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01號
PCDM,112,交簡,110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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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TU(中文名:阮登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T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許」, 補充為「18時許至18時20分許」;倒數第2行「測得」,補 充為「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並補充「證人林俊言、馬 佳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移 民署112年8月15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20098402號函、申請書 (本院另按:被告之原居留證號碼為SC00000000號,然其於 110年3月19日向移民署申請雇主資料異動時,因配合修正外 來人口統一證號格式政策,而由移民署併同配賦新式之居留 證號碼,現在最新之居留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各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任意變換車道導致後方2輛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事故,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 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4罐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上,且任意變換車道致後方車輛因緊急剎車而發 生碰撞的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甚高,兼衡 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非常高,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NGUYEN DANG TU(中文名:阮登秀、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10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通訊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DANG TU(中文名:阮登秀)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之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4罐 後,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外 出與友人赴約。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同市區華中橋往 萬華區方向時,因任意變換車道,引發後方車輛緊急剎車, 導致林俊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馬佳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 傷),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ANG T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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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