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8號
PCDM,111,交訴,1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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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廷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豪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豪廷於民國110年6月1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四 段往永和機車練習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 四段堤外道路,適有許金城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 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洪豪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距而以貼近許金城之方式,貿然自許 金城左側超車,並於超車時不慎輕微掃觸到許金城之身體或 其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導致許金城因而失去平衡左右搖晃後 向左偏移,再碰撞後方由吳國賓(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許金城吳國賓均當場人車倒地 ,吳國賓因而受有右腳踝、右前臂、右肩多處挫傷合併多處 擦裂傷;許金城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内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 往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仍於110年6月11日15時20分不治 宣告死亡。洪豪廷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金城之兄許金源吳國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豪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賓、證人范桂



枝、證人陳智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吳國賓、證人范桂枝、證人 陳智龍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 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吳國賓、證人范桂枝、證人陳智龍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 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吳國賓、 證人范桂枝、證人陳智龍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告訴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見110年度相字第766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72至73頁),本院並未用以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茲不贄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超車被害人許金城(下稱被 害人)騎乘之系爭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擦撞到被害人,伊當時行駛 在道路偏右的位置,伊的右前方有被害人的腳踏車,被害人 行駛在道路的右側,當時伊看見他的腳踏車的態樣已經搖搖 晃晃,伊騎機車從他的腳踏車左方通過,他的腳踏車突然左 偏要靠過來伊的機車,伊有向左閃掉,並沒有和他的腳踏車 發生碰撞,後來伊繼續往前行駛約10到20公尺,聽到後方有 車輛的碰聲,伊停車查看後,就基於幫忙的心態返回事故現 場,伊返回現場之後有跟吳國賓交談,伊問吳國賓需不需要 叫救護車,吳國賓請伊報警處理,之後伊就再沒有跟吳國賓



說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警方車漆採證資料及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鑑定會研析意見,均無法判定被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自行車有碰撞事實,而告 訴人吳國賓所為之證詞可能是為撇清自己責任而嫁禍被告之 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 路四段堤外道路,適有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於 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旋自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左側超 車,嗣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即向左偏移,再碰撞後方 由告訴人吳國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 害人與告訴人吳國賓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國賓因而受有 右腳踝、右前臂、右肩多處挫傷合併多處擦裂傷,被害人 則受有創傷性顱内出血等傷害,經送台北慈濟醫院救治, 仍於110年6月11日15時20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告訴人吳國賓及證人范桂枝陳智龍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 現場圖(見110年度偵字第27388號卷【下稱偵卷】2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 )、現場及車損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40頁反面)、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頁)、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柯景馨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4頁)、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檢驗報告書(以上見相驗卷第69、76至81頁)在卷可稽, 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間距,而係以貼近被害人之方式,貿然自系爭 自行車左側超車,因而輕微掃觸到被害人之身體或其騎乘 之系爭自行車,導致被害人失去平衡左右搖晃後向左偏移 ,再碰撞後方由告訴人吳國賓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有下列 事證可證:
 1、證人吳國賓於偵訊中結證:伊當天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環 河東路四段堤外道路,伊當時騎在道路中間偏左的位置, 看見右前方有1部機車從1部腳踏車旁邊通過,通過後腳踏 車突然往左偏斜衝,直接撞擊伊的機車右後方,導致伊跟 死者騎乘的腳踏車都倒地,伊倒地之後立刻站起來,伊手 指著被告的機車,被告有回頭看,他看到伊指著他,他就 立刻騎乘機車回到事故現場,伊就問他為什麼騎這麼快, 後來伊有跟他交談,他有承認說他騎機車經過死者的腳踏 車時,有去掃到死者的腳踏車,伊非常確定。後來被告要 打電話給家人來現場,伊還跟他講要先叫救護車才對,然



