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 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印刷業,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62號
被 告 陳丁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山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3瓶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39巷與中正路 口時,與黃文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黃文俊受傷(涉嫌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黃文俊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
車輛詳細報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