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8號
PCDM,110,金訴,68,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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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



陳亮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鄭榮林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潘憶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陳志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060號、第18259號、第2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亮樺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榮林犯如附表四編號6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潘憶婷犯如附表四編號2、4、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4、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志順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陳志順潘憶婷及陳鍚琥(所涉 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吳孟澤簡緯辰陳威儒吳孟澤等後3人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各於民國109年1月至2月間某日 ,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烈」、「阿澤」、「發 」、「忠」、「阿勝」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陳亮樺、鄭榮林、潘憶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在通訊軟體或報紙上刊登 徵才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潘憶婷獲悉其工 作內容為依「阿烈」指示取得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提領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阿烈」指定之人; 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則得知其等之工作內容均係依「阿 烈」指示,向「阿烈」指定之人拿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該 等款項轉交予「阿烈」指定之人,且各約定報酬如下:劉德 賢、陳亮樺為收款1次新臺幣(下同)1千元,鄭榮林為月薪 4萬2千元,潘憶婷為日薪1至3千元。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 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 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 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 罪組織,而其等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 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 曝光,若其等依指示為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 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基 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應允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而 與上開「阿烈」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而推由潘憶婷提 領款項後,將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交予劉德賢, 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交予陳亮樺,將附表一編號6至12所 示款項交予鄭榮林(詳細提領及交付時間、地點如附表三參 與分工情形欄所示),再由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依「阿



烈」之指示轉交「阿財」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卓雪惠、張昀涵、黎碧芳、劉秀玉、蔡鄭月華羅荔薇 、湯武凱、謝博平、林紫薇、羅賢勛、許啓東、許黃彩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憶婷、鄭榮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固坦承各有收 受被告潘憶婷所交付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被告劉德賢辯稱:其以為所收受及轉送者為釣蝦場之 營業額款項,其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被告陳亮樺則辯稱 :其是應徵遊藝場外務工作,有放賭博性電玩的台子,對方 交給其的錢都說是公款,他們不方便將錢在現場直接拿給客 人,所以派人拿錢給其後,叫其再轉交給別人,其沒有詐欺 、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再由被告潘憶婷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附 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交予被告劉德賢,另將附表 一編號3所示款項交予被告陳亮樺,再由被告劉德賢、陳 亮樺各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年人等節(被告潘憶婷劉德賢 、陳亮樺、鄭榮林詳細參與情節各如附表三所示),為被 告劉德賢、陳亮樺所不爭執,並經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考(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被告潘憶婷就其所涉如附表一 編號2、4、11所示犯行,被告鄭榮林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 號6至12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40、69、178頁),並有上開事證附卷足稽 ,足認被告潘憶婷、鄭榮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告潘憶婷、鄭榮林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二)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
2、經查,依被告劉德賢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係在通訊軟 體FB上看到釣蝦場的求才廣告,對方私訊告知工作內容是 要幫釣蝦場送件,按件計酬,每件報酬是1千元,並跟其 要通訊軟體LINE的ID,表示會計人員會加好友與其聯繫, 後來會計「阿烈」派一個叫「阿澤」的人過去向其收履歷 表及翻拍身分證後,就開始正式上班,其每天會在家裡等 「阿烈」的通知,若當天有工作指派,「阿烈」會指定其 到某個地址,到了之後向他回報,他會再另外派一個人過 來,對方會交給其1個紙袋,裡面裝的是現金,其要再交 給另外一個「阿烈」派來的人,有時候「阿烈」還會叫其 隨機找便利超商的ATM用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他所指定的帳 戶,他是跟其說錢是釣蝦場的營業額,但實際上是甚麼錢 其不清楚,其工作酬勞都是直接從現金包裹中抽取,金額 都是由「阿烈」決定,因為當時其很缺錢,覺得釣蝦場幫 忙轉現金1次1千元蠻好賺的,所以想要試試看,其沒有見 過「阿烈」本人,其與「阿烈」都是用LINE聯繫,兩人間 相關對話也已經刪除等語(偵字第20581號卷第14頁背面 至16頁,偵字第9060號卷第8、80至82頁),是依其所述 內容以觀,被告劉德賢係受僱從事一「收受並轉交(存) 金錢」之工作,且於其求職及任職過程中,未曾前往釣蝦 場面試,亦未見過自稱「阿烈」之會計人員,亦不知工作 過程中與其接觸對象之姓名或真實身分,且「阿烈」交辦 工作亦僅以LINE聯繫,則被告劉德賢應可認知其所應徵之 工作性質及內容,與一般正常工作顯屬有異。
3、另觀被告陳亮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其是看到中國時報 上的求才廣告,要徵遊藝場人員,其遂先以電話聯繫但對



方沒接,後來對方在109年2月8日前後撥打其電話詢問其 是否仍要求職,就有一位暱稱為「忠」之人加其的LINE, 後來LINE暱稱「發」之人有派自稱「阿勝」者到其住處跟 其面試,向其收取履歷表及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後續有名 叫「阿烈」之人又加其LINE,工作內容就是「阿烈」指示 其到指定地點向不明人士收款,「阿烈」叫其收錢後去廁 所算錢,算好後回報給「阿烈」,再依「阿烈」指示到指 定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人士,當時對方說是收取遊樂場的 公司款,每收取1趟可以獲利1千元等語(他字第1106號卷 第118頁,偵字第20581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18259號 卷第170背面至171頁),可見被告陳亮樺亦係應聘一「收 受並轉交金錢」之工作,且其未曾前往遊藝場面試,而僅 由某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之人前往其住處拍攝身分證資料即 屬面試完成,工作過程中均僅以LINE與上級聯繫,而輾轉 自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取得現金款項後,再轉交與另一不知 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甚至其清點現金款項尚須在廁所此等 隱蔽之處進行,則被告陳亮樺當可認知其所應徵之工作性 質及內容,顯非一正常工作。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 」、「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 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 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是被 告劉德賢、陳亮樺對於其等所領取、轉交之現金當非合法 之所得乙情,於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
4、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固均辯稱,於求職時對方告知是公司 營運款項云云。然查,衡諸一般常情,若係正當、合法之 公司企業欲收取或交付客戶款項,應可直接以金融帳戶存 匯轉帳即可,此不僅節省時間、人力勞費,亦可留存金流 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遺失或遭侵吞之不測 風險,實難想像該等公司有何專門聘僱被告劉德賢、陳亮 樺以收取款項之必要。況且,依被告劉德賢、陳亮樺所供 述,其2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仍須再轉交予不詳他人, 則被告劉德賢、陳亮樺所擔任者實為中轉款項之角色,觀 諸其等所屬公司,不僅不透過金融帳戶直接轉帳款項,甚



