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銓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庚○○與代號AW000-A10958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其透過友人丁○○獲悉甲 欲出租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下稱案發地點,地址詳卷),而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2時許,假借欲承租房屋之名義,偕同丁○○前往案發地點參觀看房。嗣丁○○於同日23時許至同年月25日0時許短暫離開該處,獨留庚○○與甲 待在案發地點,甲 見丁○○遲未返回該處,即於同年月25日5時27分許電聯丁○○,請其儘速返回案發地點,丁○○於同日6時許返回案發地點,復因工作緣故離開該處,庚○○見丁○○已離去,認有機可趁,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前之某時,要求甲 與之性交,遭甲 拒絕後,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單手壓制甲 之手,並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紅色大剪刀1把,抵住甲 頸動脈,對甲 恫稱:「你已經沒有機會了,你就給我一次吧」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雙手舉高,央求庚○○放下剪刀,不敢再拒絕及抵抗庚○○,庚○○隨後將該剪刀放下,而於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接續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甲 趁庚○○拿取衛生紙之際,赤腳奔向電梯逃離現場,並請求社區保全人員聯繫其配偶即代號AW000-A10958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之男子,經甲 告知乙 上情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 甲 於案發前1個多月至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見過3、4次面 ,丁○○都是在半夜帶我去案發地點吸毒;我於案發當日有攜 帶置放毒品、水車之包包前往案發地點,包包裡沒有放剪刀 ,我與甲 是合意性交,甲 事後認為我騙她可以給她毒品, 所以才報警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經甲 同意後,與甲 為合意性交行為,被告於案發前已與甲 見面 3至4次,並與甲 、丁○○於案發地點喝酒、吸毒,甲 與被告 性交行為結束後,因發現被告手機有與其他女人往來訊息, 且未提供足夠安非他命與甲 繼續施用,認遭被告欺騙,故 表示要報警抓被告,而跑出案發地點搭乘電梯下樓,被告因 處於通緝期間,故尾隨甲 至電梯與甲 對話,並向甲 道歉 ,若被告確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何不強拖甲 至電 梯外,而讓甲 搭乘電梯下樓報警,實有違常情;又依員警 訪談案發現場鄰居沈○○、黃○○(真實姓名詳卷)之訪談紀錄, 其等均未聽聞大聲爭吵或呼救聲,足徵甲 指訴內容非無瑕 疵;再者,甲 偵審證詞有落差,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前 後不一,而依甲 指訴,其於深夜至翌日凌晨時分,與第一 次見面之被告一起飲酒,顯不合常理,又甲 於丁○○離開案 發現場後,知悉其飲用酒精濃度達15%至18%之酒類2瓶後, 卻絲毫未感覺危險,未聯繫配偶或他人前來,實令人匪夷所 思,且若被告預謀對甲 性侵,被告何不於深夜利用甲 酒酣 酩酊之狀態對甲 性侵,而遲至翌日14時,始與甲 為性交行 為,亦超乎常人合理之認知;又依證人丁○○之證詞,其曾主 動詢問被告及甲 是否要帶被告離開,然甲 未主動要求丁○○ 帶走被告,而係繼續與被告喝酒聊天,可見甲 證述之內容 不實;另被告持用手機於109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 年月20日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案發地點樓頂(地址詳卷),衡酌 甲 、丁○○自陳其等均曾施用毒品,可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 前曾與甲 、丁○○於案發現場施用毒品,且與甲 早已熟識乙 情,即非毫無可信。本件不得逕以甲 與證人丁○○證詞有出
