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棣午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凃仲駿(原名:凃錡蒼)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820號、110年度偵字第14576號、110年度偵字第14044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棣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
壹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凃仲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單棣午為新加坡商萬能國際投資控股公司董事長、僑外資臺
灣萬饒精緻農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登記解散
)負責人及香港商金山資本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
)之負責人;凃仲駿(原名:凃錡蒼)係好醫靠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單棣午、凃仲駿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
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2
月間止,由單棣午負責提供資金來源,凃仲駿則負責對外招
攬有換匯需求之客戶,並以WhatsApp或微信通訊軟體向客戶
報價,經雙方談妥匯率、匯兌金額及收付帳戶後,由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額至單棣午、凃仲駿所指定之帳戶,再由凃仲駿親自於
新北市板橋區、蘆洲區等地區或委託不知情之陳鼎絨、李志
展、楊凱祥、呂真(上開4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將匯兌款項交付與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
兌業務,總計經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6742元。
二、單棣午、凃仲駿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
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意聯絡,推出投資資金期
間為2個月至3個月不等、匯率不等之匯兌方案,亦即若客戶
於交付人民幣款項後,待至2個月、3個月後再行取回新臺幣
,即承諾可將該等款項以顯優於市場之匯率進行匯兌,以此
吸引不特定投資人為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匯差(實為報酬
)」而參與,由附表三所示之人各依其等與單棣午、凃仲駿
議定之幣別、匯率、期間等條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單棣午、凃仲駿所指定之帳戶,以此
方式招募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收取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共吸收資金總計3,832萬8,050元,凃仲駿並按每筆匯兌金額
賺取3%之報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機動站報告暨廖國良、黃詠
勝、黃詠凱、曾威達、詹本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吳武璋、李岳翰、陳信愷、蔡宗翰、蘇育臺、張碩
學、蔡昀達、林存裕、許庭嘉、魏嘉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
引用被告單棣午、凃仲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棣午、凃仲駿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8-6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志展、陳鼎絨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葉采珏、呂
姉真、楊凱祥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良、黃詠
勝、黃詠凱、詹本立、吳武璋、李岳翰、張碩學、蔡昀達於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9820卷一第7-12、23-30
、35-52、119-133、151-158、161-176、235-253頁,偵398
20卷二第79-82、105-109、513-517頁,他5254卷第75-79、
251-255、251-255頁,他26卷第23-26頁,他79卷第45-47頁
),復有同案被告李志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
案被告李志展與凃仲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年薪
千萬經理人」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李
志展與被告單棣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
陳鼎絨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影
像畫面、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影像畫面、台新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凃仲駿與告訴人黃詠勝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7日匯
款申請書、被告凃仲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凃仲駿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楊凱祥匯款申
請書、H7Mac筆電列印資料「回款明細」、「Dylan+單換匯
未還款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凃仲駿與單棣
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凃仲駿MAC筆電備忘
錄資料翻拍照片、109年2月11日之錄音譯文、告訴人廖國良
與被告凃仲駿之108年10月11日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廖國良之108年10月12日轉帳明細、告訴人黃
詠凱與被告凃仲駿之108年10月28日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詠凱之108年11月11日轉帳明細、告
訴人黃詠勝、黃詠凱及被告凃仲駿間之108年11月8日、同年
月12日、同年月13日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黃詠勝於108年11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轉帳明
細、告訴人曾威達於108年11月10日轉帳明細、告訴人詹本
立與被告凃仲駿之108年12月14日、同年月25日WhatsApp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詹本立之108年12月25日轉帳
明細、告訴人蔡宗翰與被告凃仲駿之108年10月18日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宗翰之108年10月18日轉帳
明細、告訴人吳武璋之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轉帳明
細、告訴人吳武璋與被告凃仲駿之109年1月14日WeChat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存裕與被告凃仲駿之109年2月