後伊跟他就在現場等救護車及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70 至71頁)綦詳。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案發後,被告 在右前方20、30公尺停下來回頭,伊是在後面被撞到,馬 上爬起來,然後伊就看著他還指著他,他就馬上回來現場 ,伊與被告交談,內容為伊說他怎麼騎那麼快、怎麼擦撞 到而已,他現場說要先打電話給家人,伊說應該是先報案 ,他才打電話報案,當時被告是說擦撞或掃或是騎太快掃 到,被告究竟有無說擦撞到乙語,因為已經過2年,伊印 象已經不是那麼清楚,但被告確實有說「掃到」腳踏車這 樣的話;事故過程部分,伊記得被告經過腳踏車前,伊是 在被告的左後方,之後他們有沒有撞到伊不曉得,因為伊 倒下來、爬起來只有被告停下來而已,如何發生車禍這部 分伊現在已經不太記得,因為太久了,以伊之前在警、偵 中當時印象比較深刻時所說的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0至161頁)。核其於審理中,雖就車禍發生過程表示因 時間久遠已記不清楚,故以警、偵中所述為準等語,然針 對車禍後被告有回頭看,見其用手指著被告,被告即折返 現場,並與其交談表示有「掃到」被害人、要打電話給家 人來現場,其則表示要先叫救護車、報警等節,則偵、審 證述相隔近2年仍互核一致,並無矛盾,顯見其針對上情 記憶深刻,應非憑空杜撰,佐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確實有折返現場並與告訴人吳國賓交談後報警乙節,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而其前揭證詞亦與本院 針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范桂枝於偵審中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如後述),足認告訴人吳國賓前揭 證詞非虛,具有高度可信性。
 2、再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述如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9至92頁、第95至113頁): 
 ⑴第1段影片檔案名稱:環河東路四段永和機車練習場方向拍 攝.MP4(影片開始時間:110年6月10日8時6分27秒,截圖見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06分30秒 甲男(即被害人,藍圈處身穿藍色上衣、頭戴帽子騎乘自行車)首先進入畫面,進入畫面下方外側(印有往福和水門)車道。 06分34秒 甲男所騎乘之位置在左側印有「往福和水門」路面標誌與右側紅線之中。 06分43秒 乙男(即被告,紅圈處身穿黑色上衣左右肩上白條紋、白色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側,其左側前方有A機車(黃色箭頭處,身穿白上衣、背後背包)、B機車(橘色箭頭處,身穿白上衣、背斜肩背包)進入畫面下方外側印有(往福和水門)車道堤外道路往永和機車練習場方向行駛,此時甲男行駛正常,無歪斜搖晃情形。 06分44秒 丙男(即告訴人吳國賓,綠圈處身穿紅色衣服、背後背包)出現於畫面左下側,其左前方C機機車(黑箭頭處,身穿黑色上衣、黑色安全帽),進入畫面中車道堤外道路往永和機車練習場方向行駛。 06分47秒 甲男、乙男、丙男及A機車、B機車、C機車皆行駛於環河東路四段堤外道路往永和機車練習場方向之車道。 06分50秒 A機車已超越甲男,2輛車中間留有距離。 06分51秒 C機車行駛至甲男左側,B機車在甲男左後方,C機車與甲男中間留有車距。 06分52秒 C機車超越甲男,B機車行駛至甲男左側,B機車與甲男中間留有車距。 06分53秒 B機車超越甲男,B機車與甲男中間留有車距,此時乙男、丙男行駛於甲男左側後方。 06分54秒 乙男行駛於甲男左側,丙男行駛於乙男左側後方。 06分55秒 乙男在甲男左側行駛(兩車甚為靠近,未見明顯車距)並超越甲男,此時丙男在乙男左後方。 06分55秒 甲男疑似失去平衡擦撞丙男。 06分57秒 丙男及甲男均人車倒地。 06分57秒 承上,丙男及甲男均人車倒地後,丙男機車滑行至車道最左側。 07分00秒 後方車流因此陸續停下至影片結束。  ⑵第2段影片檔案名稱:(影像放大版)環河東路四段永和機 車練習場方向拍攝.MP4(截圖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時間 勘驗結果 00分03秒 甲男出現於畫面中右下方。 00分07秒 A機車行駛於甲男左後方,A機車後為B機車、C機車於畫面中。 00分09秒 A機車行駛至甲男左侧,2輛車中間留有距離。 00分10秒 C機車行駛至甲男左側,B機車在甲男左後方,C機車與甲男中間留有車距。 00分12秒 B機車超越甲男,B機車與甲男中間留有車距,此時乙男、丙男行駛於甲男左側後方。 00分13秒 乙男行駛於甲男左側,丙男行駛於乙男左側後方。 00分14秒 乙男在甲男左側行駛(兩車甚為靠近,未見明顯車距)並超越甲男,此時丙男在乙男左後方。 00分14秒 甲男疑似失去平衡擦撞丙男。 00分15秒 丙男遭甲男擦撞後失去平衡。 00分15秒 丙男及甲男均人車倒地。 00分16秒 承上,丙男及甲男均人車倒地後,丙男機車滑行至車道最左側。 00分19秒 後方車流因此陸續停下至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暨截圖可知:①自畫面時間06分43秒被害人 與被告、A機車、B機車同時在畫面中起,被害人騎乘系爭自 行車之行駛狀態均正常,並無歪斜搖晃情形,陸續A機車、C 機車、B機車自被害人左側經過,亦未見被害人有歪斜搖晃



