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17號
PCDM,111,金訴緝,17,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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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284號、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彥希」之成年人(下稱「陳彥希」)、戊○○(業經 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 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甲○○並指示 戊○○擔任車手頭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招募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賴○禾(91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陳○中(91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 稱車手之取款工作。甲○○(主觀上不知賴○禾、陳○中於犯案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戊○○賴○禾、陳○中、「 陳彥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或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以由甲 ○○負責指示、戊○○負責載送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車手取得之 贓款交給甲○○轉交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1月15日12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向丙○○佯稱其健保已遭停止,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冒用檢警人 員身分,向丙○○佯稱需將銀行提款卡交付所指定之車手保管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附近,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交給受甲○○



指示前來收取之車手賴○禾。嗣賴○禾旋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 而逮捕查獲。
㈡於107年12月10日8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向乙○○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冒用警員 、檢察官身分,向乙○○佯稱需對其帳戶強制執行並託管帳戶 存摺、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2 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和街之住處內 ,將所申設之樹林農會山佳分部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乙○○上開提款卡交付甲○○轉交提款車手陳○中陳○中持 該提款卡,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樹林農會山佳分部辦事處之自動櫃員機,將乙○○上開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 櫃員電腦系統誤認係乙○○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陳○中 因而接續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4次 、1萬元1次,共計13萬元得手,隨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依指示 交給甲○○轉交上手「陳彥希」;甲○○因而獲得5,200元之報 酬(即陳○中提領款項4%之金額)。
㈢於107年12月17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警察局人員等身分,撥打 電話向己○○佯稱其金融帳戶疑似遭人盜用,需交出款項供監 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 ,欲前往郵局提領現金27萬5千元,惟尚未領款時即經里長 提醒發現遭到詐騙,並由里長向警方報案,嗣與警方配合佯 裝已受騙領款,假意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 時30分許前往指定交款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在 場埋伏之員警隨即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受甲○○指示 前來收款之車手陳○中,此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 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2-17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賴○禾、陳○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己○○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 中於107年12月11日搭乘計程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丙○○上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原大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乙○○上開樹林農會山佳分部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93號偵查卷 第57-66頁、第81-83頁、第137-138頁、第153-159頁、第16 5-171頁、第177-179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4 號偵查卷第25-27頁、第33-39頁、第125-127頁、第241頁、 第253頁、第245-249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5 號偵查卷第1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涉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罪,現行條文則移列至同條第3項),且上開詐欺、洗 錢各罪均係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惟被告否 認其主觀上知悉車手賴○禾、陳○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 :賴○禾、陳○中不是我直接找來的,是透過戊○○找來的,我 跟他們見面也只有一小段時間而已,很難分辨他們是否有18 歲,但我有問戊○○這2人幾歲,戊○○說有滿18歲,我相信戊○ ○說的,才會同意他們做,如果我知道他們未滿18歲,我不 會用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2頁、第175頁)。本院 審酌被告原與賴○禾、陳○中素不相識,係囑咐戊○○找人來當 車手,始由戊○○招募賴○禾、陳○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賴 ○禾、陳○中於犯案時均已滿16歲或接近17歲,僅需穿著打扮 、言行舉止稍顯成熟、世故,即極有可能令人誤認其等已滿



18歲;又由本案卷證內容觀之,戊○○賴○禾、陳○中均未曾 供稱其等有告知過被告「賴○禾、陳○中未滿18歲」一事,另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戊○○賴○禾到庭作證,然 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該2人均未到庭,無從進行交互 詰問。從而,公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賴○禾、陳○中於犯案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不知 賴○禾、陳○中於犯案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主觀上並無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包 括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171-172頁),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①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②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③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條文,惟於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共同正犯陳○中持告訴人乙○○遭詐騙交付之提款 卡,在自動櫃員機盜領乙○○帳戶內款項13萬元之事實,被告 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被告係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4-175頁公訴人論告 內容),惟被告不知賴○禾、陳○中於犯案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其主觀上並無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故意(包括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自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應論以成年人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情形,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特殊洗錢罪 。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



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 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第15條第1 項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丙○○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即可使用丙 ○○之帳戶,匯出、匯入或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即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招募車手、指示車手取 款、收水之工作,惟其與戊○○賴○禾、陳○中、「陳彥希」 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彼此分 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 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戊○○賴○禾、陳○中、「 陳彥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與戊○○間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指 示戊○○招募賴○禾、陳○中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戊○○等人及 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 所犯4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3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上開兩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開始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法第14條 、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2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6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 為:犯同條例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均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及3次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或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 手領款及收水之工作,復透過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部 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報酬、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乙○○上開帳戶遭提領之金額固為13萬元,惟該筆款 項係由陳○中負責提領,領出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轉交上手「 陳彥希」,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為5,200元(即陳○中 提領款項4%之金額),已如前述,被告對除5,200元以外之 詐得款項並無處分權限,自不得就超過5,200元部分對其宣 告沒收及追徵。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5,2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警方於108年7月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 其他通緝案件查獲被告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然被告供稱該行動 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丁維志、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罪 名 及 科 刑 沒 收 備註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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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