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菲律賓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02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2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王米菈,下稱之)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nice camposano」(下稱「Janic e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由王米菈於民國109年5月4日15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 山區萬萬大樓,向不知情之HERNANDEZ MELVIN CALD0NA( 中文名:何金銘,下稱之,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549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金銘帳戶),又於109 年5月5日11時4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黃靜 慧(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名下之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靜慧帳戶)後,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Janice 」。嗣「Janice」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2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丙 ○○、丁○,致丙○○、丁○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何金
銘帳戶内。王米菈復指示何金銘於109年5月5日11時46分 自何金銘帳戶匯款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在內之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黃靜慧帳戶內,再請何金銘於同日12時 15分、12時17分自何金銘帳戶提領3萬元、2萬5,700元, 並持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棟1樓交付王米菈,另 又指示黃靜慧於同日自黃靜慧帳戶提領合計10萬元交付王 米菈,王米菈於拿取何金銘、黃靜慧前揭交付款項之2%為 報酬後,餘款則以不詳方式交付「Janice」,以此方式阻 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
(二)由王米菈於109年4月初某時,向不知情之蔡宏忠借用其名 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宏忠帳 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Janice」。嗣「Janice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呂媛琴,致呂媛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蔡宏忠帳戶内。王米菈旋指示蔡宏忠於109年4 月12日22時45分許自蔡宏忠帳戶內提領70,000元後,將之 交付王米菈。王米菈再將上開款項併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 不知情之翁艾仁(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431號為 不起訴處分),請其持之於109年4月13日將290,445元結 購等值美金匯往「Janice」指定之泰國SIC0THBK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王米菈並可獲得匯往國外款項2%作為報酬 。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呂媛琴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米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金銘、蔡宏忠、翁艾仁、許自友於警、 偵中之證述(何金銘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1號卷【下稱偵卷 ㈠】第4至6頁、第58至59頁、第143至146頁反面、第162至16 3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733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6頁正 反面;蔡宏忠見110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下稱偵卷㈣】第2 01至21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22號卷【下稱偵緝卷㈡】第8 3至86頁、第89至91頁;翁艾仁見偵卷㈣第59至65頁、第285
至289頁;許自友見偵卷㈡第27至29頁反面、偵卷㈠第162至16 3頁反面、偵卷㈣第51至56頁)、證人黃靜慧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110年度偵字第6769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7至20頁)、 證人COMARIFE LOMBOY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30頁正反面 )、證人MAGHINAY RICHARD BAZAR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㈣ 第27至32頁),以及告訴人即證人丙○○、丁○、呂媛琴於警 詢時之證述(丙○○見偵卷㈠第18至20頁、第73頁正反面;丁○ 見偵卷㈡第4至5頁;呂媛琴見偵卷㈣第69至82頁)大致相符, 並有何金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40頁反面至42頁)、證人 何金銘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60至72頁)、證人何金 銘帳戶109年5月5日匯款至證人黃靜慧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偵卷㈠第122頁)、黃靜慧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182至18 3頁)、證人翁艾仁結購外匯交易憑證(見偵卷㈣第37、45、47 、231至237頁)、蔡宏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㈣第217至223 頁)、證人翁艾仁提出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內頁截圖(見偵 卷㈣第297至299頁)、證人翁艾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㈣第299至33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卷第176頁)。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Janic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丙○○、丁○、呂媛 琴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 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
罪,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與他人共 同遂行本案洗錢、詐欺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使告訴人丙○○、丁○、呂媛琴受到財產損失,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任何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本件各告訴人之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因為擔 任看護而入境本國工作並結婚、嗣又離婚、在本國生育1 名小孩,小孩目前3歲在菲律賓由其母親照顧、從事洗碗 工及美容工作、月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須寄錢回菲 律賓扶養上開3歲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共造成3位告訴人受害 及合計受害金額、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8,922元,以及考 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 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酬勞為經手交付款項金額之2%乙情, 據其自承在卷,是其犯罪所得為8,922元【計算式:(3萬 元+2萬5,700元+10萬元+290,445元)×2%=8,922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黃佳彥追加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入帳戶/結購外匯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以帳號「nckard-wonglee 」之IG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要寄送貨物給丙○○,嗣再偽裝為貨運公司人員並提供貨運單號及貨運網址,向丙○○佯稱須繳納稅金、關稅等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5月4日15時0分 ②109年5月4日15時2分 ①5萬元 ②1萬2,000元 何金銘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黃靜慧1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證人何金銘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關稅證書、與詐騙集團成員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1號卷第18至22、26、29至36、73至117頁反面)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丁○寄送海外包裹需要支付稅金,再以電子信件寄送支付稅金帳戶資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5日11時55分 5萬9,672元 何金銘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無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詐騙電子郵件、證人何金銘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7330號卷第4至5、12至14、16至18頁)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媛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07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期間,自稱比利時籍男子「Collins Yap」,透過臉書、微信通訊軟體與呂媛琴聯繫,佯與呂媛琴交往,陸續以於國外採購金飾、支付旅館費用、發生意外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貨物運送費用、繳納國外營業稅、訴訟費用等名目要求呂媛琴匯款,致呂媛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6時14分 ②109年4月12日19時38分 ③109年4月12日19時42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蔡宏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泰國SICOTHB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呂媛琴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證人蔡宏忠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微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第69至82、119、127、127至151、153至154、177至179、195至197頁)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