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雨涵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雨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雨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佳倫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價 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佳倫,共計2 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呂雨涵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用手機使用LINE與呂佳倫聯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即呂佳倫之住處,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10年7月9 日因為呂佳倫說人不舒服,我就去跟朋友拿的毒品,帶去住 呂佳倫住處,但他沒有錢給我,所以我就把東西拿去還人家 ;110年7月12日是因為呂佳倫說他朋友要毒品,我就去跟朋 友拿毒品,也因為呂佳倫沒有錢給我,所以我也把毒品帶走 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用手機使用LINE與呂佳倫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 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 如附表所示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即呂 佳倫之住處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卷第303至307頁) ,核與證人呂佳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相符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0至43頁、偵卷第16至 17頁反面、44至4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㈡、證人呂佳倫於偵查中結證:110年7月9日我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中,被告稱「我上次跟你說的有來了……只能說讚,小 八30」,我回答「男的拿一小過來」,被告稱「我用好馬上 過去,小一打你」,「小一」是指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時 用3,000元買的,被告開車到我家,要拿安非他命給我,這 次有交易成功。被告上來我家之後,有在我家跟我一起試用 ,我有問他是不是一個人,我是怕家裡來太多人,我媽媽會 生氣。後來被告打火機就忘在我這邊,要我之後找她時,記 得帶去給她。110年7月10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傳訊息抱 怨「味道超噁」,是指我安非他命水車裡面的水,因為我是 摻了我自己在用的汽水,不是清水,被告不喜歡那個味道。 110年7月12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說「有七位女生的套裝,要 換現金」,我問說「有沒有男套裝」,是在問被告有沒有安 非他命,這次被告是110年7月13日凌晨約4、5時拿安非他命 到我家給我,我給被告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 核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110年7月9日
被告:上次跟你說的有來了,昨晚志捷過敏 阿亮都用了 ,只能說讚,小八30(17:59) 呂佳倫:男的拿一小過來(18:33)
(語音通話結束)(18:35)
被告:我用好馬上過去,小一打你(18:40) 被告:哈哈(18:40)
被告:我先趕汐止一趟有急事,在過去你那這樣也比較順 (19:33)
被告:半小時-40分鐘到(21:10) (語音通話結束)(21:24)
被告:10分鐘到(21:38)
被告:到了一樓(21:53)
被告:人勒(21:54)
被告:哈囉(21:55)
呂佳倫:怎(21:56)
被告:樓下到了ㄚ(21:57)
呂佳倫:好(21:57)
(語音通話結束)(22:16)
呂佳倫:你自己一個要上來嗎(22:16) (語音通話結束)(22:18)
被告:我的打火機在桌上,等有來幫我帶來(22:52) 110年7月10日
被告:靠邀你那什麼鬼,跟我在你那用的不一樣啊!味道 超噁(3:44)
110年7月12日
被告:我這還有七位女生的套裝,一套8100要出售換現金 (13:23)
呂佳倫:在嗎(21:44)
被告:(問號貼圖)(21:46)
呂佳倫:男套裝有沒有(21:48)
被告:有(22:59)
被告:你要幾套(23:00)
呂佳倫:怎算(23:22)
被告:一樣的價(23:30)
被告:你要多少(23:31)
被告:女裝也有(23:31)
被告:上次給你看的ok嗎(23:31) 呂佳倫:嗯我知道(23:31)
呂佳倫:還在還沒用到(23:32)
呂佳倫:男裝2個怎算(23:33)
被告:35(23:45)
呂佳倫:妳來可以嗎?(23:47)
被告:可以(23:48)
被告:我在瑞芳要等我喔(23:49)
被告:現金(23:52)
呂佳倫:不然勒(23:59)
110年7月13日
被告:好啦,我現在過去回土城接一個朋友就過去了(00: 16)
被告:我出發回土城了(00:55)
呂佳倫:多久時間(02:30)
被告:早上在過去(02:34)
被告:他們不給我去(02:35)
被告:15以前不要招搖,起風了,四百多張票,大家都很 低調(02:58)
呂佳倫:什麼票(03:35)
(語音通話結束)(04:04)
(語音通話結束)(04:05)
(語音通話結束)(04:17)
(語音通話結束)(04:18)