入且不合常理之指訴、監視器畫面及測謊鑑定報告,認定被 告確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6時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 案發地點,接續以將其手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 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他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 第8頁、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偵續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1 34頁;本院卷二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偵續卷第 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12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月22日刑生字第109804344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9至30頁)。執此,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甲 就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單手壓制甲 之手 ,並取出紅色大剪刀1把抵住甲 頸動脈,對甲 恫稱:「你 已經沒有機會了,你就給我一次吧」等語,違反甲 意願, 接續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 為等節,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一致如下:
⒈證人甲 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丁○○ ,最近因為聊到我要出租房屋的事情,丁○○說要介紹同事租 屋,所以我將鑰匙、密碼交給丁○○,我於109年12月24日到 案發地點整理房屋,丁○○當天晚上帶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看屋 ,介紹被告是要看屋的朋友,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 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我讓他們進屋後,一邊喝酒一邊整理 屋況,之後丁○○說要先離開處理調度手機的事情,被告則說 要待到早上再離開,我想說丁○○馬上就會回來,所以沒有拒 絕被告,後來因為丁○○一直沒有回來,大約早上時,我請被 告打電話通知丁○○回來,丁○○回來待了半小時又先行離開, 因為丁○○沒有將被告帶走,我也不好意思趕走被告,而待在 客廳與被告聊天,想了解被告的租屋狀況、職業,被告說他 腰有點痠,請我幫他按摩,我拒絕被告,之後被告說他要離 開,我就到被告前一晚休息的房間幫被告收東西,結果被告 突然說想要跟我發生關係,我拒絕被告,結果被告就突然拿 出一把紅色大剪刀,說「你已經沒有機會了,你就給我一次 吧」,我看到剪刀很害怕,就將雙手舉高,被告一隻手持剪 刀、一隻手壓住我,之後我就安撫被告,並請被告將剪刀放 下,不要壓制我,我保證不會尖叫,而與被告發生關係,被 告當時先用手指插入陰道,再以陰莖插入陰道,過程中我一 直安撫被告情緒,因為我擔心生命受到威脅,被告射精後, 我安撫被告並請被告去拿衛生紙,我假借到客廳找菸趁機離 開,當時我沒有穿鞋也沒有穿內褲就逃出來,被告有追上來
,叫我不要走,我一直向被告保證不會報警,請被告放過我 ,當時被告想要將我拉回案發地,我一直哀求、安撫被告, 我只是下樓買東西;我當時太緊張忘記按電梯,電梯先往上 升,電梯之後到案發地點之樓層(詳卷)又打開一次,被告當 時已經不在電梯外,我就趕快按1樓,後來我跑到社區警衛 室遇到總幹事與警衛室保全組長,我躲到桌子下,跟他們重 複說「有壞人、不要讓他們知道我在這」,我當下說不出口 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請他們幫我聯繫乙 ,乙 到場時,因為 我當時太驚嚇,還是無法說出發生何事,乙 本來要單獨上 去案發地點,但因為我很擔心乙 的安全,所以當時還請總 幹事陪乙 上樓,上樓後發現大門敞開,被告也不見,被告 在案發現場有留下一頂帽子,之後乙 就先帶我回家休息, 我事後與乙 聊如果遭強制性交的話會怎麼處理、是否要報 警後,才鼓起勇氣跟乙 說我遭強制性交,之後乙 就帶我報 案及接受性侵害相關採證作業等語(見他卷第41至43頁)。 ⒉證人甲 於111年3月1日偵訊時證稱:丁○○說他同事要租屋, 所以我於10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將案發地點鑰匙交給 丁○○,我於案發當天會在案發地點喝酒是因為我110年1月1 日要交屋,所以回去整理房屋,我只在案發當天看過被告1 次;被告一手拿紅色剪刀頂住我的脖子,將我的一隻手折到 背後,我立刻說不要,並跟被告說「你有什麼訴求,你刀子 慢慢放下,我都依你」,被告說很想跟我發生關係,並說我 沒有機會了,我向被告說「我不想死,你不要殺我好嗎?如 果你想怎麼樣,你刀子先放下來」,之後被告慢慢放下剪刀 ,性侵我得逞;我之後趁被告找衛生紙時逃出去,當時我沒 有穿內褲,什麼東西都沒有帶,我進入電梯後,本來要按電 梯,但聽到門打開的聲音,因為太緊張而摔倒在地,因為太 恐怖了,我馬上躲到電梯角落,被告進來電梯拉我的手,我 一手抬起來說不要,且有推的手勢,我怕被告把我拉出去, 之後被告知道樓上有在講電梯怎麼那麼久,只好罷休等語( 見偵續卷第35至40頁)。
⒊證人甲 於112年5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認識 丁○○,我當時要出租房屋,因為丁○○說有人要租屋已經要搬 家,可否先將東西放在案發地點,我才於109年12月10日至 同年月15日間,將鑰匙交給丁○○,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與 丁○○假借租屋的名義到案發地點,當天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 ,當時我邊喝酒邊整理房屋,丁○○中間因為工作無故離開, 並說他還會再回來,就把被告放在案發地點,之後我有和被 告一起在客廳喝酒等丁○○回來,我有一直催丁○○回來,請丁 ○○帶被告離開,丁○○早上有回來一下就離開,並說被告想要
留在案發地點,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趕被告走;我有問被告什 麼時候要離開,被告本來說早上,後來說下午,之後我要幫 被告叫計程車載被告走,因為被告的包包放在案發房間,我 因而進入該房間,此時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14時許,突然 拿出預藏的剪刀,一隻手壓住我的一隻手,另一隻手拿紅色 尖長的大剪刀抵住我的頸動脈,我當下嚇死了,幾乎癱軟, 我跟被告說「你不要殺我」,被告跟我說「你沒有機會了」 ,我說「你放過我好不好」,我勸被告冷靜放下刀子,之後 被告才將刀子慢慢放下,我為了保命,所以配合被告,被告 因而對我性侵得逞,後來我假裝請被告去拿衛生紙,趁被告 拿衛生紙時,我沒有穿鞋子趕快衝進電梯,被告也沒有穿鞋 子衝出來,我看到被告衝出來,數度驚恐全身癱軟站不起來 ,我一直對被告說「我絕對不會報警,你放過我,你讓我下 去,我絕對不會報警」,之後被告快受不了要進來電梯,我 手一直推說「不要,求你放過我」,我伸手是在說「不要殺 我,我絕對不會報警」、「不要,我不要出去,我不會報警 讓我下去」,被告進來電梯要拖我出去,我趕快推掉,因為 被告已經擋住電梯3分鐘,也聽到樓上有人在按電梯,想說 電梯怎麼擋住這麼久,被告終於放棄,因為樓上有人按電梯 ,所以電梯先跑到○樓(詳卷),之後我趕快按1樓,電梯抵達 1樓後,我怕被告在外面等,所以有先看一下外面再離開電 梯,之後我直奔管理室,躲在管理室桌子底下說「有壞人」 ,當下我腦子很亂,幾乎失語,只叫他們趕快叫我的家人來 ;乙 抵達後,因為我怕被告還在案發現場有危險,所以乙 有和總幹事一起上去案發現場,被告倉皇逃走有留下一頂毛 帽,之後乙 帶我離開,先帶我回汐止公婆家,回到汐止後 ,我先沉澱一下,上網查發生這樣的事情是否要告訴家人, 之後我才支支吾吾問乙 「如果我發生這樣的事情,你會報 警嗎?」,乙 說「要啊,這個不能放過他」,我才說那個 人是我,乙 才帶我去驗傷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 39頁)。
⒋綜觀甲 前揭證述,其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單手壓制甲 之手,並取出紅色大剪刀1把抵住甲 頸動脈,對甲 恫稱: 「你已經沒有機會了,你就給我一次吧」等語,違反甲 意 願,接續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攜帶兇器 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重要情節均無二致,互核亦無重大 出入,衡諸常情,倘非出於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 造此等情節,再者,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受 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而到庭證述如上,當無甘冒偽證 重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言,應
屬非虛。
