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11年度,3號
PCDM,111,勞安訴,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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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梓仁



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梓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梓仁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梓宇工程行負責人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應注意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雇 主對於從事電氣作,應置備適當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器具,及應確認電源是否確實切斷及拆除現場配電設備 及線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梓仁竟疏 未注意,未能確實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致其 雇用之勞賴鉅泯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 即於民國110年9月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民宅 室內,處理樓梯拆除作業,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賴鉅泯持 破碎機拆除樓梯時,破碎機尖端觸碰至原樓梯下方,尚未拆 除及切斷電源之電線,因而感電導致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 救仍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死亡謝梓仁於案發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110年9月1 日14時11分許,主動以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 重派出所報案,表明所雇請之工人發生作意外,自首而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鉅泯之配偶陳奕璇、賴鉅泯之母賴林鳳嬌訴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梓仁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7、 258至2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梓宇工程行負責人,且被害人賴鉅泯於11 0年9月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民宅室內,處理樓 梯拆除作業,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被害人持破碎機拆除樓 梯時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死亡,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 :在從事本件拆除作業之前,被害人有切斷電源,牆面上的 電源已經沒有電,相卷375頁照片上面的管子裡面原本有電 線,但沒有通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 害人發生感電的電流,係來自於機具之漏電與被告無涉,再 者依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本件 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動脈瘤破裂而死亡,均與被告未切斷電 源、未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梓宇工程行之負責人,另被害人透過證人鄭逸中引介 ,於110年9月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民宅室內 處理樓梯拆除作業,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被害人持破碎機 拆除樓梯時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許死 亡乙節,業據證人鄭逸中於勞檢處約談、證人宋念錞於勞檢 處約談、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22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65、55 7至558、577頁、111年度偵字第14697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8至9頁、本院卷第249至256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 第110129910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機具及被害人照片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病歷資料、亞東紀念醫院病 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 附之現場、機具、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相驗照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7530號函暨檢