情形,直至06分55秒被告自被害人左側超車,在同1秒中被 害人才失去平衡擦撞告訴人吳國賓。②A機車、C機車、B機車 依序自被害人左側經過時,均與被害人保持明顯車距,無發 生擦觸之可能,嗣被告自被害人左側超車時,則甚為貼近被 害人、顯未保持適當間距,雖因畫面角度及解析度原因,無 法清楚看出被告與被害人是否有發生碰撞,然以其貼近被害 人之程度,已有擦觸被害人身體或其騎乘之系爭自行車之高 度可能。至於告訴人吳國賓此時尚在被告之左後方位置,與 被害人間有相當距離,亦無擦觸被害人之可能。③被害人於 被告超車後的同1秒中即失去平衡,因而擦撞告訴人吳國賓 ,告訴人吳國賓遭擦撞後失去平衡,旋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 。
3、承上,從勘驗結果所顯示被害人於被告超車前處於正常行駛 狀態、被告以可能掃觸到被害人之甚為貼近被害人之方式超 車、被告超車後之同1秒,被害人即失去平衡擦撞告訴人吳 國賓等情節以觀,已可認定本件被害人失去平衡是在被告以 甚為貼近被害人之超車過程中所導致,佐以被害人在被告超 車後之同1秒即失去平衡,應係受到外力施加所致,堪認被 害人之身體或騎乘之自行車確有於被告超車時遭到被告掃觸 ,才會幾乎於被告超車後之同時即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足以 作為告訴人吳國賓前揭偵、審中證稱:被告折返現場後有表 示其有「掃到」被害人等語之佐證。
4、再查,證人范桂枝於偵訊中結證: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環 河東路四段堤外道路,當時伊前方有1部腳踏車(即被害人 騎乘)與伊同方向行駛,腳踏車騎在道路偏右的位置,行駛 狀態正常,沒有左右偏移,後來有1部機車(即被告騎乘) 從腳踏車左方通過之後,腳踏車龍頭就開始不穩,左右搖晃 ,不過伊沒有去注意到機車是否有碰撞到腳踏車,之後腳踏 車就往左偏,剛好有1部機車(即告訴人吳國賓騎乘)騎過 來,也來不及閃避,就直接跟腳踏車發生碰撞,該機車應該 是被波及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7至68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仍證稱:本來腳踏車的行駛狀況是正常的,後來伊看到1 台機車從腳踏車的旁邊騎過去,腳踏車就開始龍頭不穩左右 搖晃,從開始搖晃到跌倒很快,搖沒幾下倒下去了,倒下來 已經滑過去,後面騎機車的被波及到也跌倒滑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至168頁)明確,核其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且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之情節相符,自可 採信。則從其證述被害人原本行駛狀況正常,是在被告超車 後才發生搖晃不穩並迅即倒下,再波及告訴人吳國賓等語觀 之,益證被害人是遭被告超車時掃觸,才瞬間失去重心而搖



