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A女之母(即A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 為原告A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二、經查,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民國112年6 月8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前即死 亡,本裁定關於原告A女部分,依上開規定,在其繼承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原告A女之繼承人為甲○○ ,有A 女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甲○○ 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准許甲○○ 為A女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