㈢又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甲 於109日1 2時25日14時59分許赤腳步入電梯,待該電梯門開啟,甲 即 張開雙手,一步一步往電梯左側移動並向後退,嗣甲 左手 摸電梯內側跌跪於地,並往電梯角落移動,視線同時看向電 梯門外,其後被告亦赤腳出現於電梯門口,阻止電梯門關閉 ,並與甲 對話,被告步入電梯靠近甲 後,甲 雙手隨即轉 為手心朝外,被告彎腰左手靠近甲 ,甲 即以右手抓住被告 左手,並以左手手心向外往外之姿勢,推開被告之左手,其 後被告不斷以手阻擋電梯門關閉,再跺腳離開電梯門口,待 被告離開電梯門口,電梯門關閉後,甲 即起身試圖按電梯 樓層面板按鍵未果,電梯先上升至○樓(詳卷)後,復下降至 案發地點所處之○樓(詳卷),甲 再次起身按電梯樓層門板按 鍵,並按住關閉電梯按鍵後,雙手放在地上蹲下,身體向右 倒地,待電梯抵達1樓,甲 先看一眼電梯外側再離開電梯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4 至314頁),可見甲 赤腳進入電梯後,不斷以手心朝外推之 姿勢推開被告,排拒被告靠近甲 ,甲 於電梯內亦有跌跪於 地、身體倒地之情,核與證人甲 上揭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得 逞後,趁機逃出案發地點進入電梯,被告隨之進入電梯與甲 對話,試圖讓甲 離開電梯,甲 不從,被告終因擋住電梯 之時間過長,遭樓上住戶抗議而放棄等節相符。由甲 離開 案發現場時未著鞋子、不斷推拒被告靠近甲 、身體並呈現 跌跪於地及倒地之癱軟狀態、甚至無心力注意是否已確實按 下電梯樓層門板之樓層等情觀之,甲 離開案發地點時,顯 然相當慌亂而急於逃離被告之掌控,且相當畏懼、排斥被告 靠近甲 ,該等情緒、反應,與證人甲 所證其遭被告違反其 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後之慌張、恐懼之情緒反應相若,足徵 甲 前揭證述情節,信而可徵。
㈣另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雖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 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 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 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參諸證人乙 於109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5 日15時12分許接到警衛電話,說甲 蜷曲在1樓管理室桌子底 下,非常驚恐,說有壞人要害她,她有生命危險,請我回去 案發地點,我抵達後,看到甲 衣衫不整,也沒穿鞋子,非
常恐懼蜷曲在警衛室桌子底下,不願意出來,我看完電梯監 視器畫面後,想要上樓確認案發現場狀況,甲 擔心我有危 險,說樓上有壞人,因此叫我跟總幹事一起上去,我上樓後 發現案發地點門沒關,我檢查每個衣櫃確認沒有藏人後,下 樓問甲 到底發生何事,因為甲 當時精神受到極度驚恐,完 全無法正常對話,我就帶甲 回汐止父母家,之後甲 才跟我 說她是受到性侵,對方拿出鋒利的剪刀恐嚇她,要跟她發生 性關係,甲 為了保命就配合被告,於被告性侵得逞後即安 撫被告情緒,請被告去拿衛生紙清潔,甲 假意去客廳找菸 ,趁被告不備才逃離現場,案發現場有留下被告的毛帽;我 後來帶甲 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於111年3月1日偵訊時證稱:警衛通知我甲 很驚慌躲在警 衛室桌子下面,一直說有壞人,叫我立刻過去,我趕過去後 ,看到甲 躲在警衛室桌子下,神情非常驚嚇,也不願意出 來,說樓上有壞人,我之後與總幹事一起上去樓上,發現大 門打開,又回到樓下問甲 到底發生什麼事,甲 已經無法對 話,只說「有壞人有壞人,趕快帶我走」,我就帶甲 返回 汐止住處,甲 到汐止才跟我說她被強暴,甲 是沒穿鞋也沒 穿內褲的狀態倉促跑出來,之後我就帶甲 到醫院驗傷報警 ;甲 案發後一個月天天都在哭,半夜會突然驚醒,幾乎不 吃東西、不出門也不說話,聽到任何聲響都會嚇到,之後有 憂鬱傾向等語(見偵續卷第49至53頁);於112年5月3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警衛打電話通知我,說甲 出狀況,叫我趕快 回去,我就立刻衝回家,我抵達後看到甲 衣衫不整非常驚 恐躲在警衛室桌子底下,頭髮、衣服全部亂糟糟,一直發抖 說有壞人,幾乎是癲狂的狀態,甲 看到我的時候,趕快衝 出來,拉著我的手說「有壞人,帶我回家」,但幾乎不會講 其他話;甲 說樓上有壞人,我一個人上去很危險,所以叫 總幹事跟我一起上去;之後與甲 回到汐止時,我發現甲 沒 有穿內褲,甲 跟我說被告拿剪刀要強暴她,跟她說她沒有 機會了,給他一次,甲 很害怕,當下演戲假裝配合被告, 再趁機逃跑;甲 原本是一個海派的人,交友廣闊、到處聊 天,案發之後,甲 長期無時無刻處於恐慌狀態,一開始走 在路上,不管走到哪裡都覺得被告在她附近,很害怕伸張正 義會不會遭到報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 ⒉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己○○於審理時證稱:甲 於109年12月25日 下午突然赤腳匆忙跑進警衛室,神情很緊張、很害怕躲在警 衛室桌子底下,說「有鬼,有鬼,好害怕」,有點發抖,請 我們打電話給乙 ,當時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甲 搭乘電梯到 1樓,衝出電梯直接跑到警衛室,之後乙 抵達,我有和乙