3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存裕之109年2月3日匯款
電子回單、告訴人張碩學與被告凃仲駿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張碩學108年3月18日、同年4月25日、同
年6月29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12月20日、109年1月10日轉帳明細、告訴人曾威達之108
年10月28日轉帳明細、告訴人之廖國良於108年10月14日、
同年10月31日轉帳予曾威達之轉帳明細、告訴人之許庭嘉10
8年12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109年1月20日匯
款電子回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9820卷第13-14、31、32
、53-118、135-137、139、177-193、197-217、219-225、2
29-231、297-322、329-335、341-355、385-399、401-413
、479-495頁,他5254號卷第13-15、25-30、31-35頁,他29
64號卷第58-62、123-126、131-140、155-169、183、207-2
09頁,他26號卷第11-13頁,他635卷第21-23、25-31頁,他
1923卷第21-4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單棣午、凃仲駿固坦承與附表三所示之人議定期間
為2個月至3個月不等、匯率不等之匯兌方案,並由附表三所
示之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事實,惟其等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單棣午辯稱
:我們僅是提供不同期間、不同匯率的地下匯兌方案給附表
三所示之人,我的目的是希望可以使用這些資金維持我公司
的營運,並無吸收資金之意圖,應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名云云。被告凃仲駿則辯稱:我們提供不同期間、不
同匯率之匯兌方案是因為附表三所示之人有換匯需求,我們
才提供不同方案的換匯服務,我主觀上沒有吸收資金的意圖
,因此我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云云。被告單棣午
之辯護人為被告單棣午辯稱:被告單棣午主觀上並無吸金之
犯意,僅係由附表三所示之人主動向被告凃仲駿提出附表三
所示之匯兌方案,欲以時間換取優惠匯率,被告單棣午認為
此為雙方同意約定之借款行為,被告2人並無主動對外招募
吸收資金,且附表三所示之年利率計算方式不應換算為1年
期,應以個別約定之利率期間計算等語。被告凃仲駿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凃仲駿辯護稱:被告凃仲駿主要目的是為了提供
在大陸地區從事醫療行為之醫生將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縱
使被告凃仲駿有約定不同之匯兌方案,仍無礙於本質上為換
匯需求之目的,被告凃仲駿並無吸金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
⑴被告單棣午、凃仲駿向不特定之客戶推出投資資金期間為2個
月至3個月不等、匯率不等之匯兌方案,亦即若客戶於交付
人民幣款項後,待至2個月、3個月後再行取回新臺幣,嗣後
附表三所示之人各依其等與被告2人議定之幣別、匯率、期
間等條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
被告2人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招募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
,並收取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吸收資金總計3,832萬8,050
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
58-6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良、黃詠勝、黃詠凱、
詹本立、李岳翰、陳信愷、蘇育臺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39820卷一第35-52頁,偵39820卷二第9-11、513
-517頁,他5254卷第75-79、251-255、251-255頁,他26卷
第23-26頁,他796卷第45-47頁),復有告訴人廖國良之108
年9月15日轉帳明細、告訴人黃詠勝與被告凃仲駿之108年9
月11日、同月12日、同年11月29日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黃詠勝、黃詠凱與被告凃仲駿之108年11月1
4日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詠勝之108年
11月14日轉帳明細、告訴人黃詠勝、黃詠凱與被告凃仲駿之
108年11月29日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對帳明細
、告訴人黃詠凱之108年9月19日轉帳明細、告訴人黃詠勝、
黃詠勝與被告凃仲駿108年9月23日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詠凱之108年9月23日轉帳明細、告訴人
黃詠勝、黃詠凱與被告凃仲駿之108年11月25日WhatsApp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詠凱之108年10月10日轉帳
明細、告訴人黃詠凱與被告凃仲駿之108年10月22日之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詠凱與被告凃仲駿之1
08年10月28日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詠
勝、黃詠凱與被告凃仲駿之108年11月7日WhatsApp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詠勝之108年11月7日轉帳明細、告
訴人黃詠勝之108年11月11日轉帳明細、告訴人詹本立與被
告凃仲駿於108年12月31日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詹本立轉帳明細、告訴人詹本立與被告凃仲駿於
108年12月31日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蔡宗翰與被告凃仲駿之108年10月18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蔡宗翰之108年10月18日轉帳明細、告訴人蔡宗翰
與被告凃仲駿之109年1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岳翰之108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
同年月28日轉帳明細、告訴人李岳翰與被告凃仲駿於108年9
月13日、同年月25日至28日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李岳翰與被告凃仲駿於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2
月6日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岳翰之1
08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轉帳明細、告訴人
李岳翰與被告凃仲駿於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之What
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信愷108年12月9日、
同年月11日、109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轉帳明細、告訴人
