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家偉
鄭紹騰
陳霆愷
范振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軍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巳○○、寅○○、宇○○、未○○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蝙蝠通訊軟體暱稱「白胖子」、「皇帝」、「CW W噴」、「木」、「白癡公主」、「魔法阿嬤」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巳○○、寅○○、 宇○○、未○○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本案並非首先繫屬), 癸○○則於109年7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認識寅○○,知悉 寅○○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與指 定之人,而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大額金錢給付 通常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 無委請多人輾轉交付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儘速將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指示俗稱「車手」及「收水」之詐欺集 團成員輾轉收取傳遞詐騙所得款項,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 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款 項交給指定之人,所輾轉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 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癸○○竟仍基 於縱使寅○○從事者為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6日起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巳○○復招募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並負責督促車手「洗卡」、取款及收取車手頭轉交款 項;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進行俗稱「洗卡 」即確認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均可存匯、提領使用與更改密 碼、查詢餘額,及監督車手提款、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上 繳之收水工作;癸○○負責協助寅○○進行收水工作;宇○○負責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未○○負責轉交上游所交付之提款 卡與車手,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擔任把風與收水之工作。二、巳○○、寅○○、宇○○、未○○、癸○○與「皇帝」、「CWW噴」、 「木」、「白癡公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巳○○擔任 指揮,寅○○負責洗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未○○,未○○領取 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與宇○○,並轉知提款卡密碼,再由宇 ○○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 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提 領款項交與負責把風之未○○(宇○○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 欺等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未○○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寅○○,癸○○則在旁協助收水,寅○○復將該等款項交與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巳○○、宇○○、未○○並 因此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三、巳○○、庚○○(另行提起公訴)與「白胖子」、「魔法阿嬤」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至24「詐 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5至2 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5至2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5至2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5至24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巳○○指揮庚○○於附表一編號 5至24「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 一編號5至2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一編號5至12、14至2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提領 款項交與「魔法阿嬤」或「白胖子」指定之人;至如附表一 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則因附表一編號13「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庚○○因而未能領得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巳○○並因此獲取庚○○提領金額 1%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庚○○於 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宇○○、未○○、癸○○於警詢及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巳○○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巳○○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巳○○自己犯罪之 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巳○○、寅○○、宇○○、未○○、癸○○於本院審理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巳○○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被告寅○○、宇○○、未○○、癸○○所涉犯 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巳○○、寅○○、宇○○、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寅○○、宇○○、未○○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核與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巳○○、寅○○、宇○○、未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固否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辯稱 :我有於109年7月6日開車載被告寅○○前往有間旅館,並在 該旅館房間為被告寅○○之直播進行代儲,然未於該旅館房間 見到其他人,且未參與收水工作,我於109年7月中旬才開始 參與取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云云。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自己帳戶供匯入收款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 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 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 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參與詐騙之「車手」、「收水」等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收取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癸○○行為時係滿 36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工 作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堪認被告癸○○並非懵懂無 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稽之被告癸○○於本院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112年6月1 4日審理時供陳:我與寅○○第一次見面係為寅○○進行直播代 儲工作,第二次見面時,我開車載寅○○從臺北前往土城,此 部分監視器有拍到;我於109年7月5日有載寅○○前往柯達旅 館,並於109年7月6日開車載寅○○前往有間旅館,為寅○○進 行直播代儲;第二次見面當時有聊到寅○○的工作內容為賭博 款取款,我曾經看過寅○○身上有很多現金,寅○○有詢問我是 否要做該份工作,且有說賭博款係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8頁;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可見被告癸○○至遲於10 9年7月6日已知悉被告寅○○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收取不法款 項。
⒊又參以被告癸○○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09年7月6日開車載寅○○ 前往土城,並與寅○○共同入住○○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有 間旅館,宇○○則與未○○同住,並由我駕車與寅○○、宇○○、未 ○○共同退房離開旅館;我於109年7月6日21時50分與寅○○共 同進入中油土城站廁所外,由宇○○、未○○交付提領之贓款給 寅○○,我在旁邊等寅○○;都是由宇○○、未○○提領贓款後,在 加油站廁所或旅館房間內交給寅○○等語(見110軍偵41卷一第 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巳○○於偵訊時證稱:寅○ ○、宇○○、未○○、癸○○於109年7月6日皆在超人群組,該日由 宇○○擔任車手領款,未○○負責收水、把風,寅○○是車手頭, 癸○○該次在寅○○身邊實習等語(見110軍偵41卷二第499頁); 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與寅○○於109年7月6日21時50分許 進入加油站廁所之人為綽號珍珠奶茶之人即癸○○等語(見110 軍偵41卷一第51頁);證人未○○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宇○○於1 09年7月6日持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提款,領 完後一起回旅館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寅○○,癸○○當時陪寅○○ 在旅館房間,並於該日幫過寅○○向我收水等語(見110軍偵41 卷二第530頁反面);證人未○○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 序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癸○○也是詐騙集團成員 ,癸○○工作與寅○○一樣,跟著寅○○旁邊,他一定知道提領的 款項是詐騙取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且有