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 年3月3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353901號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附件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9、41至57、 109至151、153至193、311至335、457至467、509至605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作,他方俟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及僱傭契約雖均以提供勞務為內容,然僱傭契約僅以提 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指示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僱 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勞務 並發生結果為目的,重在「一定之完成」,本於自主性之提 供勞務;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 規定,本法所稱之「作者:指勞、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 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人員。」、「勞: 指受僱從事作獲致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第1 項)『雇主』使勞從事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從 事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等情,基於職 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自營作業者及其他 受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人員,倘在職業場 所遭受傷害,若非作者(含勞),當無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易言之,雇主因自身職業 災害而受傷,應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保障之對象。而上揭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 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 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職業安全衛生法中關於 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之 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 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 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間通常 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 故與民法第482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 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 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 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是故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 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②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勞務專屬性 ,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合作狀態。
 ⒉證人鄭逸中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我平時和被害人都是算點 ,主要都做民宅拆除或是粗,我和被害人是15年的朋 友,當初也是他介紹我做打石作。在8月28日時被告跟我 說9月1日在三重區和平街7號1樓有打石需求,需要打石大 1位,沒有說要做幾天,因為我那天沒有空我就請被害人去 ,一般拆除1天就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粗2,000元 ,不管我去還是被害人價格都一樣,我也沒有從中間抽傭 金,大家都是下班直接和現場叫的領當天薪水,如果是拆 除作業我們都會自己帶電動具去作等語(見相字卷第56 5頁)。
 ⒊證人宋念錞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我是打石臨時,之前熟 識的阿川哥用Line和我說,業主謝老闆有打石需求去三重區 和平街7號做拆除,一天資3,000元包含午餐及飲料,做完 當天領現金,一般都是8點上班,17點下班,只是那天出事 就沒有做了,當天謝老闆就打電話請我去醫院找他領薪水才 離開。那天9月1日去做,現場就我和被害人在打石,我到現 場後謝老闆指揮我說要將流理台、牆壁、樓梯、廁所地板以 及外面的地板打除,早上就叫我們先打除牆壁,牆壁打到一 半,被害人就去打樓梯了,作業時是用大隻及小隻電動槌作 打除作業等語(見相字卷第557至558頁)。 ⒋交相參酌證人鄭逸中、宋念錞前開所證及被告與證人鄭逸中



之對話紀錄所示(見相字卷第59至61頁),證人宋念錞及被 害人分別是透過友人、證人鄭逸中而知悉被告有打石之需求 ,方於110年9月1日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1樓民宅 作。就現場關於勞務內容之執行,均是由被告具體指示證 人宋念錞及被害人,且關於資亦係由被告直接給付;至證 人宋念錞及被害人雖然在前往現場時,均已被告知薪資數額 ,然證人宋念錞之友人、證人鄭逸中應僅係代被告轉達薪資 內容,視證人宋念錞及被害人薪資內容可否接受,當日是 否有時間前往作,再決定是否前往,則證人宋念錞及被害 人既按時前往現場,且對於薪資內容未再行討論,顯然被告 與證人宋念錞、被害人業已達成報酬內容之約定。從而,關 於勞務給付之主體、給付內容、報酬等事項,既均係由被告 與證人宋念錞、被害人達成約定,自應認其等已達成立僱傭 契約之合致意思,堪認係被告與證人宋念錞、被害人間成立 僱傭契約,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概念,被告自屬職 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應負雇主之責。
