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81號
PCDM,112,交簡,128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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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速偵字第1186號卷第4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 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陳宗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杰於民國112年7月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得意春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日23時33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仁興街4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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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