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35號
PCDM,111,原易,35,2023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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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韶佑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韶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韶佑因其父即第三人袁建民(所涉恐 嚇、毀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黃永 裕有財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2月1日2時許,與同案被告洪 鈺祥、第三人袁建民共同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外欲進行協商,嗣因協商無果,被告袁韶佑、同案 被告洪鈺祥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徒手敲破 告訴人上開處所窗戶玻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認被告袁韶佑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袁韶佑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8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7頁、 547頁、552頁),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其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袁韶佑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鈺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江奕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 ○○○○○○○○○○○○○○路00巷00號毀損暨恐嚇案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袁韶佑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同案被告洪鈺祥共同徒手敲破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我 父親袁建民黃永裕有糾紛,黃永裕袁建民去工作卻沒給 薪水,袁建民跟我訴苦,我很不高興,我本來黃永裕是要 跟他好好講,結果黃永裕不出來,叫我們走,我很生氣就用 拳頭把玻璃打破,我沒有恐嚇故意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永裕於偵查中證述:袁建民袁韶佑 他們一堆人到我家外面找我,一直要我出去,我就報警,因 為我一直不開門,他們就打破玻璃,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破的 ,當下我很緊張,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81-82頁),同案被告洪鈺祥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我不知道黃永裕是否在家,我沒有看到屋內有人,是袁 韶佑先砸玻璃,我就跟著砸,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砸玻璃是 因為黃永裕袁韶佑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1頁、 偵卷第12頁反面)。依其等證述與供述,僅能證明被告袁韶 佑、同案被告洪鈺祥因不滿告訴人案發當日拒絕出面處理與 第三人袁建民之間之債務糾紛,而共同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 玻璃之事實,然尚難證明其等2人有進一步以言語或具體行 動表彰欲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圖,自不得 逕謂其等行為係以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為目的。故被告 袁韶佑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並非無據。



㈢、另證人吳惠美於偵查中僅證述告訴人住處之玻璃於案發當日 被人打破等語(見偵卷第82頁),證人江奕韋則證述打破玻 璃之人為被告袁韶佑與同案被告洪鈺祥等語(見偵卷第156- 157頁),然均未證稱被告袁韶佑除了毀損玻璃之行為外, 有何其他恐嚇告訴人之言行;至卷內相關現場照片,亦僅能 呈現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玻璃破裂之實際情形,與被告袁韶 佑是否有為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均不足以作為 認定被告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佐證。  
六、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袁韶佑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韶佑、同案被告洪鈺祥(業經本院先 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間、地點,徒手敲破告訴人上開住處之窗戶玻璃,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袁韶佑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袁韶佑此部分被 訴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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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