家顧,兩邊都不能讓我信
任,這樣我走後只是留下小孩自己生長在不快樂的環境,步
上我的後塵而已」;被告寫給告訴人侯父之遺書(檢證12)
中記載:「你和你家對我的所做所為對婚姻的不忠,讓我對
你和你家充滿了怨恨,你們家沒資格有我血脈的小孩」,可
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同時含有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本
案,或同時具備利他主義之殺子行為」及「報復前夫之殺子
行為」之動機(見檢證30第33頁),然縱使其主觀上認為係
考量侯童之利益而決意帶走侯童,仍不得因此而逕予剝奪侯
童之生命及未來。再參諸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偵訊時供稱:
我在被救的當天早上,其實我很猶豫,在想當天要不要自殺
,但我看著我的兒子,也就想到我的前夫,我越想越生氣,
我就失控,動手了等語(見檢證2第2、3頁);111年12月5
日聲押訊問時供稱:當天不是預謀的,是突發性的,是我前
夫,後來我情緒有點失控,…他的父親只顧著外面的女人,
我很早就起來了,我先換好自己的衣服,我就站在床邊很猶
豫我要不要這麼做,因為我看到他爸爸帶小三出去玩的IG,
我就覺得我們結婚8年總共在一起10年,為什麼他不能放點
心在你的兒子身上,我覺得我跟我兒子好像只有彼此唯一的
一個人,他只有我,我也只有他,我就整個大失控等語(見
檢證3第2至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因見告訴人侯父之
社群軟體照片,並想起其與告訴人侯父之婚姻關係,以及婚
姻失敗、經濟壓力等,因此情緒失控、受到刺激而決意殺害
侯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因看到告訴人侯父IG與女
性友人出遊照片,以及婚姻失敗、經濟壓力大、自覺係家人
負擔,涵蓋對告訴人侯父的交友關係及婚姻關係之負面情緒
,因此情緒失控等語,見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16、
25、33頁),核屬對被告不利之量刑事由。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跨坐侯童身上,再持枕頭悶死侯童,導致侯童口鼻外
呼吸道因遭外力悶壓,造成下嘴唇有壓痕及嘴唇淤傷出血及
上門牙牙齦出血,口咽高度充血,肺臟呈現膨脹狀,因而窒
息死亡,堪認被告於跨坐及悶死侯童過程所施之力道甚大,
再參諸侯童當時年僅6歲,而以其嬌小身軀承受此等痛苦,
核屬對被告不利之量刑事由。
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身為侯童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已於辯證38之離婚協議
書載明),且依被告與侯童之生活照(辯證40)、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辯證49),可知其與侯童之關係尚屬
緊密,亦有為其身為母親應有之照顧及關心(見112年8月18
日審判筆錄第48、49頁之被告供述),然親執教養功能不佳
(如編造藉口向侯童學校請假多日、與侯童之生活秩序、節
奏混亂,見檢證30第11、13頁),遇困境時,應善盡保護教
養之責任及義務,存正面積極心態,尋求一切合法手段解決
,並以侯童之利益為優先考量,是以被告殺害侯童,嚴重違
反其對侯童應負之義務,核屬對被告不利之量刑事由。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決意殺害侯童,縱使被告表示侯童於案發時有向其表示
「好,媽媽我跟你走」等語(見檢證3第4頁),然侯童當時
年僅6歲,對於生死之概念尚屬模糊,實未能認定侯童確係
真摯同意與被告一同離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
覺得他應該不太懂走的意思,我跟他說過奶奶、阿祖走掉就
是死掉的意思,但我覺得當下他可能也不明白等語,見112
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頁),被告不顧侯童為其親生之子
,縱使主觀上欲與侯童一同離世而有自殺意圖及行為,亦非
正確解決之途,且無視其他求助管道,即逕予剝奪侯童之生
命權,導致侯童因此失去健康長大、體驗世界種種及創造璀
璨人生之機會,對侯童而言,實屬無法彌補。再參諸被害人
家屬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見112年8月18日審判筆
錄第87至97頁),可知其等除因驟失至親,承受無比悲痛外
,更需同時接受侯童係命喪被告手中之事實,犯罪所生損害
極為嚴重,且無從回復,核屬對被告不利之量刑事由。
⒌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認本案之責
任刑上限,應接近處斷刑之高度刑範圍區間。
㈡一般情狀事由
⒈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⑴成長環境、與同學互動關係、社會適應狀況、生活方式:
被告自幼因其父母工作緣故,由其祖母撫養照顧,至幼稚園
始與其父母及其弟共同生活,自覺父母對其教養態度嚴厲、
重男輕女,認其與父母相愛,對於日常生活、經濟開銷若向
家人開口,應會獲得協助,然不想不斷被罵、被看不起,因
此未告知其與告訴人侯父離婚、失業後經濟拮据。國小期間
個性較內向,不願說話;國中轉變較活潑,交友狀況較改善
,之後鮮少聯絡;高職多參與全班性質活動,然未留下深交
同儕;上班後因有門禁,較少與同事外出及活動,婚後偶與
同儕聚餐,離職後亦鮮少聯繫,自覺未有特別深交的朋友。
⑵工作暨經濟狀況:
被告自高中三年級起即開始兼職打工,持續半年左右。高職
畢業後之先後從事私立幼稚園教師、圖書倉儲工作,均持續
1年左右。之後至屈臣氏工作6年,辭職後陸續於百貨專櫃、
珠寶行、古典玫瑰園工作,皆維持半年左右,再經親人介紹
擔任行政會計人員,工作持續5年。之後因長輩離世,無心
工作而辭職,因求職不易及離婚問題,對於職涯發展感到猶
豫,案發前最後工作為電話行銷工作,僅維持數日即因不適
合而未繼續,可知被告工作狀況尚屬穩定。被告過往工作收
入皆可維持日常生活開銷,與告訴人侯父在外租屋後,因二
人工作收入無法平衡開銷,開始對外借貸,包含車貸、信貸
