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91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652、29704、32
380、28002、36123、36291、38541、45449、45657、112年度偵
字第9517、11562、17766、334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德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犯罪事實
一、朱德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為代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6樓住處對面 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13至1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 局、瑞芳分局、金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德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67號卷第68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238、419、573、593、612至61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 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 167號卷第41至45頁、偵字第45449號卷第55至56頁背面及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66 52、29704、32380、28002、36123、36291、38541、45449 、45657、112年度偵字第9517、11562、17766、33407號) 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9167號)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9167號卷第68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238、419、573、593、612至613頁),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以1萬5,000元 為代價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本件受害人數為15人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 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61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全部之給付義務(見本院調解筆 錄6份、告訴人謝美娃、李世芹、郭奕岑、陳筱青提出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222-1 至222-2、263至264、279至280、305至306、400-1至400-2 、552-1至552-2、287至297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積極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嗣與其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全部之給 付義務,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 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6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以1萬5,000元的代價賣給對方, 我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9167號卷第68頁),堪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未經扣案,惟被告已 分別賠償告訴人李世芹、郭奕岑、陳筱青、被害人黃怡婷、 告訴人何文成、邱健寧、張宇彤、張智程、謝美娃、陳妍蓁 、被害人邱伊亭、林沛錦、告訴人韓國雄、吳冬蘭、曾麗娜 各3萬元、5萬元、20萬元、2萬5,000元、50萬元、4萬元、5 萬元、22萬5,000元、33萬元、5萬元、5萬元、28萬元、1萬 元、2萬元、8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6份、告訴人謝美 娃、李世芹、郭奕岑、陳筱青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或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邱健寧 於110年11月16日9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邱健寧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任務可獲利等語。 ⑴110年11月20日9時47分 許 ⑵同日11時12分許 ⑶同日11時32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⑶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健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167號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邱健寧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9167號卷第25頁)。 2 謝美娃 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以LINE向謝美娃佯稱:依指示儲值操作可獲利等語。 110年11月18日9時53分許 3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652號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謝美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6652號卷第33至41頁)。 ⑶告訴人謝美娃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見偵字第26652號卷第43頁)。 3 李世芹 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以LINE向李世芹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 ⑴110年11月20日11時21分許 ⑵110年11月20日11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704號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李世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29704號卷第93至94頁)。 ⑶告訴人李世芹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704號卷第97頁)。 ⑷告訴人李世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704號卷第97至98頁)。 4 陳妍蓁 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以LINE向陳妍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0年11月20日9時10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704號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陳妍蓁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704號卷第99頁)。 ⑶告訴人陳妍蓁提出之網頁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704號卷第100至108頁)。 5 張宇彤 於110年10月某時起,以LINE向張宇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0年11月19日9時10分許 ⑵110年11月19日9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80號卷第121至128、261至262頁)。 ⑵告訴人張宇彤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32380號卷第131至139頁)。 ⑶告訴人張宇彤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32380號卷第147至149頁)。 6 郭奕岑(原名:郭奕鑫) 於110年10月初某時,以LINE向郭奕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⑴110年11月19日13時23分許 ⑵同日13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奕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002號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郭奕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8002號卷第125至141、145至175頁)。 7 陳筱青 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以LINE向陳筱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1月16日13時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筱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123號卷第6至12頁背面)。 ⑵告訴人陳筱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36123號卷第13至15頁)。 ⑶告訴人陳筱青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6123號卷第13、17、19頁)。 ⑷告訴人陳筱青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份(見偵字第36123號卷第16頁)。 8 黃怡婷 於110年9月初某時,以社群軟體IG向黃怡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 110年11月17日9時2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291號卷第124至125頁背面)。 ⑵被害人黃怡婷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36291號卷第135至139頁)。 ⑶被害人黃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36291號卷第139、141頁)。 9 邱伊亭 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以LINE向邱伊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0年11月20日9時49分許 8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伊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8541號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邱伊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8541號卷第38至41頁)。 10 張智程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向張智程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⑴110年11月15日14時24分許 ⑵同年月16日11時49分許 ⑴30萬元 ⑵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449號卷第8至10頁)。 ⑵告訴人張智程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45449號卷第14至15頁)。 ⑶告訴人張智程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見偵字第45449號卷第16頁)。 ⑷告訴人張智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5449號卷第19至20頁)。 11 何文成 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以LINE向何文成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0年11月19日11時56分許 196萬6,95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57號卷第67至75頁)。 ⑵告訴人何文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45657號卷第115頁)。 ⑶告訴人何文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臺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5657號卷第127至129頁)。 12 林沛錦 於110年8月初某時,以LINE向林沛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0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 5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沛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517號卷第41至44頁)。 ⑵被害人林沛錦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1份(見偵字第9517號卷第406頁)。 13 韓國雄 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時,以LINE向韓國雄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奕遊戲獲利等語。 110年11月19日14時3分許 2萬7,81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韓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562號卷第6至9頁背面)。 ⑵網路博奕遊戲手機應用程式介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1562號卷第14、16頁)。 ⑶告訴人韓國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1562號卷第15頁)。 ⑷告訴人韓國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11562號卷第18頁)。 14 吳冬蘭 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以LINE向吳冬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1月20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冬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766號卷第6至9頁背面)。 ⑵告訴人吳冬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平臺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17766號卷第14至32頁)。 15 曾麗娜 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以LINE向曾麗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0年11月20日9時12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3407號卷第15至21頁)。 ⑵告訴人曾麗娜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3407號卷第23至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