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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1年度,8號
PCDM,111,重附民,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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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廖國
黃詠勝
黃詠凱
吳武璋
李岳翰
陳信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單棣午

凃仲駿(原名:凃錡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 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 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上開之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 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的目的,縱使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此規定之直 接保護對象,要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 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台附字第15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6人固主張渠因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 致受有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依檢察官起訴以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是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揆諸上揭意 旨,本件原告6人非被告2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 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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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