晃倒地並撞及告訴人吳國賓
5、證人陳智龍於偵、審中亦證稱:伊當天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 環河東路四段堤外道路,當時有多部機車與伊同方向行駛, 行經事故地點時,伊看見右前方有1部腳踏車騎在道路偏右 的位置,另外有1部機車(即被告吳國賓騎乘)騎乘在道路 靠中間的位置,機車保持行駛在道路中間的位置,突然腳踏 車往左偏去與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腳踏車及機車均人車倒 地,事故發生後,伊有看到腳踏車的駕駛臉朝下,嘴巴有流 血,伊看到的畫面是腳踏車已經往左偏去撞到中間車道的機 車,至於更前面的狀況,伊沒有去注意等語(見偵卷第68至 69頁、本院卷第169至172頁)明確。堪認告訴人吳國賓原本 保持行駛於道路中間,是被害人突然往左偏而遭波及發生碰 撞,益證告訴人吳國賓亦係被害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伊超車前,被害人騎腳踏車早已搖搖晃晃,伊超 車時,被害人還突然左偏要靠過來伊的機車,伊有向左閃 掉未發生擦撞等語。惟其所辯情節,顯與前揭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於被告超車前均處於正常行駛狀態, 是在被告以可能掃觸到被害人之甚為貼近被害人之方式超 車後之同1秒,被害人才失去平衡,且未見被告有向左閃 避畫面之事實有所出入,亦與告訴人吳國賓證稱:有1部 機車從1部腳踏車旁邊通過,通過後腳踏車突然往左偏斜 衝等語,以及證人范桂枝前揭於偵、審中證稱:本來腳踏 車的行駛狀況是正常的,後來伊看到1台機車從腳踏車的 旁邊騎過去,腳踏車就開始龍頭不穩左右搖晃,從開始搖 晃到跌倒很快,就滑撞到後面騎機車的告訴人吳國賓等語 明顯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茲審酌若被告未 於超車時掃觸到被害人,應無訛稱被害人於其超車前即已 搖晃不穩且在其超車時還有突然向左偏,經其向左閃避等 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以圖卸責之必要,從而其辯稱並無碰觸 到被害人等語,恐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2、被告自承超車後行駛約20、30公尺即回頭折返現場並與告 訴人吳國賓交談,其雖辯稱:其折返現場單純是要幫忙等 語。惟查,告訴人吳國賓於偵、審結證時,均證稱:被告 折返後,有說有去掃到被害人的腳踏車,並說要打電話給 家人來現場,伊跟他講應該要先叫救護車、報警等語如前 所述。本院審酌針對告訴人吳國賓證稱被告折返時有說有 掃到被害人乙節,雖為被告否認,然針對其證稱被告有說 要打電話給家人來現場乙節,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且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有聲請其父親洪文益作證關於洪文益



與告訴人吳國賓之對話乙節(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加 以此部分證詞核屬與車禍發生過程無關之細節,告訴人吳 國賓當無於歷次偵、審中均設詞虛構之必要,堪信此部分 證詞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易言之,被告於折返後報 警前,確有向告訴人吳國賓表示要打電話給家人到現場之 事實。茲審酌若被告辯稱:其並非本件車禍肇事者,其折 返現場純為幫忙等語為真,則其折返後應係先協助報警或 叫救護車,豈會要先打電話請家人前來?且由其協助報警 及叫救護車已足,又有何必要特地打電話請家人前來?此 均顯與常情不符,反觀告訴人吳國賓證稱:被告折返後向 其表示有「掃到」被害人,並說要打電話給家人來現場等 語,亦即被告肇事時之當下反應,是因自己有掃到被害人 而可能被列為肇事者,因而要打電話請家人前來協助處理 之情節,始符合常理而較為真實可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乃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警方車漆採證資料無法判定被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自行車有碰撞事實等語。 經查,辯護人表示之警方車漆採證資料乃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於111年4月27日新北警刑字第1114512580函文檢附之案 件資訊表(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反面),該資訊表內容雖 記載「以今(20)日勘察所見死者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處有 明顯擦刮痕,研判腳踏車應係左側有遭撞擊或倒地之可能 ,而將腳踏車擦刮痕相對位置對應至被告洪豪廷所駕駛EM H-9729號電動機車右側處,則無發現相關擦刮痕跡,故以 今(20)日勘察所見,研判兩車並未發生擦碰撞之事實」等 語,惟審酌本件案發日乃110年6月1日,案發日當時並未 對現場肇事車輛採集車漆及其他跡證送請鑑驗乙情,有上 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可證,而前揭車漆採證乃案發 後近20日即110年6月20日所採證,從而所採證之車輛狀況 是否仍為肇事時之原車狀況已屬不明,自難逕予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復審酌車輛是否會產生擦刮痕跡,核與車輛 接觸之外物種類、部位、力道不同而有不同結果,若兩車 均係駕駛人在車身內之自小客車,則兩車發生碰觸因是車 身與車身之接觸,自易產生刮痕,惟若兩車是由駕駛人跨 坐車身之機車或自行車,雙方發生碰觸部位除兩車車身外 ,亦可能發生於車身(例如把手)與駕駛人身體(例如手 肘)間或駕駛人彼此身體間(例如手肘與手肘),此時之 碰觸自不易產生擦刮痕,加以本件僅係掃觸之輕微力道, 縱使接觸部位在車身,亦未能產生擦刮痕跡之情形亦非罕 見,從而尚難僅以擦括痕跡之有無即認被告並未掃觸到被



