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8號
111年度易字第949號
112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卓志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楊登翔
林彥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208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49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14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卓志、楊登翔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圻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伍萬元、陸萬元、發票人皆為「蘇若婷」之本票各玖張、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圻因與蘇若婷有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債務糾紛,竟 與友人賴卓志、楊登翔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2月6日15時許,由賴卓志駕車搭載林彥圻、楊登翔,某 甲獨自駕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林永祿所 設工廠(下稱本案地點),賴卓志、林彥圻向蘇若婷追討債 務,並要求蘇若婷須簽發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但蘇若婷不從 ,楊登翔即向其恫稱:「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把你押走」等 語,某甲則向其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給你好看」等語 ,楊登翔與某甲復作勢欲毆打蘇若婷,賴卓志並阻止蘇若婷 撥打、接聽電話,隨後楊登翔依林彥圻指示外出購買空白本 票交予蘇若婷,蘇若婷因心生畏懼,不得已簽發面額5萬元
本票9張、面額6萬元本票2張(總計5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59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合稱本案本票)交與 林彥圻收執,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及某甲旋即離去,而 以此等脅迫之方式,使蘇若婷簽發本案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 ,並妨害蘇若婷自由行使通話之權利。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卓志及其辯護人、被 告林彥圻、楊登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 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等3人,就其等與某甲於 前揭時間,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向正在打麻將之告訴人蘇若 婷催討債務,且告訴人有簽發本案本票交予被告林彥圻收執 等節,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㈠、被告賴卓志辯稱:伊於案發當天與林永祿約好要找林永祿, 才會於前揭時間,開車前往本案地點,而告訴人在本案地點 打麻將,但伊沒有說任何話、做任何動作,沒有聽到有人口 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也沒看到有人作勢毆 打告訴人或告訴人有撥打、接聽電話的動作云云。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賴卓志與被告林彥圻應邀前往本案地點打麻將時 ,巧遇告訴人,被告賴卓志藉機希望告訴人返還被告林彥圻 所欠款項,而有與告訴人有爭執或聲音較大之情形,但並未
阻止告訴人撥打、接聽電話,亦無出言恫嚇,且告訴人自知 欠被告林彥圻債務,主動提出願意簽發本案本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才由被告楊登翔外出購買空白本票,交由告訴人自行 簽發,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強暴或脅迫,何況被告賴卓志等人 離開本案地點後,告訴人仍繼續打麻將,是被告賴卓志並無 本案強制犯行云云,為被告賴卓志辯護。
㈡、被告林彥圻辯稱:伊當天只是臨時前往本案地點,剛好看到 告訴人在打麻將,伊沒有聽到有人口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 語恫嚇告訴人、也沒有人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云云。 ㈢、被告楊登翔辯稱:伊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賴卓志、林彥圻、 某甲至本案地點時,伊沒有口出「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把你 押走」等語,也沒有聽到有人口出「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給你 好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賴卓志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林彥圻、楊登翔,與 獨自駕車之某甲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 林彥圻57萬元之債務,被告林彥圻復指示被告楊登翔購買空 白本票並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9張、面 