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培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猶於同日5時許」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第5、6行「不慎與劉良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曳引車」應補充更正為「不慎撞擊自該處巷口駛出、由劉 良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子車車牌號 碼00-00號)之車頭左後輪胎處」、第6至8行「因而受有…骨 折等傷害」應更正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證 據欄一第1行「被告劉良信」應更正為「被告江培榮」、第5 行「現場照片23張」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民國10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嗣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 ,實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且終致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因本件酒後肇事亦致使自身受有 左側股骨頸骨、左側股骨幹、右側近端肱骨、左側遠端橈骨
、左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有被告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 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0頁),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06號
被 告 江培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培榮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時許至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八德街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 介壽路3段233巷口時,不慎與劉良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曳引車,江培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左 側股骨幹、右側近端肱骨、左側遠端橈骨、左側舟狀骨骨折 等傷害(劉良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送 醫救治後,為警於同日7時41分許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良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