蘇育臺於108年9至12月間之匯款紀錄及本票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2964號卷第47、71、77-78、83-96、118-124、129-1
31、145-154、171-175、215-220頁,他5254卷第13-24頁,
他618卷第19-56頁,他796卷第15、19、23、25頁,偵39820
卷二第10、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
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
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
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06號判決始旨參照)。經查: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換匯期
間觀之,已足以確認被告2人與各該告訴人約定之換匯期間
並非即時換匯,而屬於遠期換匯;且由附表三各編號「換算
年利率」欄所載,可看出被告2人允諾支付之報酬,各筆投
資之年利率則皆高於10%,甚至超過100%者,比比皆是,相
較於眾所周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於108年至109年間1年期存
款利率僅約1%左右,超出幅度甚鉅,足認被告2人提出之「
遠期換匯」投資方案,係以明顯優於市場行情之匯率吸引投
資人,使投資人投入資金為期6週至3個月不等,屆期時依約
定利率領取新臺幣,等於承諾投資人可賺取約定匯率與真實
匯率間之價差,作為投入資金期間之報酬,足見被告2人實
際上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甚為明確,自應以收受存款論。是被告
2人辯稱其等上開行為並非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2人雖辯稱附表三所示之匯兌方案,均係由附表三所示
之投資人主動提出,其等並無主動對外招攬及吸收資金之行
為云云,然被告凃仲駿於偵訊中供稱:一開始換匯只是我們
提供給醫生的服務,後來大概是108年1月至3月間,因為越
來越多醫生有換匯的需求,其中一個醫生有跟我提到他在別
的地方換匯,如果不當下拿即期匯率,依照款項停留的週數
會有比較優惠的匯率,我就把這件事告訴單棣午,單棣午說
我們也可以這樣做,單棣午說不要做週數,直接以2個月、3
個月來做,匯率的部分是單棣午提供的,因為匯率會波動,
但一定比即期匯率好等語(見偵39820卷第510頁),參以告
訴人廖國良、黃詠勝、黃詠凱與被告凃仲駿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凃仲駿主動向其等傳送「十一國慶連假,資金
也放假,您要讓資金還躺在銀行休息嗎?或者有更好的選擇
可以安全在身邊和您能掌握的安全狀態,目前即期匯率4.26
,短期8週4.68,12週4.88,擺在內地帳戶的錢不是你的錢
,只有回到您身邊的錢才是你的錢,額度有限、提前預約9/
29-10/5活動期間,累計達50送臺灣-日本來回機票兩張,達
100送北海道星野度假村4天3夜雙人行」、「要參加新活動
嗎?」、「12月歡慶耶誕活動,目前提供6週4.58,8週4.78
,12週5.08,滿額再加碼送好禮:20送價值6000頂級香檳或
紅酒任選,50送北海道滑雪星野度假村4天3夜2名,100送澳
洲雪梨6天5夜雙人行」、「感恩88節活動方案2個月4.88,3
個月5.08,單次38加送豪車機場接送一趟,58加碼寒舍艾美
探索廚房等級雙人份晚餐,88送蘭城菁英酒店闔家歡四人房
住宿一晚,活動到8月8號截止,額度有限,手刀衝刺預約」
、「黃醫師最近有要回來臺灣嗎?再約時間一起吃飯阿!」
、「如果黃醫師有要走短期再通知我囉!目前即期4.26,短
期一個月4.65,兩個月4.86,三個月5.12」、「詠凱專案報
價10/7起本月再入150專案,原報價兩個月4.88,新專案4.9
2,原報價三個月5.08,新專案5.12,給詠凱參考一下」、
「我們盡力希望能有機會服務您」等訊息(見他3964卷第41
-44頁),由被告凃仲駿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及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可知,附表三所示之匯兌方案均係由被告2人共
同討論,並由被告單棣午決定不同期間之匯率方案後,始提
出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且被告凃仲駿確實主動多次傳送上開
不同期間之優惠匯兌方案予告訴人廖國良、黃詠勝、黃詠凱
等人,並積極招募其等投入資金且允諾提供優惠匯率及贈送
好禮作為誘因,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僅係配合附表三所示之
人提出之匯兌需求而提供附表三所示之匯兌方案,並無主動
招攬及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
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
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依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據以
計算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將兌換後
之新臺幣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㈡核被告單棣午、凃仲駿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等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
一所示部分,利用無與其等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
意聯絡之陳鼎絨、李志展、楊凱祥、呂真而為非法經營國
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期間,分別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
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
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匯兌方案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亦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間,係為求吸收附表三所示之人
之資金,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另被告2人所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23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25條、
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
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凃仲駿已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見偵39280卷
二第125-129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凃仲駿就此部分
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凃仲
駿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
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單棣午於偵查中雖主要供述
事實欄一所示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然其已自承其自108年1
0月起即無法正常兌付匯兌款項(見偵39820卷第363頁),
且迄今並未自動繳交或返還被害人之全部犯罪所得,故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單棣午、凃仲駿無視政
