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48號
PCDM,112,原簡,4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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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巖



張聖威


上 二 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吳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
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
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因江沅 祐與他人發生感情糾紛」更正為「甲○○因吳昆祐與他人發生 感情糾紛」、第6行至第7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更正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確定」、第10行刪除葉○盛」、第12行至第13行「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 於上址聚集」補充更正為「甲○○、葉○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上址聚集」、第13 行至第14行「由許○昌持小刀,己○○丁○○則以徒手之方式 」更正為「由許○昌劉子嚴丁○○以徒手之方式」、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己○○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565號宣示筆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及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被告己○○丁○○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丁○○少年許○昌在場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少年葉○盛就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江沅祐、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固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人持刀攻擊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79、97、103、202頁)、證人吳昆祐於偵訊時證稱少年許 ○昌當時有持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1-223頁),然少年許 ○昌否認持刀攻擊(見少連偵卷第71、242、346頁),證人 葉○盛於偵訊時證稱確定少年許○昌沒帶刀子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231頁),而證人吳昆祐於警詢時證稱無人持有殺傷力 之物品(見少連偵卷第15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不一,是 少年許○昌於案發時是否有攜帶刀械乙情,卷內事證不一, 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少年許○昌或被告己○○丁○○於本案行為時有攜帶刀械,是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 認少年許○昌或被告己○○丁○○均係徒手為本案犯行,附此 敘明。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 「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 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 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 「成年人」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己○○為00年0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5頁 ),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8日,被告僅19歲,依修正 前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許○昌共犯本案, 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另查被告丁○○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許○昌為於案 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卷第57、67頁) ,且被告丁○○認識少年許○昌(見少連偵卷第316頁,本院原 訴字卷第63頁),則被告丁○○對於許○昌少年乙節,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丁○○少年許○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丁○○僅因他人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固有可 議,然衡酌被告己○○丁○○行為時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告訴人乙○○、戊○○因此所受傷勢情形,此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相較其等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丁○○尚 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認本案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己○○丁○○與甲○○對於他人所生之感情糾紛未能 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反而應吳昆祐之邀集到場,且分別為 本案妨害秩序、傷害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與安寧,更造成告 訴人乙○○、戊○○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己○○丁○○、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乙○○、戊○○因 此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己○○丁○○、甲○○與告訴人乙○○、戊○○ 調解及履行情形(見原簡字卷第39-51、59-67頁),暨被告 己○○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5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甲○○以前揭 方式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有可議,然審酌被告甲○○年紀 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 且依調解筆錄履行(見原訴字卷第55-56頁、原簡字卷第39- 43、59-67頁),堪認對其所犯尚知悔悟,且彌補告訴人乙○ ○、戊○○因此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至於被告丁○○行為時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 訴人乙○○、戊○○達成和解,且依調解筆錄對告訴人乙○○為賠 償,亦有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戊○○之意(調解筆錄所載告 訴人戊○○之匯款帳號有誤,被告丁○○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 人戊○○為給付而失敗,自難以此歸責被告丁○○而認其無對告 訴人戊○○履行賠償之意,見原簡字卷第45-51、59-67頁), 固堪認對其所犯尚知悔悟,且有彌補告訴人乙○○、戊○○因此 所受損害之意,然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4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是本案不符刑法第 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77條、第15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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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