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補充為「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 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張育偉 男 31歲(民國81年4月23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偉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天泉街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天泉街口前為警攔查,並經 於同日15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