住宿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0軍偵41卷一 第317頁;110軍偵41卷二第383至403頁)。而觀諸前開住宿 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癸○○係於109年7月6 日13時34分許駕車前往有間旅館,被告寅○○、癸○○於同日21 時49分許步行離開有間旅館,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共同前往 土城中油加油站,進入加油站廁所,被告癸○○復於同日22時 24分許駕車離開有間旅館。由上可知,被告癸○○於109年7月 6日駕車搭載被告寅○○前往有間旅館,並與被告寅○○、宇○○ 、未○○入住有間旅館,嗣被告未○○於109年7月6日21時50分 許,在土城中油加油站廁所將被告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 與被告寅○○時,被告癸○○亦陪同在場。是以,被告癸○○於審 理時辯稱其於109年7月6日僅在有間旅館房間為被告寅○○之 直播進行代儲工作,其未於該旅館房間見到其他人云云,顯 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癸○○雖辯稱其於109年7月6日尚未正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水犯行云云,惟被告宇○○ 、未○○持卡領得詐欺贓款時,其等登記入住之有間旅館並未 退房,被告宇○○、未○○為何不選擇直接返回有間旅館,並將 款項轉交與被告寅○○,尚須與被告寅○○相約至加油站廁所交 付款項,此等迂迴、隱匿、怪異之交付款項方式,顯然違反 社會常情,實屬可疑,佐以被告癸○○於109年7月6日已知悉 被告寅○○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收取不法款項,業如前述,另 參諸近年來政府機關多方向民眾宣導詐欺集團各層分工之犯 行內容,有關詐欺集團詐取民眾財物案件,亦廣為媒體廣所 報導,是對於詐欺犯行頻傳等情,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此 外,現今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實無 不自行轉帳而特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款項之必要,此為 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知悉,若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 ,絕非合法正當公司可能所為,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依被告 癸○○之智識經驗,其理當能預見被告寅○○特地前往加油站廁 所向被告未○○收取款項等情,實際上極有可能係屬詐欺取財 及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洗錢等犯罪分工之一環。
⒌再者,被告寅○○、宇○○、未○○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非少 ,且分工細膩,衡情倘非被告癸○○亦知曉被告寅○○等人所經 手之款項涉及不法,其事先業與被告寅○○商議參與協助收款 之事宜,被告寅○○豈會允許僅透過網路直播代儲認識、毫無 深厚信賴基礎之被告癸○○陪同其前往加油站廁所收取款項, 徒增被告癸○○為規避招致刑責即時向員警舉報,終使犯罪計 畫功虧一簣之風險,進而危及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可徵被
告癸○○於109年7月6日係於主觀上已預見被告未○○於加油站 廁所交付與被告寅○○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之情形下,基於協助被告寅○○從事收水工作之目的,陪同 被告寅○○前往加油站廁所收取贓款。
⒍是以,被告癸○○主觀上已預見被告寅○○、未○○等於109年7月6 日所輾轉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卻猶陪同被告寅○○前往加油站廁所,向被告未○○收款,使詐 欺贓款得藉此層交上游共犯,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⒎至證人未○○雖於112年4月19日審理時證稱:關於宇○○於109年 7月6日17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提領款項部分,癸○○好 像沒有參與把風或收水行為,我於110年8月16日偵訊時證稱 癸○○於109年7月6日有幫寅○○向我收水是因為當時我有吃藥 ,神智不清,我不知道我在講什麼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惟經本院勘驗110年8月16日偵訊光碟結果,可見證人 未○○於該日接受訊問之過程,視線多朝向訊問席前之電腦螢 幕,面對檢察官之提問,皆能即時理解回答,並無遲滯之情 形,甚且尚能主動說明被告寅○○除負責交付卡片、洗車外, 另有從事收水工作,而非僅係被動應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30頁),足認證人未○○於110 年8月16日偵訊時並無何神智不清之情事,證人未○○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其於110年8月6日因精神狀況不 佳,始證述被告癸○○參與109年7月6日收水工作云云,顯係 刻意維護被告癸○○之詞,要無可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癸 ○○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前開所辯,洵屬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巳○○、寅○○、宇○○、未○○、癸○○犯 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巳○○、寅○○、宇○○、未○○、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巳○○、 寅○○、宇○○、未○○、癸○○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巳○○、寅○○、宇○○、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 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 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 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又修正前同條例 第8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 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 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 ,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 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 要件。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另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 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 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 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
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 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 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 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 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 帳戶,被告巳○○復指示被告寅○○洗卡、告知提款卡密碼,被 告宇○○提領其內現金,將之交與被告未○○,再由被告未○○轉 交與被告寅○○,被告癸○○則在旁協助被告寅○○收款,復由被 告寅○○將款項交與被告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向附表一 編號5至12、14至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被告巳○○復指示庚○○提領其內現金,將之交與「魔法阿嬤」 或「白胖子」指定之人,均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巳○○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14至24所為;被告寅○○、未○○、癸○○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為;被告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於客觀 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⑵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已將附表一編號13「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一編號13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雖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 庚○○未能提領詐欺贓款,惟該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 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 巳○○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故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巳○○部分:
核被告巳○○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14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寅○○、未○○、癸○○部分:
核被告寅○○、未○○、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⒋被告宇○○部分:
核被告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 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 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巳○○、寅○○、未○○、癸○○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被告宇○○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與「皇 帝」、「CWW噴」、「木」、「白癡公主」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巳○○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犯行,與庚○ ○、「白胖子」、「魔法阿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巳○○等5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對附表一編 號2、9、12、13、18、20至22、24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9、12、13、18、20 至22、24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9、12、13、 18、20至22、24所示之人頭帳戶,又被告巳○○復分別指示被 告宇○○、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1至12、14 、16、18至24所示時間,接續前往各該地點提款之行為,各 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為,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寅○○、未○○、癸○○部分:
被告寅○○、未○○、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