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64號
PCDM,112,交簡,1364,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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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莆淞 (原名:洪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莆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3瓶啤酒(330c.c/瓶)」;倒數第2行「為 警攔查」,補充為「因紅線違停且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 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及經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即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 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本案均 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 了3瓶啤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之高低、未有肇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4號
  被   告 洪莆淞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巷0號            居新北市○○區○○里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莆淞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里0號之9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莆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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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