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58號
原 告 張予棋(住址詳卷)
被 告 洪瑞祥
陳建宏
,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洪瑞祥、陳建宏應給付原告張予棋新臺幣30萬9,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原告於109年3月29日接觸被告2人後開始操作, 後對方稱要支付先前獲利金額之百分之30方可領取,原告支 付保證金後,又說要達到預定的洗碼量才能提領,原告後續 陸續支付金額後,仍無法提領,故向被告2人求償等語。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二、查本院原受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 就原告張予棋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認葉瑋怡為被告,而以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3446號移送併
辦,並未認定洪瑞祥、陳建宏為被告,是就被告洪瑞祥、陳 建宏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 件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訴字第6 67號、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葉瑋怡、洪瑞祥部分)及110 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335號刑事判決(陳建宏部分)在卷 可憑。則被告2人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葉瑋怡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 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