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591號
PCDM,112,單禁沒,591,202308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
19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零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 35號被告鄭志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100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鄭志中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619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號之偵查卷宗 屬實。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2時25分許,為警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毛重0.7913公克、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51 00公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1935卷第34至38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字61935卷第122頁)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