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莉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方凱莉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往中華路3段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3段交叉路口,欲左轉中華路3 段而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叉路 口,適有林禹貝行走在上述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 ),方凱莉見狀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因 而擦撞林禹貝之右手肘,致林禹貝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禹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方凱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16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 上開路段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左轉時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 減速亦未禮讓行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下我跟告訴人雖然都有尖叫,但我以為只是雙方 受到驚嚇,我覺得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6至47 頁、第166頁);辯護人則以:當下告訴人無倒地,手上之 傘亦未被撞落,且保持正常行徑過完馬路,且於案發後2小 時才至警局報案、案發後3小時才至醫院檢傷,故其傷勢是 否為被告所致即有可疑云云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66至167 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央路往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並欲左轉中華路3段而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其車輛行近告訴人身 旁時,因車身與告訴人身體非常接近,雙方均有尖叫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47、16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26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 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 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明,及 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經 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方 凱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過,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林禹貝,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亦 坦認其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行為(本 院卷第48至49頁、第16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25日13時8分許, 在中華路3段與中央路口發生車禍,我是行人步行斑馬線上 ,我行走於中央路往中港大排方向的斑馬線上時,於中華路 3段的斑馬線上遭一台白色TOYOTA休旅車,對方行向由中央 路左轉中華路3段時,與我發生擦撞;對方從我右後方轉過 來,當時下雨我有撐傘,無法注意到右後方有車輛向我靠近 ,我被擦撞後才反應過來;我的右手上臂遭碰撞,應該是對 方的左後照鏡與我的右手上臂發生碰撞,我現在右手手臂無 法順利上抬(偵查卷第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下雨 ,被告加速左轉,直接撞上我的右側手臂,我有大聲尖叫等 語(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行經中央 路及中華路3段交叉路口的行人穿越道,我走在斑馬線上, 當時有下雨,我左手抱著我的狗,用右手撐傘同時靠著牠, 被告在中央路左轉中華路3段,從我右後方左轉,擦撞到我 的右上臂手肘;一開始右手肘麻麻的,很像平常敲到麻經那 樣麻麻的,當下比較像麻掉了,後來回到住處我就發現我的 右臂抬不太起來,上臂肌肉會痛、關節也會痛,我沒辦法獨 立把衣服脫掉,是等到同居人回來才幫我看,他幫我把衣服 捲起來,當下沒有明顯外傷,但有紅紅的;做完筆錄去醫院 驗傷的時候,變成腫腫的,醫院有做X光檢查,結果是沒有 骨裂,有肌肉挫傷,醫生有開藥跟止痛藥,後續傷勢外觀沒 有明顯變化,但肌肉、關節會痛,所以有上復健科,復健科 說只能慢慢修復,我復健了3、4次;我記得我當天筆錄做完 ,員警要我簽名,我最後只能用左手簽名,偵訊筆錄我是用 右手簽的,我的慣用手是右手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第155頁、第157至159頁),前後所證互核一致,而其於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簽名之字跡(詳附圖1),與偵訊筆錄上 之簽名字跡明顯有異(詳附圖2),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確
有右手不適而無法書寫之情,亦可徵告訴人前揭所證並非空 然無憑,可以憑採。
【附圖1:告訴人警詢筆錄最末頁,附於偵查卷第7頁】
【附圖2::告訴人偵訊筆錄最末頁,附於偵查卷第26頁背面】
⒉再者,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先於同日15時5分許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再於同日16時12 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檢傷人員依據問診 主訴及診視後判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上臂疼 痛鈍傷)之傷害,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7月4日北醫歷字第112 0006489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 137頁)。衡諸告訴人所證其係右上臂手肘遭擦撞,遭擦撞 當下僅有麻痺感、並無跌倒,返家後傷勢部位呈現紅色,至 醫院驗傷時則已腫起等節,則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僅在右側上 臂,且僅有挫傷並無擦傷,其受傷部位係先紅再腫等客觀情 狀觀之,核與人遭金屬重鈍物輕微擦撞可能造成之傷勢及傷 勢部位外觀變化之發展情形相互吻合,加以告訴人驗傷時間 乃案發後3小時內,堪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且該等 傷勢乃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無訛。
⒊綜合上情,告訴人證述情節,應值採信,足認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沿前揭路段行駛左轉之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 告訴人先行,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後視鏡擦撞告訴人之右側上 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肇 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傷勢非本件所致云云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 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前揭 交岔路口,因過失而使其車身左後照鏡擦撞告訴人右手肘,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 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 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
71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 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 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 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 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 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 構成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以本 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只是 雙方受到驚嚇而尖叫,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交叉路口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際,確知其車 身非常接近告訴人,亦聽到告訴人尖叫一節,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如果真的有碰到告訴人,可 能就是告訴人所說的後照鏡撞到她吧等語(偵查卷第5頁) ,固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可預見其車身有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之事實。然查:
⒈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照鏡與告訴人之右手肘發生擦撞後,告 訴人並未蹲下或倒地,且其以左手環抱之小狗亦未因此落地 、以右手撐起之雨傘亦未因此滑落,告訴人原地短暫停留後 依舊步行向前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 前(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可見被告 車身擦撞告訴人右手肘之力道應非強烈,告訴人所受傷害應 屬輕微,且告訴人遭擦撞後並無倒地、流血等明顯可查知其 受傷之外觀,則即使被告於案發時,應可預見其車輛之左後 視鏡有擦撞告訴人,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因此受傷 ,並非無疑。
⒉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及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左轉完晃動後有 停下,之後加速離開、被告有在斑馬線旁停頓一下等語(偵 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58、160頁),惟縱 認此情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可預見其車身有發生 擦撞,仍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有因 此受傷。
⒊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遭擦撞當下僅有麻痺感, 且依其所證當日穿著薄長袖上衣、返家後尚須由同居人將衣 物捲起始能觀察遭撞部位一節(本院卷第152頁),亦可認 其遭擦撞之部位被衣物遮蔽,復以其當下僅有尖叫並稍暫停
後即繼續步行向前,並無立即檢視其衣物內之身體狀況,亦 無倒地或呼救之行為等節觀之,則被告可否預見告訴人受有 右上臂手肘之挫傷,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以為只是被嚇到 而尖叫,不知告訴人受傷等語,尚非無據。被告主觀上對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究否已有認識或預見, 既存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主觀上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 逃離現場之犯意,容有疑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離開事故 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之事實,並萌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 自不得僅憑被告肇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待警方到場 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雖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 即自行駕車離去,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 告訴人有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一事有所認識,故難認被 告具有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之決意,並不該當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之主觀要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