一起上去案發現場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7頁)。 ⒊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戊○○於審理時證稱:甲 於109年12月25 日下午赤腳跑進警衛室躲在桌子底下,然後說「好可怕,好 可怕,有鬼,有鬼」,甲 當時很緊張、很害怕,一直發抖 ,叫我們打電話給乙 ,之後乙 與己○○上去案發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2頁)。
⒋由上可見,證人乙 、己○○、戊○○所證述其等見聞甲 於於案 發後倉皇逃出電梯,躲至警衛室桌子底下,呈現失語狀態, 以及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證人乙 所見聞甲 赤腳衣衫不整 ,且未穿著內褲離開案發現場,嗣聽聞甲 轉述其遭被告持 兇器威脅強制性交之過程,核與證人甲 前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衡諸證人乙 、己○○、戊○○,與被告並不相識,更 無嫌隙仇怨,殊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等對於甲 案 發當日之情緒狀態描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適足為甲 前開 證述被告壓制甲 之性自主意思,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之補強 證據。
⒌至證人己○○、戊○○固於審理時證稱:甲 跑到警衛室躲在桌子 底下重複說「有鬼,好可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第 270頁),惟證人甲 、乙 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甲 當時係 說「有壞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2頁反面;偵續卷第50頁 ;本院卷二第126頁、第144頁),證人甲 對此並證稱:我是 說「有壞人」,那陣子我都聽廣東歌,警衛室的人可能聽到 有鬼,因為我數度驚恐,幾乎都失語,很難辨認我當下陳述 的和一般人聽到的,可能因為不同腔調斷定是說「有鬼」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衡以甲 赤腳倉皇逃離案發地 點後,躲至警衛室桌子下方不願離開之情節,可見甲 斯時 尚處於驚恐狀態,本案即未能完全排除證人己○○、戊○○因甲 斯時極度恐慌,致口語未能清楚表達,誤將「有壞人」一 詞,聽成「有鬼」之可能,自不得據此認甲 指訴被告對其 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詞不可採信。
㈤又參以甲 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附有被告 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即以手摀住雙耳,表示 覺得很可怕想要休息、於112年5月3日本院審理對本案陳述 意見時,亦有哽咽之情緒反應等情,此有109年12月28日偵 訊筆錄、本院112年5月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3頁 ;本院卷二第151頁),復佐以甲 於110年1月13日至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心理諮商之過程,神情 稍顯混亂,表達中夾雜英文單字,有多次無法聚焦回應提問 ,多打斷再澄清後才稍能對應,且有過度警戒、擔心遭被告 挾怨報復、被告會傷害家人,另有睡眠不安之情況,復於11
