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549號
PCDM,112,單禁沒,549,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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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52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案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2122號[原110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 又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67號),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1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於前揭111 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案件為警查獲 時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機關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扣案毒品 」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分別有如附表「鑑定報告」 欄所示之鑑定分析報告以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及2「扣案毒品」欄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共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承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 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部分,因雖經警於 111年12月7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世 紀酒店411號房內扣得,並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卷第 58至59頁)。又被告於同日9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可待因、嗎啡則為陰性反應)等 情,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卷第52頁),是並未因施用海洛因 後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且被告亦未坦承 曾經施用海洛因(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卷第12頁至反面 、第47頁反面),顯見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與被告前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 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前揭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等案件,兩者間並無何直接之關聯性,被告此部分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無從為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從而, 自不得於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案號頁數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6876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卷第56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04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卷第58至59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35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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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