 ㈢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左手觸電,導致心室中膈出血進而 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⒈證人宋念錞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當時被害人蜷曲身體趴在 樓梯上,一邊靠在鋼筋上面等語(見相字卷第557頁);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護士來的時候,就說被害人是被電到的, 有一隻手有破皮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附近的護士過來急救,當時被害人手上有擦傷,我以 為是被鋼筋磨到,護士說這是被電擊的痕跡。當時被害人是 靠在樓梯的鋼筋上面,就是相字卷第589頁鐵架最上端的那 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3頁)。 2.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75 3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見相字卷第 457至467頁),被害人左手腕内側見5x2.5公分的3至4度燒 傷,有皮下出血;左膝前側見2x1公分燒傷;左側鼻側有挫 傷。左心室、心室中隔、右心室各厚1.4、1.4、0.2公分, 實質呈充血,略呈中膈小出血。解剖結果:1、心因性休克 ;2、心室中膈出血;3、左側手背皮膚燒灼傷。研判死亡原 因:甲、心因性休克;乙、心室中膈出血;丙、左手觸電。 3.交相參酌證人宋念錞前開所證、鑑定報告書、卷附之亞東紀 念醫院急診醫囑單、被害人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 第167、215、219、225、229、589頁),被害人左手腕内側 有3至4度燒傷,另左膝前側、鼻翼左側亦可見程度不一之燒 傷痕跡,且被害人在案發前是踩在可通電之鋼架上,並參諸 被害人從事拆除作之地點為1樓通往2樓之樓梯,被害人



持破碎機拆除樓梯時,應會身體向前傾,雙腳一前一後,前 腳膝蓋微彎,接近、觸碰腳下之鋼架以方便作業,且案發當 時為9月夏天,被害人作時應揮汗如雨,證人宋念錞亦證 稱被害人全身都是汗(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害人身體感 電機率甚高,故在被害人左腳膝蓋微彎,觸碰腳下鋼架從事 樓梯拆除作業時,被害人因電流由其左手腕内側進入身體並 由左膝部至現場鋼架形成通路;再由其左手腕内側進入身體 並由鼻翼左側至現場鋼架形成通路(此部分之通路順序,詳 下述),且因電流自左手腕内側進入身體並經鼻翼左側之過 程中,電流經過心臟,方導致心室中膈出血,進而造成被害 人心因性休克,實與常理相合,基此,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 左手觸電,導致心室中膈出血進而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堪以認定。
 4.依據本件被害人觸電之特徵,雖有2種電流之通路,然其順 序應為電流由被害人左手腕內側進入身體,被害人左腳膝蓋 微彎接近、觸碰腳下之鋼架而發生感電後,被害人往前跌倒 ,但因感電時手掌、手指內側碰觸帶電物品(即破碎機,詳 下述),手的肌肉收縮讓手緊握,而無法放開,進而在倒地 瞬間仍繼續有電流進入,且因電流之接地性、進入人體內往 阻力小之方向流動等特性,故在被害人跌倒時,其鼻翼直接 接觸鋼架,且鼻翼未如其他身體部分尚有衣物造成電阻,進 而導致電流再次由其左手腕内側進入身體並由鼻翼左側至現 場鋼架而形成通路,另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3日 新北檢營字第11147353901號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就被害人跌倒及鼻翼接觸到地面,造成電流自被害 人的左手進入,並從鼻翼流回大地而發生感電等節亦同此認 定(見相字卷第522頁),基此,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5.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病歷資料雖記載被害人診斷 出其他顱内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110年9月1日1 8時12分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可能為動脈瘤,但已破裂」 ;CT報告記載出血原因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見相字卷第10 9至151頁)。惟依據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其就案情概 述記載「被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呈到院前死亡,診 斷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動脈瘤破裂,再轉亞東紀念 醫院急診急救,於110年9月2日9時38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根據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轉診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疑動脈瘤破裂,但檢查呈缺氧性腦症」,而經法醫解 剖後,解剖觀察結果為「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無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呈高度充血、柔軟,實質呈缺氧,腦重 約1500公克。腦血管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或動脈瘤,血管



無明顯的阻塞,無血管異常」,基此,被害人死亡與動脈 瘤無涉,附此說明。  
 ㈣本件被害人感電之原因係因被害人持破碎機拆除樓梯時,未 配戴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且破碎機尖端觸碰 至原樓梯下方,尚未拆除及切斷電源之電線所致: ⒈證人宋念錞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害人各做各的 ,後來聽到老闆即被告)大喊說師傅你怎麼了,轉頭就看 到被害人很詭異的蜷曲身體趴在樓梯上等語(見相字卷第55 7至55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是要打掉整個樓 梯的階梯,他在站在階梯打除掉後的鋼筋上面,我在打的時 候,有聽到老闆叫說師傅你怎麼了,喊很大聲,我轉頭過去 看,我就看到老闆很匆忙的跑過去,他拉了師傅一下,師傅 就整個往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天被害人在背對我的後面樓梯,在拆除那個樓梯,後 來被告大喊一聲,我往後面看,就看到被害人一動也不動。 我當時是跟被害人同時在作,我當時是在忙自己的事情, 但隱隱約約有聽到被害人在打石,當時是使用小臺的機具等 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另被告於勞檢處約談時供稱 :當時我在現場,被害人在從事室內打除作業,用小的破碎 機打除樓梯作業,作當時很正常,後來清運車來我去大門 前方移車,大約3分鐘後回來,被害人就趴在樓梯上等語( 見相字卷第553至554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所供, 本件被害人在失去意識、趴在鋼架前,係手持小型之破碎機 從事樓梯拆除作業,堪以認定。則被害人感電之來源當即有 2種,其一為環境電、其二為具漏電。