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2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自述有與創傷相關之侵入性記憶、過度警覺、迴避之行為, 疑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111年3月1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13415327號函 檢送之個案心理諮商服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 1113019004號函附卷可查(見偵續彌封卷第37至38頁、第40 至41頁),而甲 於案發後之上開情緒與行為顯與常見之性侵 害被害人創傷後反應相符,亦足以佐證甲 指訴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情節屬實。
㈥再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 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 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 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查本 案對被告、甲 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係有國立中央警察大 學學士之學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巡官、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巡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 警務員之職務經歷,並受有美國喬治亞州測謊人員基礎課程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兒童、性侵法醫鑑識於測謊應用 」等專業訓練,具有專業訓練及良好經驗,而具測謊專業能 力,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 頁)。又被告、甲 均表示自願接受測謊鑑定一節,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第227頁),且經鑑定人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等 生理圖譜反應情形,讓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 法測試,測試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被告對「那 天,你有沒有拿剪刀抵住她?(答:沒有)」、「那天,你 有沒有在房間拿剪刀抵住她?(答:沒有)」等問題,均呈 不實反應;甲 對「他有沒有拿剪刀抵住你?(答:有)」 、「他有沒有在屋子拿剪刀抵住你?(答:有)」等問題, 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1日新北 警鑑字第1111139995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47至261頁),足徵本案測謊鑑定有其參考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可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參考,而得補強甲 指訴被告攜帶兇器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可信性,可證甲 前揭證述並非杜撰,堪信屬實。 ㈦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致,相互矛盾,且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 :
⑴稽之被告於110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曾和丁○○表示要租房 ;我約於109年12月中旬透過丁○○介紹認識甲 ,見過3至4次 面,都在案發地點,我與甲 每次見面都喝酒、吸食安非他 命,但我沒有看過丁○○吸食安非他命;我於109年12月24日 與丁○○前往案發地點找甲 聊天喝酒,但丁○○沒有喝酒;我 和甲 邊喝酒邊吸食安非他命,我們各自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甲 詢問我身上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我身上只有少量安非 他命,要的話要叫別人送過來,我期間2次要離開,甲 都以 要幫我叫車為由挽留,我見甲 挽留,覺得她想要發生性行 為,我在房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後,甲 開口向我要安非他命 ,我拿出口袋微量的安非他命給她,她說聽我言談間身上有 大量安非他命,實際上卻沒有,她又說要跟我要錢買菸,但 