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庭瑜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中和區員山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員山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偏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右側車輛動態 及行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偏右行駛未注意右側來車,適其同向右側有告訴 人胡紅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茹(1 1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林東河(林東河部分未據告訴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胡紅莊等人人車倒地,告訴人胡 紅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深度撕裂 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茹則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水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告訴人等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12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