(語音通話結束)(04:30)」相符一致,被告雖以前詞云 云置辯,惟自上揭對話紀錄可見係被告於110年7月9日17時5 9分許,主動先向呂佳倫表示:「上次跟你說的有來了,昨 晚志捷過敏 阿亮都用了,只能說讚,小八30」,即其前向 呂佳倫所提過之毒品已到,品質甚佳,並於被告向呂佳倫開 價後,呂佳倫始向被告稱:「男的拿一小過來」,又被告於 當日交易過後之110年7月12日又主動向呂佳倫稱:「我這還 有七位女生的套裝,一套8100要出售換現金」,呂佳倫向被 告詢問:「男套裝有沒有」、「怎算」後,被告稱:「一樣 的價」、「上次給你看的ok嗎」,顯見被告與呂佳倫間於11 0年7月9日之交易確已銀貨兩訖,被告始會再次主動向呂佳 倫兜售毒品,並表示其曾購買之毒品「男套裝」(前次之暗 語為「男的」即甲基安非他命)要以相同價格出售,又詢問 是否滿意前次毒品之品質,經雙方談妥「男裝2個售價35」 即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3,500元後,確於翌日(13日) 4時許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與證人呂佳倫所證此次交易係 於110年7月13日凌晨約4、5時完成等情相合一致,況被告於 偵查中就110年7月12日至13日此次交易,亦承認有販賣毒品 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於審理中改稱2 次均係呂佳倫主動向其詢問,其雖有持毒品至呂佳倫住處, 惟並未完成交易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至證人呂佳倫 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均將本案交易之毒品稱為「安非他命」,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自承該2日均係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至呂佳倫之住處等語(見訴卷第303至307頁),衡以現今 我國一般市面上查獲者多屬「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證人呂 佳倫及被告於偵查中將本案交易之毒品稱為「安非他命」應 係口誤,呂佳倫本案向被告所購買者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併此敘明。
㈢、證人呂佳倫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110年7月9日被告 有沒有拿毒品過來,我那時候都沒工作身上也沒有錢給被告 ,我也不記得110年7月12日至13日該次被告有沒有來我家, 我只記得我都沒有錢給她云云(見訴卷第296至298頁),與 其偵查中結證內容完全相異,證人呂佳倫就此雖稱:我在警 詢做筆錄時,是警察拿我手機的對話紀錄問我,我人很不舒 服,所以警察問什麼我都說對對對。後來在偵查中,我只想 說要跟警詢時講的一樣,不然會卡到很重的罪云云(見訴卷
第274至278、280頁),惟查,證人呂佳倫亦證稱:警察並 無要我說謊,警察就是直接問問題,要我實話實說,警察沒 有要我捏造事實去指證被告而獲得減刑利益等語(見訴卷第 278頁),已見證人呂佳倫雖稱其於警詢時身體不適,然其 亦無特意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情,又其雖稱其在偵查中係 設想要與警詢陳述一致,避免涉犯他罪云云,然證人呂佳倫 係先於110年8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見他卷第29頁),至1 11年3月10日始經檢察官行訊問程序(見偵卷第5至6頁), 而遍觀該日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未曾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 給證人呂佳倫閱覽,僅係提示前揭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並訊問2人談論內容為何,況證人呂佳倫於警詢時既無 特意捏造事實誣指被告,縱其偵查中證述內容與警詢相同, 亦無礙於其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再者,證人呂佳倫於本院 審理中雖欲以前詞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惟其於檢察 官提示前揭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請求其解釋內容含意 時,竟以不記得、不知道為由未予正面回應(見訴卷第291 頁),僅稱其對本案與被告間2次交易過程已無記憶,依其 當時資力應無法給付被告云云,顯然特意迴避,不願解釋其 與被告間顯以暗語代稱毒品交易之對話訊息,基上,證人呂 佳倫雖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其證詞如前,亦無從由此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 表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佳 倫之犯行,業經證明如前,呂佳倫既均已給付被告價金,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渠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
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呂佳倫2 次,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 ,準備要結婚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2罪,對象單 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 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持用手機1支,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佳倫談論本 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該手 機屬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已分別取得如附表 編號1、2價格欄所示之價金,依前開規定,應分別於各該販 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0年7月9日21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即呂佳倫之住處) 1公克 3,000元 呂雨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13日4時至5時許 同上 2公克 3,500元 呂雨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