我身上只剩新臺幣(下同)1,000元,她質問我沒有安非他命 又沒有錢,剛才為何要性交,甲 說我騙她,要告我強姦, 所以就跑到電梯;甲 在電梯裡突然說她很怕,她要下樓買 菸,要告我強姦,之後她要我回去拿錢,我不理會她;我又 回去案發地點吸食安非他命,留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微量 安非他命,並留下紙條告知「如果需要安非他命,我以後會 補」就離開現場云云(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於110年3 月3日偵訊時供陳:丁○○於109年10月至11月介紹我與甲 認 識,我與甲 是普通朋友關係,發生關係前有曖昧關係,見 過2至3次面,都在案發地點,都是丁○○帶我去,我都是去該 處吸毒,我與甲 都各自準備毒品吸毒;我和丁○○說我沒有 地方去,丁○○就帶我去案發地點,說那邊比較安全,丁○○也 知道我通緝中;丁○○於案發當天載我去甲 家,不久丁○○就 先離開,當時我與甲 一邊喝酒一邊等丁○○,丁○○約於翌日5 至6時返回案發地點又離開,之後我就和甲 在客廳喝酒吸毒 ,再一起到甲 借給我的房間,甲 問我毒品購買的價格,我 吹牛可以用便宜價格買到毒品,甲 詢問可否從我這裡拿到 比較便宜的毒品,我說可以,我本來要離開,甲 就說要幫 我叫車,但車子一直都沒有來,甲 跟我說不用急著離開, 之後就發生性行為,其後我再打電話給一位女性朋友來載我 ,甲 聽到就生氣質問我不是沒有女友,我解釋該人不是女 友後,甲 又說要下樓買菸,我說我身上只剩1,000元,甲 就說「你沒有錢又沒有東西,那你剛剛是在幹嘛」,我就說 「你要不然,我到時候再拿來給你」,我要給她的東西是錢
不是毒品,之後甲 說要告我強姦,還說我是通緝犯,就跑 出去,我跟著出去質問甲 為何要害我,甲 就說她要下去買 菸不會害我云云(見他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於111 年3月28日偵訊時辯稱:丁○○於案發前一個多月在案發地點 介紹我認識甲 ,說案發地點比較安靜隱密,我可以跟丁○○ 聊天,當時我是通緝犯身分,我於案發前與甲 見過好幾次 面;我與甲 於案發當天發生性行為後,甲 知道我是通緝犯 ,我跟甲 說要叫朋友來載我,我開擴音打電話給另一個女 友,甲 聽到就說「那個人是誰,你不是說你沒有女朋友」 ,一直說我騙他,要告我強姦,然後衝出去跑進電梯,我問 甲 幹嘛這樣害我,被害人說我騙她,沒有東西又有女朋友 ,因為我有說要拿安非他命給甲 ,後來甲 說要下去買菸, 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剩1,000多元,甲 就罵我錢 也沒有,東西也沒有;我當時是打給女友「陳如虹」或「陳 虹如」云云(見偵續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我於案發當天前往案發地點是因為丁○○說要找個 安靜的地方吸食安非他命,我和丁○○、甲 都在案發地點的 房間內使用玻璃球吸食各自帶去的安非他命,我沒有帶包包 去案發地點;我與甲 發生性行為前,甲 說要幫我叫車,等 了很久都沒有來,因為通緝犯待在一個地方太久會有危險, 我覺得甲 在拖時間,當時懷疑很多東西,我問甲 是否有幫 我叫車2、3次,甲 都說有,之後我就和甲 發生性行為;我 與甲 發生性行為前,有說要拿安非他命給她,事後我說要 離開,手機開擴音叫某位女性帶我離開,甲 問為何要叫該 人帶我離開,答應要給她的安非他命呢?我說會請該人順便 帶來,甲 就問「這女的是誰?不是說沒有女朋友」,開始 說我騙她,要報警抓我,甲 之後赤腳跑出去蹲在電梯,說 要下去買菸,當時丁○○和甲 都知道我被通緝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33至135頁);於本院112年5月3日審理時辯稱:我與丁 ○○於案發前3、4個月因吸毒而認識,丁○○於案發前1個月曾 帶我去案發地點3至5次,連同案發時間遇到甲 約3次;我曾 向丁○○說過想要承租案發地點,但我也很明確跟丁○○說我被 通緝且沒有錢,所以無法租;丁○○於109年12月24日晚上打 電話給我,載我去案發地點,我與丁○○、甲 當天均有在客 廳及案發之房間施用安非他命,我與丁○○共用吸食器,甲 另有自己的吸食器,因為我在想甲 到底會不會害我,所以 將吸食器放在隔壁雜物間的櫃子上,並將紙條放在隔壁雜物 間;甲 說要報警跑到電梯,我跟著跑出去問甲 幹嘛這樣害 我,甲 兩手伸開是跟我說「抱抱」,我當時很生氣跟甲 說 「妳就要去報警,還抱什麼抱」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42頁、第152至160頁);於本院112年6月7日審理時辯稱:我 與甲 於案發前1個多月在案發地點見過3、4次面,都是丁○○ 載我去,甲 會給我們休息的房間讓我們在裡面吸毒,丁○○ 於案發當日載我從我現在的太太位於西昌街之居所前往案發 地點,我當時有攜帶置放毒品、水車的包包前往案發地點吸 毒,並在案發現場拆解施用器具,毒品及施用器具均留在現 場,沒有帶走;甲 當時在電梯口跟我說我沒有那麼多東西 