害人身體或其騎乘之系爭自行車。
(五)辯護人雖又辯護稱:告訴人吳國賓所為之證詞是為撇清自 己責任而嫁禍被告之詞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吳國賓是 在被害人發生搖晃不穩左偏後,而遭波及才與被害人一起 人車倒地乙節,除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證外,亦 經證人范桂枝陳智龍於偵、審中結證明確如前所述。則 告訴人吳國賓在有前揭充足、有利證據足資證明其並非肇 事者而同係被害者之情況下,是否有辯護人指稱之誣陷動 機及必要,顯屬有疑。再查,告訴人吳國賓於偵、審中均 僅證稱:被告折返現場後有跟伊表示其有「掃到」被害人 等語,並未證稱伊有目睹被告擦撞到被害人乙節,益證其 並無設詞誣指被告之情形,否則以其案發時在被告之左後 方,係得以目睹被告超車被害人經過之位置,若真有誣陷 之意,大可設詞虛構其有目睹被告撞及被害人,而非以被 告曾向其表示有「掃到」被害人等被告嗣後得以否認之詞 更能遂行其誣陷目的。佐以告訴人吳國賓於本院審理時, 尚且表示:「掃到」並不是碰到,掃到是說有空氣經過而 已,不是碰到,所以我這個意思不是碰的意思,因為他掃 到、交錯到也有可能是他們身體碰觸到,並不是撞到等有 利被告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3頁),益證其並無誣陷被 告之情形。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並未與系 爭自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而以甚為貼近 之方式,貿然自被害人左側超車,因而輕微掃觸到被害人 之身體或其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導致被害人失去平衡左右 搖晃後向左偏移,再碰撞後方由告訴人吳國賓騎乘之機車 之事實,已可認定。
(七)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疏未注意即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 件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内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而告訴人吳國賓亦因本件事故受波及而受有受有右腳



踝、右前臂、右肩多處挫傷合併多處擦裂傷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吳國賓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該過失致 死、過失傷害之結果負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洪文益,欲證明告訴人 吳國賓曾向證人洪文益表示有看到被害人係頭部先著地, 進而證明告訴人吳國賓應是車頭去撞到被害人,而非右後 方遭被害人撞擊乙節(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經審酌本 件被害人如何左傾滑撞告訴人吳國賓暨其經過乙節,業有 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范桂枝陳智龍之證述為 證,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記載告訴人吳國賓騎 乘機車之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見偵卷第30頁),並 有相關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8至40頁)等件足以認定被害 人與告訴人吳國賓間發生撞擊之經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案發時之駕照業 經註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及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 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 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 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 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 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 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 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 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 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 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 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01年1 1月13日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後因在6個月內,交通違規記 點共達6點,經監理機關於104年3月23日裁決「一、吊扣 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 04年4月22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者:㈠自104年4月23日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5 月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自104年5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 照者,自104年5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嗣監理機關即依上開裁決內容,自104年5月8日吊銷並 逕行註銷被告之重型機車駕照乙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回函暨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裁決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在卷可查,是主 管機關前揭逕行註銷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主管機 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所 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 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檢察官認被告駕駛執 照經逕行註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乙節,容屬誤會。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 失致死罪。
(三)被告雖符合自首規定,惟本院認不宜減刑之理由: 1、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於自首後,嗣後之 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 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 白犯罪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



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即使 其在偵、審時否認有過失,亦僅係法律評價問題,揆諸前 揭說明,尚不影響被告自首效力,是本案被告乃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2、惟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 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 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 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本件被告雖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留在 現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均依通知接受警、檢偵訊及法院審 理,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然被告迭於警、偵、審中 ,均辯稱係被害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行搖晃不穩倒地,其 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折返現場是出於好心幫忙等語 卸責,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況交通車禍案件 ,肇事者於事故發生後致人死傷逕行逃逸,尤需擔負肇事 逃逸罪之刑責,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本有停留於現場照護被 害人及告訴人之義務,其僅係遵守上開義務,尚難認符合 自首後得減刑之立法意旨,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 案發時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 自被害人左側超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 國賓受有前揭傷害,更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 害後死亡,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造成難以回復結果, 使被害人之家庭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哀痛,甚為不該 。復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指謫係被害人自己騎車搖 晃不穩倒地及告訴人吳國賓之證詞係虛構嫁禍之詞以圖卸 責,顯見毫無悔悟之心,應予非難。兼衡其素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之 家屬及告訴人吳國賓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被害 人家屬及告訴人吳國賓之諒解,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鋁門窗師傅、月入新臺幣45,000元、與父母及 妹妹同住、父母均有工作、未婚無子女須其扶養等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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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