 ⒉就具漏電部分,現場被害人所攜帶之2台破碎機機檢測結果 ,手持破碎機大臺(90公分長、MakitaHM1306)機具漏電狀 況(最高)為51.9V;手持破碎機小臺(60公分長、未有可 辨別型號)機具漏電狀況(最高)為30.15V,此有新此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驗電暨 檢附之機具檢測紀錄表、檢測照片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8 9至395頁),而上開漏電情形均低,而屬安全具乙節,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也因此 勞檢處方會做出未檢測出具漏電之結論。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6月2日北總職醫字第1120001398號函雖認定本案為 接觸51.9和30.15伏特,短暫接觸通常只有輕度感電反應, 然因長時間接觸可能造成較嚴重傷害,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惟被害人同時攜帶上開2臺 破碎機至現場作,且2臺破碎機都有使用乙節,業據證人 宋念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被



告於勞檢處約談時供稱:當日上班時間8點,中午提早休息 ,大概11點45分左右開始休息,下午大約1點多就開始做, 但是到2點初就出事等語(見相字卷第553至554頁)。交相 參酌上開證據,被害人於上午使用前揭破碎機將近4個小時 ,均未有任何異樣,卻在下午使用小臺破碎機不到1小時, 隨即發生感電事故,則被害人發生感電事故之原因,顯然與 上開破碎機低度漏電或被害人長時間接觸機具之情形無涉, 故勞檢處之認定方屬可採,本件並非因具漏電導致被告感 電,先予說明。
 ⒊本件被害人係因持破碎機尖端觸碰至原樓梯下方,尚未拆除 及切斷電源之電線,方發生感電:
⑴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前往現場時,未檢測出現場環境漏電情 形(見相字卷第312頁),而依據勞檢處前往現場所拍攝之 照片所示,被害人從事拆除作之地點為樓梯,樓梯下方原 本為廁所,拍照當時,廁所原有之電燈、燈座及電燈開關均 已拆除(見相字卷第42至44、596至598頁),但依據媒體於 110年9月1日16時39分報導之新聞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369 頁),上開廁所尚未拆除之牆面上,電燈開關並未拆除,顯 然勞檢處前往現場勘查漏電情形時,現場業已遭受破壞。 ⑵證人宋念錞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照片中原本的位置有電管 ,電管中還有3條電線纏繞,所以當時護士說被害人的手是 被電到時候,我就有往上看等語(見相字卷第577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護士來的時候,就說被害人是被電到的 ,有一隻手有破皮,護士說是被電到的,我就轉頭往上看他 施工的地方,樓梯的正下方是一個廁所,廁所裡面有電燈, 我看到電線在樓梯底下,有一個六角型鐵盒子,裡面有藏電 線,我就想說有可能是電到,勞檢處給我看的照片是鐵盒及 電線都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被害人是在樓梯旁邊急救,我當時也在旁邊,護士 說是電擊痕跡時,我抬頭就可以看到樓梯下方,且那邊有1 個電盒,就是在相字卷第597頁的照片位置,而電線的位置 差不多就是被害人倒下前所拆除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 5至257頁)。
⑶被告於勞檢處詢問時陳稱:在事發當下我猜可能是電擊傷, 我就想說現場可能有帶電體造成他被電到,所以我就把牆壁 插座至樓梯結構體裡的配電拆除,因為他作業附近就只有這 個地方有配電,我怕樓梯結構體外漏的電線碰到鋼筋或碰到 人造成二次災害,這也是在避免搶救過程及後續其他急救人員觸碰到而感電受傷。當時拆除作業時並沒有採取屋内



斷電的措施,那個插頭内部電線連結至樓梯結構體的一個燈 組有一個配電線路,原本有一個轉接鐵盒已經拆除了,其中 電線都已經外露在外,電線轉接處有些捲曲纏繞在一起的狀 況,長度大約有10到20公分,拉直後可能更長詳細長度我不 確定,然後有一些電線是有破損的狀況,而且原先就是轉接 的地方所以電線内部的金屬線可能都有些外露,當時覺得會 碰到鋼筋造成鋼筋帶電,或是直接碰到人,所以拆的時候比 較緊急所以不是很確定等語(見相字卷第579至580頁)。 ⑷交相參以新聞照片、證人宋念錞證述、被告供述及卷附之勞 檢處人員還原電管內電線走向之照片(見相字卷第375頁) 所示,被害人在因觸電失去意識之前,其所拆除的樓梯位置 ,確實有外露之電線存在,足資認定。證人宋念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作當時沒有切斷電源,也沒有拆除配電設備及 線路,都是使用原本屋內的電源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而被告對此亦於勞檢處約談、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 見相字卷第581至582、637至640頁),基此,被害人所拆除 的樓梯位置,不但有外露之電線存在,且該電線仍然通電, 至為明確。
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當時右手戴棉布手套等語(見相 字卷第30頁),故案發當時被害人並非雙手均戴手套,且所 戴的亦非絕緣手套。而被害人當時手持者為小臺破碎機乙節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再依據新此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0年10月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驗電暨檢附之機具檢測紀錄 表、檢測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389至395頁),小臺破碎機 就「破碎壓頭尾端至手持處電阻狀況」為0MΩ,即若手持該 破碎機,而破碎機之尖端觸碰到電流,該電流就會透過破碎 機之尖端傳導至機具上,再透過機具傳導至手上,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參諸上開勘察報 告所示,小臺破碎機在手握之處有一螺絲,而該螺絲即為「 手持處電阻」檢測之位置。故交相參酌上情,被害人手持小 臺破碎機從事樓梯拆除作業時,右手按壓破碎機之開關,左 手握在破碎機另一手握處,因該手握處並無電阻,故被告持 破碎機尖端觸碰至原樓梯下方,尚未拆除及切斷電源之電線 時,電線原有之電流透過破碎機之尖端傳導至機具之螺絲上 ,因被告左手並未有任何絕緣設備,電流遂由螺絲進入其左 手腕内側、身體、左膝部及現場鋼架形成通路,並持續由其 左手腕內側進入身體至鼻翼左側、現場鋼架形成通路,進而 造成前揭感電、休克之結果,至為灼然。