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93號
PCDM,111,原訴,9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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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佑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謹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丁○○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丁○○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 酸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乙○○受綽號「小詰」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委託尋找欲 購買毒品之買家丁○○則將其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富商」之帳號提供予綽號「小小傑」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供其發布販 賣毒品之訊息。嗣經由林俊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處 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時33分許,委託使用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富商」之人在群組「潘朵拉的(藥丸圖示)盒 」張貼「02(営字圖示)(飲料圖示3個)現金輸贏(營業 中)」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111 年3月2日21時30分許,喬裝買家私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共10包。林俊宏則於同



日19時27分許,接獲乙○○通知,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向綽號「小詰」之人拿取毒 品咖啡包共15包後,復指示陳儒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2 號案件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 知情之韓蕙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員警時,旋即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儒勝交付予員警之毒品咖啡 包10包以及藏放於車內未及售出之毒品咖啡包5包,合計共1 5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並混合有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毛重共75.7643公克,淨重共5 7.5130公克)。陳儒勝當場承認係受林俊宏指示交付上開毒 品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經警使用陳儒勝手機與使 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unhong Lin」之林俊宏聯繫, 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相約回帳,遂當 場逮捕林俊宏,經林俊宏供出上情後,始循線查獲乙○○、丁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丁○○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 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第173頁);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 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 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 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5、29至36、197至200、 201至20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94至95、170、301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宏陳儒勝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 第39至46、47至54頁)、證人韓蕙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 字卷第41至47頁)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141號搜索 票2份(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見他 字卷第53至63頁、偵字卷第79至89頁)、Google全景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見他字卷第109至112頁)、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份(見他字卷第125頁下方至第133頁 、第148至151頁、偵字卷第103至118頁)、新莊分局偵查隊 111年3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富商」在群組「潘朵拉的(藥丸圖示)盒」 中發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擷圖1張(見他字卷第21頁)、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商」之帳號資料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1份(見他字卷第119至125頁上方)、另案被告 陳儒勝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份 (見他字卷第134至147頁)、被告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法克』fuck」與暱稱「李頡」之帳號資料首頁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1份(見偵字卷第121至144頁、本院原訴字卷第71 至84頁)、被告乙○○微信暱稱「『法克』fuck」與另案被告林 俊宏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偵字 卷第145至150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共3份(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 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 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 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 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咖啡包可能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 實際施用、販賣毒咖啡包之人。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成 年,智識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等主觀上不難預 見所幫助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是其等未辨明該等毒咖啡包之製造生產過程即任意幫助林俊 宏、陳儒勝、綽號「小詰」及「小小傑」之人販賣含有上開 混合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顯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僅 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90頁),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以外)。 ㈢被告2人所幫助之正犯即另案被告林俊宏陳儒勝、綽號「小 詰」及「小小傑」之人雖已著手兜售販賣本案含有上開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在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查獲,故本件 販賣毒品行為未能完成,均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另案被告林俊宏、陳儒 勝、綽號「小詰」及「小小傑」之人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係幫助他人犯罪而成立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本案犯行,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所為有上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及複數減輕事由(未遂、幫助及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至員警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共犯即綽 號「小詰」及「小小傑」之人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3月15日丙○○增言111偵32743字第1129027912號函檢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字 第112397080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原訴字卷第



199至2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8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2398678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217至219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三、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已有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且被告2人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被告乙○○受綽號「小詰」之人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 家,居間聯繫林俊宏向綽號「小詰」之人至被告乙○○住處拿 取毒品咖啡包,被告丁○○則將其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商」 之帳號提供予綽號「小小傑」之人作為發布販賣毒品訊息施 用,所為實有不該,所幸及時為警查獲,使毒品未能流通於 社會,衡以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兼及其 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 99、174頁),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丁○○之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但查,被告丁○○前因幫助洗錢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丁○○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丁○○之宣告刑諭 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所用 之物一節,此經被告2人各自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 4、1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其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乙○○自承均 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Galaxy A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乙○○所有)。 二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丁○○所有)。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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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