額6萬元本票2張之本案本票後,再交予被告林彥圻收執等情 ,各據被告賴卓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見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081號卷〈下稱偵32081卷〉第4至5頁 反面、73頁正面至反面;本院易948卷第39至40頁)、被告 楊登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4149號卷〈下稱偵緝4149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948 卷第38、40至41頁)、被告林彥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見偵32081卷第6至7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5141號卷〈下稱偵緝5141卷〉第3至4頁;本院易948卷 第37、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打麻將之告訴 人、李麗芬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948卷第110至 119、154至166頁)、證人即在場打麻將之人謝寶雄、林永 祿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2081卷第56至57 、85至86頁;本院易948卷第83至11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32081卷第20、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12月6日15時 許,與李麗芬、林永祿、謝寶雄一起在本案地點打麻將,被 告3人與某甲就來找伊催討債務,伊事前不知道他們要來找 伊,他們本來要伊上他們的車,出去外面講,但伊當時不願 意,因為伊會怕,當然要在李麗芬、林永祿、謝寶雄他們所
在的地方講,伊有欠被告林彥圻錢,雖然伊有意願還錢,但 因為伊沒有工作、還要扶養小孩的經濟情況,所以希望分期 每期還5千元,但他們要伊每月還5萬元,伊是沒有辦法分期 還這個錢,對伊來說就是一個壓力,所以伊本來也不願意簽 本票,後來被告楊登翔說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要把伊押走, 某甲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給伊好看,被告楊登翔跟某甲也有 作勢要打伊,然後伊電話響了也不給伊接,伊要打電話求救 也不讓伊打,當下他們有人拿出空白本票,所以伊才在沒有 辦法的情況下,只能以簽發多張本票之方式,簽發本案本票 交給被告林彥圻,而一起打麻將之謝寶雄、林永祿、李麗芬 都在旁邊,沒有人立即報警、出面制止或做什麼事等語(見 本院易948卷第111至119頁)。
㈢、據證人即在場打麻將之人謝寶雄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 間,在本案地點,有看到被告賴卓志、林彥圻等人逼迫告訴 人簽本案本票之事,當時伊與林永祿、告訴人、李麗芬在本 案地點打麻將,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某甲共4人 就進來,要把告訴人帶走,但告訴人不願意,被告賴卓志、 林彥圻有叫告訴人還錢,說告訴人約定好時間但都不還錢, 後來被告楊登翔、某甲就叫告訴人簽本票,還說如果告訴人 不簽本票就不讓她走,並且作勢要打告訴人,也不讓告訴人 打電話,而被告賴卓志、林彥圻就站在旁邊看,沒有阻止被 告楊登翔、某甲,告訴人就簽了本案本票,被告賴卓志他們 4人就離開本案地點等語(見偵32081卷第56至5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跟告訴人、林 永祿、李麗芬打麻將,當時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跟 某甲等4人有進來本案地點要找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伊事 前不知道被告賴卓志等4人要來找告訴人,在簽本票之前, 告訴人有想要打電話,但被告楊登翔跟某甲就作勢要打告訴 人、嚇唬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打電話,不讓告訴人打電話 求救,之後被告楊登翔跟某甲叫告訴人簽本票,然後說如果 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她走,而當時對方那麼多人進來,告 訴人害怕的情緒一定是會有,後來對方有人出去外面拿本票 ,告訴人因此才簽本案本票,當時伊只是在旁看著,畢竟這 件事情不關伊的事,也不了解他們債務問題到什麼程度等語 (見本院易948卷第94至110頁)。互核證人謝寶雄前後所述 ,就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與某甲共4人至本案地點 ,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楊登翔、某甲就叫告訴人簽本票 ,還說如果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她走,並且作勢要打告訴 人,也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告訴人因此才簽發本案本票等節 ,概屬一致。