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
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又明知非銀行
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仍利用附表三所示之投
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金額非寡,導致投資人受有財產損
失,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坦
承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凃仲駿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
紀錄、被告單棣午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分工角色暨參與程度,以
及被告單棣午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凃仲駿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擺地攤、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 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 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 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單棣午因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計收受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單棣午收 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吳武璋匯入之人民幣合計72萬8 ,795元(以匯率4.3計算,應匯兌313萬3,818元【計算式:7 2萬8,795元×4.3=313萬3,818】),僅匯兌新臺幣235萬元予 告訴人吳武璋,尚餘差額78萬3,818元(計算式:313萬3,81 8-235萬=78萬3,818)並未匯兌,業據告訴人吳武璋提出之 刑事告發及告訴狀記載明確,並有該狀所附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憑(見他26卷第3-15頁);另被告單棣午收受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告訴人林存裕匯入之人民幣10萬元(以匯率4.3計 算,應匯兌43萬元【計算式:10萬元×4.3=43萬】)、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廖國良、曾威達所匯入之人民幣120萬 元(以匯率4.3計算,應匯兌51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 3=516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許庭嘉匯入之人民 幣共22萬元(以匯率4.3計算,應匯兌94萬6,000元【計算式 :22萬元×4.3=94萬6,000】)、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魏嘉宏匯入之人民幣共20萬元(以匯率4.3計算,應匯兌86 萬元【計算式:20萬元×4.3=86萬】)、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告訴人蔡昀達匯入之相當於新臺幣172萬元之人民幣款項, 然被告單棣午並未匯兌上開款項乙節,亦據告訴人蔡昀達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9820卷二第107頁),復有告訴人廖 國良、曾威達、林存裕、許庭嘉、魏嘉宏提出之刑事告發及 告訴狀及所附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他 3964卷第3-12頁,他635卷第3-21頁),足認被告單棣午就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共989萬9,818元(計 算式:78萬3,818+43萬+516萬+94萬6,000+86萬+172萬=989 萬9,818)。
㈢又被告單棣午因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共計吸收如附表 三所示之資金3,832萬8,05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 單棣午將事實欄二所獲取之每筆匯兌款項其中3-5%分予被告 凃仲駿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單棣午、凃仲駿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1頁),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 就被告凃仲駿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以每筆匯兌金額之 3%作為其獲取報酬之計算標準,可認被告凃仲駿此部分犯行 合計獲取之報酬為114萬9,841元(計算式:3,832萬8,050元 ×3%=114萬9,841元),另就被告單棣午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部分,以每筆匯兌金額其自行保留95%作為計算標準,可認 被告單棣午就此部分犯行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641萬1,6 47元(計算式:3,832萬8,050元×95%=3,641萬1,647元)。 ㈣上開被告單棣午就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凃仲駿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爰參 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單棣午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4,631萬1,465元(計算式:989萬9,818+3,641萬1,647=4,63 1萬1,465),以及被告凃仲駿就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14萬9,841元宣告沒收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完備,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凃仲駿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就 事實欄一即時匯兌的部分,沒有賺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661頁),被告單棣午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針對事實 欄二部分給被告凃仲駿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61頁),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凃仲駿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曾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參照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單棣午、凃仲駿基於上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收受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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