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118號
PCDM,112,原交簡,118,202308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 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牌號碼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於民國 101年至10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被   告 曾榮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