、刷卡費等,債務總額達約200萬元(最終透過被告父母向
親屬借貸協助清償),被告於案發前無力繳交房屋租金,可
動用現金僅數千元(辯證44),亦未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檢
證48),姑且不細究上述債務形成之原因是否單純為被告所
致,仍可認定被告案發前經濟狀況確屬不佳。至於檢辯雙方
對於被告是否涉及奢侈消費有所爭執(如飼養紅龍、購買皮
包),然觀諸被告所持信用卡之刷卡記錄(檢證50),可知
仍以飲食(外送)及兒童用品類型之消費居多。
⑶健康狀況:
被告因上述債務問題及告訴人侯父之交友問題,與告訴人侯
父頻繁爭執,進而影響二人婚姻關係,被告自陳約於本案發
生前2、3年,開始出現情緒低落、易怒、失眠、倦怠、胃口
減少、思緒緩慢、注意力無法集中、負面思考、無望感、無
助感、社交退縮等憂鬱症狀,持續時間長達數年,期間曾有
自殺意圖,然因遭其弟發現及沒有勇氣而作罷,且因擔心遭
污名化而未就醫(見本院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35頁)。
案發後確實有自殺行為成傷病危(檢證55、辯證9第25頁)
,經臺北醫院診斷「重鬱症,單一發作,重度伴隨精神病特
徵」(辯證10),依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定被告符合
「鬱症」之診斷,在其憂鬱症狀及複雜矛盾思緒影響下,可
預見被告處於高自殺風險。
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自述於兒童及少年時期並無偏差行為,亦無因違規而遭
記過之紀錄,再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檢證54),確實僅
於109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堪認其品行、素行尚
稱良好。
⒊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依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見檢證30第6、7、29頁):被告
整體智能屬於平均智能程度;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
憶指數屬平均智能程度;處理速度指數屬中下智能程度。整
體而言,被告於語彙概念、社會常規理解、視覺空間組織、
訊息暫存表現與同年齡相較屬中等水準,視覺動作協調性屬
中下水準。又被告就讀國小係順利完成學業,成績尚可;國
中就學期間之學業成績中下,可順利完成學業;高中就讀幼
保科,參與諸多全班性質之活動;之後則因其父受傷,擔心
家中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學費,而未就讀大學。再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妳就學期間,妳的課業以及在學校跟
同學、朋友交往的狀況是否都正常、都順利?)正常。」(
見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6頁),可知被告之智能及求學
狀況均屬正常。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雖於案發後於臺北醫院就
醫時,曾向醫護人員表示:「我兒子遲早也還是會被我殺死
」、「我不後悔帶走他」(辯證11),然之後於精神鑑定時
,向鑑定人表示:「矛盾後悔吧!後悔自己殺了孩子,讓孩
子先死亡」、「真的可以重來一遍,我會選另一條路,請他
們幫忙債務問題,不要一直自己撐著」,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對於帶走侯童一事感到後悔,再選擇一次,不會帶走侯
童等語(見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9、81頁),可知被告
於案發後未久,雖仍對於其殺害侯童一事未感後悔,然應係
當時仍受鬱症之影響所致,經穩定治療後,已深知悔悟,並
表示不會再為相同之決定,犯後態度尚可。
⒌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之父母及弟對被告仍多為關心,於被告羈押後,亦有維
持定期至監所探望被告,參酌被告父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
意見,可知被告之原生家庭仍可提供一定程度之支持,意願
亦接納被告。又被告於精神鑑定訪談時表示:「出去找工作
陪爸媽,繼續吃藥,可以在早餐店家裡經營工作。如果弟弟
有小孩,可以幫忙照顧小孩,打理家務,住在家裡吧」、「
賣麵包也好,找一份可以賺些錢的工作,服務、餐飲都可以
」(見檢證30第1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所出來
會先去看侯童,然後陪伴父母、找工作,會跟父母一起住,
看能找到什麼樣工作,就做什麼樣工作,父母都支持我,就
是按時吃藥、看診,努力改變自己的心態,正面積極一點,
然後陪著父母、工作,希望出去之後,父母可以陪我久一點
等語(見112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83、84頁),可知被告對
於未來求職與生活方式保有相當程度之期待,亦知悉需穩定
服藥控制其疾病,而有積極改變之意願,對於其未來復歸具
有正向助益。
⒍綜合考量上開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及其他事由),認
本案之責任刑上限,應再向下調整至處斷刑之中度刑範圍區
間。
㈢本院綜合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審酌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即中度刑範圍區間之偏高度刑)。
五、沒收
被告持以悶死侯童之枕頭1顆(見檢證16之照片48),為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檢察官表示並未扣案(見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