給她,說我騙她,她要報警抓我,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我說 「你幹嘛害我,我可以叫我朋友再拿東西過來」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285至28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於何時透過丁○○認 識甲 、其於案發前與甲 見面之次數、丁○○是日係帶被告前 往案發地點施用毒品或聊天、丁○○於案發當日是否亦有於案 發地點施用毒品、被告於案發當日承諾給予甲 之物品係毒 品抑或金錢、甲 究竟係因不滿被告謊稱其無女友抑或佯稱 可提供足量安非他命與甲 ,始表示欲報警等節,前後所述 不一,是被告所供其與甲 係合意為性行為乙節,是否屬實 ,顯然有疑,已難採憑。
⑵又依被告所述,甲 知悉其為通緝犯之身分,其原先在案發地 點之客廳、房間施用毒品,然因擔心甲 陷害被告,故將毒 品藏放至雜物間,而甲 雖稱已為被告叫車,然車子遲未抵 達,因通緝犯不宜久待同一地點,故其有懷疑甲 係在拖延 時間,可見被告對於甲 抱持警戒心,懷疑甲 可能暴露其通 緝犯之身分,則於被告對於甲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甚至質 疑甲 可能陷害被告供出其所在地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 願甘冒遭甲 暴露其通緝犯身分之風險,執意留置於案發地 點與甲 為性交行為,被告所辯之情節,實難信實。 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於案發時未攜帶任何包包前往 案發現場,與本院勘驗電梯監視器及社區門口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深色皮包前往案發現場,嗣手 持該皮包離開案發現場乙情不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15頁);又被告雖辯 稱其與丁○○係為施用毒品而前往案發地點,甲 與丁○○均知 悉其為通緝犯,渠等與甲 於案發時間均有於該處使用玻璃 球施用毒品,其將施用毒品之器具、毒品留置現場未帶走, 其於案發現場有留下載有日後有需要再補毒品與甲 等文字 之紙條云云,然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因被 告稱要租屋,故於109年12月24日帶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明確(見他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63頁),且證人甲 、丁○○ 於本院審理時俱否認其等知悉被告為通緝犯,並否認其等有 於案發地點與被告施用毒品(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41頁
、第163頁、第182頁),證人甲 復證稱其未見案發現場遺有 上開紙條(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82頁),核與證人乙 、 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渠等未於甲 身上、案發 現場聞到任何疑似施用毒品之特殊味道,且未於案發現場看 到遺留毒品、玻璃球、吸食器等器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149至150頁、第266至267頁、第272頁),參以員警據報後 前往案發現場採證,亦無查獲任何毒品、施用毒品之器具或 發現上開紙條,有現場勘察照片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0頁至 第20頁反面;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復衡以倘若甲 於 是日確與被告於案發地點施用毒品,甲 豈可能僅因被告未 能依承諾提供甲 足量毒品,寧願承擔為警查獲其與被告共 同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況依被告所述,甲 既已向其表示欲報警誣指遭被告強制 性交,其見甲 不願聽從被告勸阻,仍執意搭乘電梯離開案 發現場時,斷無可能僅將皮包帶離現場,卻將自揭犯罪之毒 品、器具及紙條留置於現場,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理 不符,足證被告辯稱其與丁○○係為施用毒品而前往案發地點 ,嗣甲 因無法透過被告取得足量毒品始誣指被告對甲 強制 性交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⑷又被告雖辯稱甲 因不滿其謊稱無女友而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