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煒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辰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簡辰煒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3時許至翌(20)日4時14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環球海釣場」飲用 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於該(20)日4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殆於同 (20)日4時27分許,沿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道往八里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後坑3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陰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反應能力減低而疏未注意,適 有菲律賓籍之Benjie A. Manalus Jr.(下稱班傑)、Frede rick C. Felix(下稱克魯斯)、Paul Jordan Vinluan De Guzman(下稱保羅喬丹)依序各騎乘自行車,魚貫沿同方向 行駛在簡辰煒前方,簡辰煒遂自後方猛力追撞行駛在最後側 由保羅喬丹騎乘之自行車,致保羅喬丹因強力撞擊而遭撞飛 至公路圍籬外草叢,因而受有下背及左顱顏鈍力傷,致頸、 腰、薦及尾椎骨折,而神經性休克死亡。詎簡辰煒於肇事後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離去,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 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棄車並聯繫其不知 情之友人謝佳倫駕車前來,簡辰煒隨即搭乘其車輛離開現場
而逃逸。嗣經周遭住戶史鴛鴦聽聞碰撞聲而報請警方到場處 理,並通知簡辰煒到案,並於同(20)日9時45分許,對簡 辰煒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簡辰煒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 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6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同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66號 卷《下稱相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3頁、第134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克魯斯、 班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謝佳倫、史鴛鴦、彭 宸希(被告配偶)、張逸凱(被害人之人力仲介)、陳嘉萍 (被害人之雇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 第33頁、相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77 頁至第2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數位鑑識報告、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692060號鑑驗 書、被告車輛車籍資料、被告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 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相卷第49頁至 第5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5 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18頁、第179頁、第183 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313頁、第333頁至第347頁、第3 65頁至第36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 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 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 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及被告駕駛執照資料查詢可憑(見偵卷第49頁、第77 頁),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 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 ,被告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保羅喬丹死亡之 結果,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 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其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 認定。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人,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情形, 天候為陰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到案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復衡諸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20日4時27
分許,檢測時間則為同日9時45分許,已相隔逾5小時,縱酒 精代謝程度依個人體質或有不同,然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時 ,其受酒精影響之程度勢必更高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41毫克之程度,其在注意力及反應力因此降低之情況下, 仍駕駛車輛上路,又因不勝酒力,反應能力減低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因而致被害 人死亡,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另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送醫後死亡,並於肇事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部分,亦有前開事證可憑,均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之犯行。又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指「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狀況。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考諸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 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 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 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本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本條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 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合 」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 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項立法目 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第 2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 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 一罪之評價。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 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條第 2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 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 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然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 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基此,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雖有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致被害人於死,然依前揭說明,基於禁止雙 重評價原則,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從後追撞被 害人肇事,肇事後又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逕自逃離,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對於酒後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行駛 距離、肇事後逃離現場等情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考 量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犯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 例、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賠償等 情,有調解筆錄可憑、及其為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現於機電公司上班,與前妻有兩名子女,由前妻 扶養, 伊有負擔扶養費,現與配偶另有2餘歲之子女等語,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44頁 審理筆錄、第1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頁警詢 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辯護意旨雖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須符合刑 法第74之規定即:「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 於本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係受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 故其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予 以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