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48號
PCDM,112,原簡,14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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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竣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翔竣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交檢」之記載更正為「原交簡」。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件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 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經濟困難,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從事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 約新臺幣1萬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卷,其中一部分業經被告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因此部分遭變賣之電纜線數量與價額,認定顯屬有困難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以最有利被告 原則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電纜線1卷,業已扣 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34號




  被   告 楊翔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竣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交檢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3日 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樓梯間工地, 徒手竊取許洋誌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1卷(14平方、XLPE 、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部分),得手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許洋誌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洋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 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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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