㈣、據證人即在場打麻將之人林永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 間,在本案地點跟告訴人、謝寶雄、李麗芬打麻將,伊事前 不知道被告賴卓志他們要來本案地點,沒有約被告賴卓志他 們來打麻將,也沒有跟被告賴卓志說告訴人在本案地點,但 當時被告賴卓志就突然走進來,另外還有2人伊不認識,被 告賴卓志有叫大家先不要打電話,他們是來找告訴人要錢, 因為告訴人都躲著不見面,所以他們跟告訴人有爭論約10分 鐘以上,並且叫告訴人簽本票作為依據,告訴人並非一開始 就簽本票等語(見偵32081卷第85至8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與謝寶雄、李麗芬、告 訴人打麻將,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與某甲等4人就 忽然來本案地點向告訴人要錢,問告訴人欠錢要怎麼處理, 伊只認識被告賴卓志,但伊事前不曉得被告賴卓志他們怎麼 會知道要來本案地點找告訴人,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有說被告 賴卓志叫伊們不要打電話之事是實在的,並沒有亂講,被告 賴卓志他們跟告訴人是有大小聲在爭論,過程中伊有上廁所 ,伊回來時,就看到被告賴卓志他們拿本票進來要給告訴人 ,告訴人後來才簽本票,伊不清楚是告訴人主動要簽本票, 還是被告賴卓志要簽告訴人本票,告訴人應該有欠錢,但不 知道要怎麼處理而已,當被告賴卓志他們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時,伊跟李麗芬、謝寶雄只是在旁邊看,沒有人立即報警或 出面制止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83至92、111頁)。互核證 人林永祿前後所述,就被告賴卓志等人究係3人或4人至本案 地點一節雖有微疵,但就被告賴卓志等人突然至本案地點, 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賴卓志叫告訴人及其他打麻將之人 先不要打電話,被告賴卓志等人與告訴人先有爭論,之後告 訴人才簽本案本票等節,則概屬一致。
㈤、據被告林彥圻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被告賴卓志、楊登 翔及某甲於案發當天至本案地點,看到告訴人跟其他3人在 打麻將,所以伊就跟告訴人說要不要出來外面講欠錢問題, 這邊人多不好看,但告訴人說不要,所以伊就跟告訴人在本 案地點講債務問題,伊向告訴人說告訴人都不還伊錢,也沒 有回應伊電話,都沒有理伊,伊問告訴人要如何還伊錢,告 訴人說明天要還5萬元現金,伊要告訴人簽本票作為憑據, 告訴人說好等語(見偵32081卷第6頁反面至7頁;偵緝5141 卷第3頁反面至4頁)。
㈥、綜觀被告林彥圻、證人謝寶雄、林永祿前揭所述,可知被告3 人及某甲突然至本案地點,要求告訴人到外面協商債務時, 已遭告訴人拒絕,而在本案地點內協商時雙方已生爭執,且 在過程中被告賴卓志有叫告訴人及其他打麻將之人先不要打
電話,而有阻止告訴人撥打、接聽電話之舉,被告楊登翔則 出言恫稱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要把告訴人押走,某甲亦出言 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給告訴人好看,被告楊登翔跟某甲也 有作勢要打告訴人、嚇唬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因有害怕之情 緒,才簽發本案本票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大致吻 合。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有前揭被告林彥圻、證人謝 寶雄、林永祿等人所述可資補強,應非虛妄,是告訴人所述 其遭被告賴卓志等人妨害通話權利、強令簽發本案本票而行 無義務之事等節,可以採信。
㈦、參以證人即在場打麻將之人李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賴卓志等4人與告訴人在談論債務過程中,被告賴卓志等人 的口氣有稍微大聲,比較衝一點,而告訴人也很生氣,也沒 有很好講話,後來告訴人語氣有放比較軟,她就簽了本案本 票,沒有人立即報警或出面制止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164 至165頁),被告楊登翔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因為債務 問題,所以情緒較激動,並無肢體糾紛等語(見偵緝4149卷 第19頁),則被告賴卓志等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商談告訴 人如何償還所欠被告林彥圻債務時,雙方已有爭執,彼此情 緒、語氣並非平和,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祿、謝寶雄、 李麗芬等人所述,證人林永祿、謝寶雄、李麗芬僅有在旁觀 看,並無出面制止或立即報警之積極作為。從而,審諸案發 當時之情狀,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與某甲等4人向 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因被告賴卓志阻止告訴人撥打、接聽 電話,及被告楊登翔、某甲分別出言恫嚇及作勢毆打等舉止 ,雖未實際對告訴人之身體施暴,但被告林彥圻與被告賴卓 志、楊登翔等人係突然至本案地點,出於催討債務之心理狀 態,且與告訴人間已有語氣大小聲、情緒激動之情,考量被 告方面是3男1女之人數,被告賴卓志、楊登翔、某甲均為一 般成年男子之身材、氣力,告訴人方面僅有1人,其他在場 之人則是冷眼旁觀之態度,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債權人不請 自來商討債務之情況,通常均會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更何 況告訴人僅為單一女子,獨自面對對方人數、身材具有優勢 之情,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反應,乃可想而知。
㈧、又被告賴卓志等人憑恃其他在場打麻將之人消極以對之態度 ,復以阻斷告訴人對外求救之管道,挾以人數、氣力優勢, 藉言語恐嚇、作勢毆打等言行舉止向告訴人施壓,使告訴人 處於孤立無援境地,產生害怕被告賴卓志等人對其不利之心 理壓力,迫使告訴人直至簽發本案本票交予被告林彥圻,被 告賴卓志等4人離開本案地點為止,告訴人意思形成、決定 自由顯已受不當干擾;縱使告訴人已同意償還所欠被告林彥
