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4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446、22226、23981、25099、2
5458、27724、28419、28455、28474、28554、30085、31567、3
1828、36026、3937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46163號,111年度偵字第945、946、1175、1176、11210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坤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坤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星巴克店內,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 內,旋均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淡水、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並坦承有幫助詐欺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只是要辦理補貼,需 要薪轉證明,其沒有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星巴克店 內,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中 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及登入IP位置資料(偵字第20446號卷第6 0至9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 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辯稱:因為要辦理貸款的關係,有 一位自稱黃先生之人說可以幫其洗信用,就是幫其做有正 常上班的資料,讓其可以去跟銀行辦理貸款,其才交付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偵字第23981號卷第7至8頁 ,偵字第20446號卷第12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 時是疫情期間,有補貼,其提供帳戶資料就是為了要讓對 方幫其辦理補貼云云(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16頁),是觀 被告就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原因,究竟係向銀行辦理貸款 或申請補貼,所述即有不同。再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 已刪除與對方聯繫之訊息,其不知道對方是誰,只有留LI NE,但其找不到LINE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字第20446號卷 第123頁背面至124、131頁),足徵其亦未能提出與對方 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供核實,則其說詞之憑信性即有可疑, 自無從遽信。
2、況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 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 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
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 )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 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 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為他人任意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 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政府相關機關、 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 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 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等管 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早 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若對於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 、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 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 能知悉與預見。且查,被告行為時已35歲、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從事過室內裝潢工作等情(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17 頁),足見其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再觀諸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在要交付帳戶資料前, 有先把錢領出來等語(偵字第20446號卷第124頁),且稽 諸卷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內款項於110 年1月27日僅餘新臺幣6元等節(偵字第20446號卷第63頁 背面),顯見被告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 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他 人使用。
3、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以觀,被告明知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提領、轉 匯款項,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 該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 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不詳 之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帳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為相同告訴人之同一犯罪事實,
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犯罪事實,與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四)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 審就此部分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如 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中信帳 戶因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亦有未洽。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罪名認定及量刑均有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仍否認部分 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 分,尚無從全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宣告之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不僅行政 機關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各式詐欺手法,防止民眾受 騙,司法機關亦耗費人力物力嚴密查緝以圖瓦解詐欺集團 ,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他人 使用,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 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於犯後仍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亦完 全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情節,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 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蔣政寬、張勝傑、陳建良、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雨若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某交友軟體結識陳雨若後,邀約其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8日22時54分許,匯款2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雨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446號卷第4至5、102頁) ②告訴人陳雨若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0446號卷第7至18、21至23、103、106至10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20446號卷) 2 吳佳駿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IG張貼投資訊息,吸引吳佳駿點選瀏覽後,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後,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6日19時35分許,匯款1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26號卷第4至8頁) ②告訴人吳佳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擷圖(偵字第22226號卷第12至20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22226號卷) 3 張瓊怡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IG張貼投資訊息,吸引張瓊怡點選瀏覽後,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後,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5日20時44分許,匯款1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981號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張瓊怡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與個人介面、IG貼文(偵字第23981號卷第29、32至36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63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81號、110年度偵字第46163號卷) 4 黃家承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網站張貼招募兼職訊息,吸引黃家承點選瀏覽後,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後,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6日16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099號卷第4至6頁) ②告訴人黃家承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臉書介面、LINE個人介面擷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5099號卷第8至14、16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 5 謝育淮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有在投資外匯平台,要求謝育淮代為操作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5日14時59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0年2月8日13時35分許,匯款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458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謝育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介面及投資平臺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5458號卷第55至81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 6 謝天富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網站張貼投資訊息,吸引謝天富點選瀏覽後,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後,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8日2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2月8日2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天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724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謝天富整理之遭詐騙過程說明1紙、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7724號卷第8至11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27724號卷) 7 林緯帆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網站張貼投資訊息,吸引林緯帆點選瀏覽後,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後,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8日2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緯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419號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林緯帆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8419號卷第20至25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28419號卷) 8 楊小霈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網站張貼投資訊息,吸引楊小霈點選瀏覽後,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後,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4日17時3分許,匯款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小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455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楊小霈整理之遭詐騙過程說明1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8455號卷第48至50、59、61至160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28455號卷) 9 柯姿宇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介紹投資訊息予柯姿宇,再向其推薦外匯平台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4日14時51分許,匯款3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姿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474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柯姿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擷圖(偵字第28474號卷第15至18、39至68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28474號卷) 10 張詠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YOUTUBE網站張貼投資訊息,吸引張詠翔點選瀏覽後,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後,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6日20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2月8日20時37分許,匯款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554號卷第4至7頁) ②告訴人張詠翔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與個人介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8554號卷第46至47、51至70、72至73、76至7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28554號卷) 11 莊詠順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網站張貼投資訊息,吸引莊詠順點選瀏覽後,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後,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6日16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2月6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詠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085號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莊詠順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介面擷圖(偵字第30085號卷第235至24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30085號卷) 12 楊惟婷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IG張貼投資訊息,吸引楊惟婷點選瀏覽後,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後,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4日2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2月5日4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惟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828號卷第4至6頁) ②告訴人楊惟婷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IG與LINE個人介面、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臺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1828號卷第29至3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31828號卷) 13 唐孟緯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網站張貼投資訊息,吸引唐孟緯點選瀏覽後,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後,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8日2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2月8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孟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567號卷第14至15頁) ②告訴人唐孟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保障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567號卷第16至21、23至24、85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31567號卷) 14 許芳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20時27分許,傳送網路投資訊息予許芳慈,再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後,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4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2月4日1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2月4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2月4日14時56分許,匯款43,000元 ⑤110年2月5日16時57分許,匯款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026號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許芳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個人介面、投資平臺介面擷圖(偵字第36026號卷第55至57、63至6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36026號卷) 15 趙沛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晨星網站張貼投資訊息,致趙沛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7日22時49分許,匯款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沛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379號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趙沛姍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9379號卷第16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110年度偵字第39379號卷) 16 蔣重筠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蔣重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4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2月4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2月5日15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重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7580號卷第4頁) ②告訴人蔣重筠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個人介面、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擷圖(偵字第37580號卷第17至20、24至29之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5、9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80號) 17 徐雅亭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徐雅亭,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8日15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2月8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雅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372號卷第87頁) ②告訴人徐雅亭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0372號卷第95、99至11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5、9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72號卷) 18 林仲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上架設不實之投資網站,吸引林仲雯點選瀏覽後,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後,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7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仲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939號卷第109至111頁) ②告訴人林仲雯遭詐騙之投資平臺、LINE個人介面、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25939號卷第429至4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1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39號卷) 19 曹楚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俊彥」向曹楚曼佯稱認識股市操盤手,要求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鼎桓」、「勝達機構專員」等帳號為好友並投資款項後,再以操作失誤需投入更多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8日2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曹楚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055號卷第9至13頁) ②被害人曹楚曼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LINE、IG個人介面擷圖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055號卷第43至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1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55號卷) 20 許凱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向許凱翔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6日2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2月6日2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10號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許凱翔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LINE個人介面擷圖(偵字第11210號卷第80、97至10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1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