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619號
PCDM,112,單禁沒,619,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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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信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玖點壹陸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被告溫信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2包(總淨重9.2654公克,總驗餘淨重9.1674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 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褐色潮濕晶體各1包(總淨 重9.265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167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本院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14、62-63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上開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褐色潮濕晶體各1包,均屬違禁物,亦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因鑑定用磬,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9 .167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 裝2袋,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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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