圻57萬元債務,但告訴人對於清償方式、是否簽立本票擔保 等事項,仍應保有自主決定權,在其無意以簽發本案本票作 為償還債務之擔保時,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等人自 不得以前揭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對外通話之權利,且使告 訴人同意接受其等要求而簽發本案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之條件 ,最終告訴人所簽發之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而言亦屬無義務之 事,可見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及某甲以前揭脅迫方 式,妨害告訴人通話、強令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以達到由 被告林彥圻取得本案本票作為告訴人擔保債務清償之目的, 難認其間有何手段與目的間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是被告3人 與某甲所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 為明確。
㈨、被告3人與被告賴卓志之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被告賴卓志確有 阻止告訴人撥打、接聽電話,被告楊登翔則出言恫稱如果不 簽本票的話就要把告訴人押走,某甲亦出言恫稱如果不簽本 票就要給告訴人好看,被告楊登翔跟某甲也有作勢要打告訴 人、嚇唬告訴人,告訴人因害怕受到不利,不得已才簽發本 案本票交予被告林彥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祿、 謝寶雄等人前開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 並無重大矛盾。況證人謝寶雄、林永祿與被告3人間並無仇 隙糾紛,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其等之動 機與必要,故被告賴卓志空言辯稱其沒有說任何話、做任何 動作、告訴人亦無接聽、撥打電話之舉;被告3人空言辯稱 沒有聽到有人出言恫嚇、作勢毆打告訴人;辯護人辯護稱告 訴人主動提出願意簽發本案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等節,已難採 信。
⒉據被告賴卓志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伊是要去找林永祿聊 天,不知道告訴人在本案地點,伊是剛好遇到告訴人等語( 見偵32081卷第4頁反面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 天是因為林永祿找伊去打麻將,所以伊就找被告林彥圻、楊 登翔一起去本案地點找林永祿等語(見偵32081卷第73頁正 面至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案發當天與別人 用餐時,有提及要到本案地點跟林永祿約好碰面等語(見本 院易948卷第37至38頁)。次據被告林彥圻於警詢時供稱: 案發當天伊是坐被告賴卓志的車前往本案地點,伊是順路經 過,然後想去找林永祿聊天,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在本案地點 等語(見偵32081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與被 告賴卓志、楊登翔、某甲在林口吃東西,伊就提議去本案地 點找林永祿,因為林永祿前幾天打電話問伊要不要打牌,伊
是臨時起意,沒有先跟林永祿聯絡等語(見偵緝5141卷第3 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只是臨時去本 案地點,剛好看到告訴人在打麻將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3 7頁)。再據被告楊登翔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被告賴卓志 跟伊一起要去本案地點泡茶,因而巧遇告訴人等語(見偵緝 4149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碰巧去 現場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38頁)。互核被告3人所述,對 於其等前往本案地點之原因,究竟是要找林永祿聊天、打麻 將或泡茶;究竟是順路經過、專程前往或碰巧去現場;其等 有無跟林永祿約好碰面或臨時起意等節,不僅各自前後不一 ,彼此所述亦有歧異。況且,證人林永祿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告賴卓志他們要來本案地點,伊 沒有約他們到本案地點打麻將,伊沒有與被告賴卓志他們聯 絡,是他自己突然來的等語(見偵32081卷第85頁反面至86 頁;本院易948卷第91至93頁),則被告3人所述亦與證人林 永祿前揭證述不合,足認被告3人所述欲前往本案地點找林 永祿一節,已屬虛言。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賴卓志沒有跟林永祿對話,他們是直接來找伊等語 (見本院易948卷第114頁);證人林永祿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伊在打麻將,伊公司的大門沒有關,後來被告賴卓志他們 就突然自己走進來,就叫伊們先不要打麻將,他就要找告訴 人要帳等語(見偵32081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證人李麗 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與某甲於案發當時有到本案 地點,他們一來就說要找告訴人,說告訴人欠錢等語(見本 院易948卷第157至158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祿、 李麗芬所述,被告3人係直接要找告訴人,是被告3人所述在 本案地點「巧遇」告訴人一節,亦屬可疑。更何況,被告賴 卓志一到本案地點,就先要求告訴人等在場之人不要打麻將 ,甚至要求不要打電話,欲找告訴人要錢,被告楊登翔、某 甲更以前揭言語恐嚇及作勢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發 本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祿、謝寶雄證述如前, 益見被告3人與某甲係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來;否則,衡 情被告賴卓志、楊登翔若非為被告林彥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則何須由被告賴卓志搭載被告林彥圻、楊登翔至本案地點 ,且被告賴卓志、楊登翔豈會無端向告訴人催討所欠被告林 彥圻之債務。在在可見被告3人所述,不論是否要找林永祿 或是「巧遇」告訴人等節,均非可信。