至還多此一舉,增設被告劉德賢、陳亮樺等人介入轉手現 金之經過,甚而須再因此額外支付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報 酬,且每轉交1次報酬即有1千元,顯屬不合常理,反而與 現今實務上,詐欺集團為恐於相同地點一再領取、收取款 項,因形跡可疑而易遭到查緝,故於不特定之地點向提款 車手取款,再於不特定之地點向上游交款,且車手及收水 人員直接由所取得之款項中抽取報酬等節,俱相吻合。衡 諸被告劉德賢於案發時已53歲,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已從事保全系統維修工作20年,被告陳亮樺於案發時則 為5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過房屋拆除整修及 清理工作等情(本院卷二第182頁),均為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渠2人對於現行公司經營多有 公司專用金融帳戶及專責會計人員,實無須另行支付報酬 ,委請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予其他人之必要等節當有 所知,是其2人主觀上應得預見「阿烈」所屬公司及指示 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各節,竟仍為貪圖報酬,仍受任工作,並依指示收取款 項轉交予不相識之人,主觀上顯係對於其等加入詐欺集團 ,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阿烈」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 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 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依被告 劉德賢所述,其所屬組織內有「阿烈」、「阿澤」及其收 取、轉交款項之對象等3人以上參與,依被告陳亮樺所述 ,其所屬組織內亦有「忠」、「發」、「阿烈」、「阿勝 」及其收取、轉交款項之對象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劉 德賢、陳亮樺主觀上應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5、被告劉德賢就參與本案集團分工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被告陳亮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所述):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被告劉德賢 及曾與其聯繫之「阿烈」、「阿澤」等人以外,尚有成 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復有被告潘憶婷為提款車手,並透過層轉方 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 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 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劉德賢係負責向他 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不詳之人,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劉德賢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 負責收水之工作,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為 其工作,被告劉德賢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 無疑義。
6、被告劉德賢、陳亮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固不認識「阿烈」等人,或清楚知 悉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被害人,抑或其餘 領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劉德賢、陳亮樺既對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等對彼此 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論以共 同正犯。縱被告劉德賢、陳亮樺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 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 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劉 德賢、陳亮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劉德



賢、陳亮樺固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但其等所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係該詐欺、洗錢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因貪圖 輕鬆可得單次收款即有1千元之不合理報酬,挺身擔任 收水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 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德賢、陳亮樺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劉德賢、陳亮樺、潘 憶婷、鄭榮林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 潘憶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 並未修正,核與被告4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劉德賢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 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即應就被告劉德賢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陳亮樺、鄭榮林、潘憶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詳如 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述)。
(三)核被告劉德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陳亮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榮林就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潘憶婷就附表一編號2、4、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上開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認係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名,容屬誤會,惟此業經本院當庭補充諭知罪名(本院卷 二第155頁),無礙其等之防禦權利,自得併予審理。(四)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潘憶婷 、「阿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德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參與 分工情形欄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劉德賢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3次犯行(即附



表三編號2參與分工情形欄⑵、⑶),被告潘憶婷就附表一 編號2、4、11所示3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參與分工情形 欄),被告陳亮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1次犯行,被告鄭榮 林就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7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4參與 分工情形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劉德 賢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潘憶婷所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榮林所為7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鄭榮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 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 酌被告鄭榮林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鄭榮林 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鄭榮林所犯 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七)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榮 林、潘憶婷就其等所犯如上述洗錢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鄭榮林、潘憶婷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鄭 榮林、潘憶婷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 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潘憶婷、鄭榮林各係擔任領款車 手及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則矢口 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2 人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潘憶 婷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暨被告4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迄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德賢、鄭榮林、 潘憶婷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前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現行同 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26日生效)刪除該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劉德賢宣告 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被告劉德賢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有經其作為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此據被告劉德賢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二第180 頁),即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 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 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劉德賢稱其每次收取款項有1千元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80頁);被 告陳亮樺亦供稱其收款1次報酬為1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 180頁),是被告劉德賢本案共計收水3次(如附表三編號 2參與分工情形所示,被告劉德賢就附表一編號4、5告訴 人之款項係於同1次向被告潘憶婷收取),被告陳亮樺收 水1次,其等所獲得之報酬即各為3千元、1千元,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潘憶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取得之報酬,業 於另案宣告沒收等節,此據被告潘憶婷供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181頁),並有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1497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4頁),是就此部分 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4、另被告鄭榮林供稱:對方表示上班5天後才給付報酬,但 其做不到5天就被抓了,故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字 第20581號卷第251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此外,檢察 官復未舉證被告鄭榮林業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被告潘憶婷持供本案提款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4、 1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參他字第1106號卷第48至5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非被告潘憶婷所有,復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樺、鄭榮林、潘憶婷所為如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 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依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 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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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