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 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 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 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 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且按刑法 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 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 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 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 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雇主對防 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雇主為 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使勞配戴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 要防護器具,切斷現場電源、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被告長 期從事承攬拆除作,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證人宋念 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些拆除的業主會去請水電把原 本的電路設備先剪斷,拉一條臨時的電給進來施工的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準此,被告既承攬本件拆除 程,且僱用並指派被害人從事前開拆除工程之作業而使被害 人進入該具有感電風險之勞動場所,被告自具有保證人地位 而負有使作業勞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切斷現場電源、拆除 配電設備及線路等避免感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又 依當時客觀情狀,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指示被害 人從事前開拆除工程之作業時,卻未注意使被害人戴用絕緣 用防護具,亦未斷電,從而被告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拆除 程作業之行為,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倘 被告確實踐行前揭規定所定避免感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 義務,則被害人應不至於因從事前開拆除工程作業,而發生 本件感電致死之事故,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為、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本件感電致死事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被告應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負 過失責任,要屬當然。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業已於偵查中坦 認現場並未斷電、其亦未拆除配電設備,見被害人未使用絕 緣手套亦未加以指導、監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 有跟被害人確認沒有電,當時被害人打的地方沒有電云云( 見本院卷第33頁),顯與其歷次所陳相互矛盾,再者,被告 若認為被害人施工沒有電,則被告何以需要為了安全問題 ,在警方尚未採證前,隨即將樓梯下方電管內之電線、廁所 牆壁上之電燈開關拆除(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此舉顯係 為逃避責任追究所為,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件並非破碎機漏電、亦非動 脈瘤破裂導致被害人死亡等節,均據本院論述在前,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取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而違 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被害人不幸死亡,核被 告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自首:
  被告在被害人觸電失去意識後,一直在現場協助救護,且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報警處理(見相字卷第3 頁),坦承為現場負責人,並接受偵查、審判,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要件,有該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之作業安全,因而致生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 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因和解金額 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再斟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梓宇工程行負責人, 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小孩賴其照顧(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



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 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71頁),認為本案法和平性尚 未適當回復,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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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