⒊證人李麗芬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本案 地點與告訴人、林永祿、謝寶雄一起打麻將,被告賴卓志等 4人就突然來本案地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伊印象中現場沒
有不讓告訴人或其他打麻將之人打電話或是作勢毆打告訴人 的情形,伊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把告訴人 押走」、「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給告訴人好看」這樣的話,也 沒有人在旁邊以威嚇、脅迫方式強迫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 被告賴卓志等4人離開本案地點後,伊們還繼續打麻將打到 結束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154至162頁)。然而,被告李 麗芬尚有證稱:被告3人與告訴人協商債務過程約10至20分 鐘,在他們雙方處理債務過程中,難免因為錢的關係有些爭 執,有稍微大聲一點,比較衝一點,告訴人也很生氣,她也 沒有很好講話,他們在講債務問題時,伊們就停止打麻將, 伊有去上廁所,但打麻將的人都沒有離開本案地點,對於被 告賴卓志等人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的過程,伊記不起來,因為 伊離開麻將桌站在旁邊,跟他們的位置有點距離,伊不可能 坐在那邊聽他們講,所以伊沒有很注意他們在講什麼,伊不 知道是告訴人主動還是對方提議要簽本票,伊不曉得對方有 沒有對告訴人不客氣的舉動,告訴人才願意簽本票,告訴人 有說她答應對方一個月可以還5萬元,但伊不清楚告訴人除 了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9張之外,為何會有簽發面額6萬元的 本票,伊不清楚本票簽發方式,也不清楚他們是否已經在簽 發本票之前已經談妥還款總額及每月償還金額等語(見本院 易948卷第158至166頁)。互核證人李麗芬前後所述,其既 然曾有短暫離開現場上廁所,返回後所站位置與被告3人、 告訴人之距離非近,復對於被告3人如何與告訴人協商債務 過程,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再者,被告楊登翔、某甲出言恫 嚇、作勢毆打告訴人,被告賴卓志有阻止告訴人撥打、接聽 電話等情,業據證人謝寶雄、林永祿前揭證述如前,此與證 人李麗芬前揭證述情節,亦有歧異。是證人李麗芬所述現場 沒有人不讓告訴人撥打、接聽電話、未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 告訴人等節,難以驟信,自無從遽採為有利被告3人之依據 。
⒋證人李麗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與某甲離開本案地點 後,其與告訴人及其他在場打麻將之人仍繼續打完麻將,伊 才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156、161頁)。然 對照證人林永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與某甲離開本 案地點後,伊們還有打麻將,打沒多久,打完就走了等語( 見本院易948卷第93頁);證人謝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簽完本票後,就沒有繼續打麻將,李麗芬也走了等語 (見本院易948卷第10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3人與某甲離開本案地點後,伊與其他在場打麻將 之人還在本案地點,沒有在幹嘛,什麼都沒做,就各自走各
自的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119頁),則被告3人離開本案 地點後,告訴人是否仍繼續打麻將一節,互核證人李麗芬與 證人林永祿、謝寶雄、告訴人等人所述,尚有歧異,是告訴 人於被告3人離開本案地點後,是否仍繼續打麻將,自非無 疑。況且,告訴人是否繼續打麻將,與被告3人有無前揭強 制犯行,尚屬二事,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仍繼續打麻將之事 ,逕認被告賴卓志並無強制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⒌另證人林永祿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伊不清楚是告訴人主 動要簽本票或是被告賴卓志說要簽本票,因為這段時間伊去 上廁所,伊好像沒有聽到任何人叫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不 要打電話,好像是沒有人脅迫告訴人要簽本票,伊沒有聽到 有人對告訴人表示「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把你押走」、好像 沒有人對告訴人表示「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給你好看」,應該 沒有人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948卷第84至85、91 頁)。