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麗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唐麗香於民國111年1月7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6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楊翊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其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唐麗香所騎乘上開機車車尾發生擦撞,復因打滑摔車而與許萬利臨時停放於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楊翊歆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膝蓋內血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唐麗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由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見前方號誌為黃燈後,有先打方向燈、查看後照鏡 及擺頭向後查看,看到與後方機車相隔約2部機車之距離, 即慢慢向右靠到外側車道,之後前方號誌轉為紅燈,便減速 停下,我沒有察覺機車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有發生任何碰撞; 案發當日只有6時許有下0.5毫米的小雨,案發時間7時49分 許路面已乾,告訴人楊翊歆應係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與路邊停 放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 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 167號前時,被告打方向燈及透過後照鏡查看後方車況後, 即變換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嗣被 告騎乘機車車尾與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騎 乘機車再與許萬利臨時停放於右側路旁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 右足踝挫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 膝蓋內血腫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不諱(見偵 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6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第28頁反面、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瑞和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64至 66頁;本院卷第63至70頁),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騎乘機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未確實查看後方來車逕 行外切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外側車道,並行駛於告訴人 騎乘機車前方,告訴人發見被告騎乘機車時,兩車距離不及 1公尺,嗣被告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緊急煞車,告訴 人見狀立即煞車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車尾發 生擦撞,告訴人復因打滑摔車撞及路邊臨停之貨車等情,分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9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其於肇事前未發現告訴人來車(見偵卷第6頁反面; 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騎乘機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後,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確有減速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91頁),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於外 側車道之機車先行,且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逕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切入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 方,兩車距離甚近,被告見前面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緊急煞 車,致告訴人見狀極力閃煞猶未及,而與被告騎乘機車車尾
發生擦撞,復因打滑摔車而與路旁臨停貨車發生碰撞,方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無訛。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 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 ,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即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逕行變換 至外側車道,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機車車尾發 生擦撞,復因打滑摔車而與右側臨停之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 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 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 乘普通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32209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 ,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仍 維持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併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 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880235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 足按(見偵卷第35至37頁),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因有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再者,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 、右足踝挫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 、膝蓋內血腫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嗣雖改口辯稱其於變換車道前有擺頭向後查看來車云云 ,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變換車道前 並無查看後方車輛之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 被告於警詢時僅供陳其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及查看後照鏡 ,而未陳述其有擺頭向後查看來車乙情相符(見偵卷第6頁面 至第7頁、第68頁),足認被告嗣所執其於變換車道前有擺頭 向後查看來車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應係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與路邊停放車輛發 生碰撞而倒地受傷云云,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超 速行駛之情,又依告訴人所陳,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
距離不及1公尺等語,可見兩車距離甚近,倘告訴人確有車 速過快煞車不及之情事,告訴人見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至 其騎乘之外側車道前方而煞車不及時,衡情告訴人騎乘機車 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力道,應非僅肇致告訴人騎乘機 車與被告騎乘機車車尾發生輕微擦撞矣,被告所執前開辯解 ,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時路面乾燥云云,並提出降水量月報表為 憑(見審易卷第65頁),惟稽之該份降水量月報表,可見案發 當日2時、3時、6時降雨量分別為1.0毫米、2.5毫米、0.5毫 米,並非毫無降雨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11年1月 7日接受警察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時天候陰、路面未完全乾燥( 見偵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萬利於同日警詢時 亦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時路面濕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0頁、 第72頁),另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於同日到場處 理所拍攝之照片,亦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所停放之人行道路 面確有積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足證被告嗣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時路面乾燥云云,與事 實相悖,殊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固曾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惟卷內事證已足 認定案發經過,且本案曾送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暨鑑定覆議會覆議,被告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復考量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