然而,證人林永祿對於被告3人有無阻止告訴人通話 、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等攸關本案強制犯行之重要細節,均 以「好像」、「應該」等模糊用語回答,考其於本院審理作 證時已距案發之時較遠,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已見模糊 ;參以證人林永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3人與某甲至本案地 點主要是找告訴人談論債務事情,伊當時在旁邊目睹,當時 他們就說告訴人欠債的話,怕告訴人跑掉,然後就叫告訴人 簽下本票,之後告訴人就與對方在爭論,因為告訴人會躲對 方,所以對方就一定要告訴人簽本票作為依據,當時也有人 阻止伊們在旁邊的人打電話求助,但是是誰伊忘記了,後來 好像告訴人簽完本票跟對方講一講,然後對方就走了等語( 見偵32081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對於證人林永祿是否在 場目睹被告3人與告訴人協商債務過程,或有離開現場去上 廁所一節,證人林永祿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況證人林永祿於 警詢、偵查中不僅直指被告賴卓志等人有阻止在場打麻將之 人打電話求助,復未見其提及曾有離開現場去上廁所之情。 從而,證人林永祿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不足採為有利 被告3人之依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辯解及有 利其等之證據,均無足採信,是其等上開強制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楊登翔、某甲各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其等恐嚇之目的係為脅迫告訴人簽立 本票,是其等恫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至明。㈡、核被告賴卓志、林彥圻、楊登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林彥圻與被告賴卓志 、楊登翔、某甲前往本案地點,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林彥 圻57萬元債務而起,且被告賴卓志、楊登翔、某甲分別有前 揭妨害告訴人通話權利、使告訴人簽發本本票之行無義務之 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林彥圻、賴卓志、楊登翔 、某甲等人,彼此間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 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楊登翔、某甲共同以前揭恫嚇言詞使告訴人簽立本案 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賴卓志阻止告訴人撥打、接聽電 話而妨害其行使通話之權利,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所實施,又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僅因被告林彥圻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問題,不思循合法 手段實現債權,竟共同以前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簽立本 案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復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話之權利,法治
觀念淡薄,其等犯罪手段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均不 可取;再者,其等均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之態度。惟考量被告3人 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兼衡本案係因被告林彥圻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起,被 告賴卓志、楊登翔及某甲各自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情節, 並參以被告賴卓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之智識程度、從 事自由業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被告被告楊登翔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由家人資助生活所需, 被告林彥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 作小生意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948卷第17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本案對被告3人 從輕量刑,因為畢竟伊自己有欠被告林彥圻錢等語(見本院 易948卷第120頁)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告訴人被迫簽發本案本票(即面額5萬元本票9張、面額6萬 元本票2張),業已交予被告林彥圻,而為被告林彥圻所持 有等節,業據被告林彥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易948卷第41頁),迄未交還予告訴人,復為證人即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948卷第113頁),堪認本案本票均係 被告林彥圻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復未扣案,且據被告林 彥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可以提出本案本票等語(見 本院易948卷第37頁),難認本案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彥圻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追加起訴(二次),檢察官陳炎辰、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