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17號
PCDM,109,金訴,21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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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紹緯


任辯護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喻修富




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被 告 林宏宇



任辯護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銘軒


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10572、21095、31687、33014、3813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由丁○ ○、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首 次犯行)及黃紹葳(未據起訴)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業務員。該集團 於106至108年間對外以逢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路0段00號13樓,下稱逢燁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及代銷 、招攬殯葬商品生意。其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自不詳管道取 得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由業務員分別撥打持有殯 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假意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葬商品,持 公司提供之名片、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冒公司主管、 買家代表,使被害人誤信可高價售出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後 ,再以「須繳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須支付款項與 買家製作金流外觀」、「須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始能進行交 易」、「須支付款項節稅」、「須加購、升級原有之殯葬商 品」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先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如被害人 資金不足,即向被害人佯稱:「以刷卡換現金、簽立借據及 票據或以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方式,製作金流或借款外觀,短 期內會完成交易、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記」,使被 害人信以為真,在業務員安排下前去刷卡換現金後交予業務 員,或向公司安排之金主抵押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予業務 員。其後,再由業務員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墓園、塔位使 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各該被害人 簽收,製造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向逢燁公司購買殯葬 商品之假象,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具體實施之詐 欺取財等犯行如下:
(一)丙○○部分
 1.戊○○、丁○○、甲○○自不詳管道知悉丙○○持有眾多骨灰位等殯 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6年10月間與 丙○○聯繫,向丙○○佯稱:有買家欲收購丙○○所持有之殯葬商 品,其可協助代為銷售云云,再由戊○○及丁○○與丙○○相約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智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 公司)見面,向丙○○佯稱:有買家要收購丙○○所持有之殯葬 商品,惟須支付服務費、手續費等費用,並辦理塔位升級, 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1 07年1月5日在智晟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8,00 0元予戊○○。
 2.戊○○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間向丙○○佯稱:買家出車禍 不醒人事,無法完成交易,會再為丙○○尋覓買家云云,又於 107年6月間向丙○○佯稱:另有音樂家欲收購丙○○所持有之殯 葬商品,惟須先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5日在智晟公司前交付12萬8,250 元予戊○○。
 3.繼由甲○○向丙○○佯稱:先前支付之塔位升級費用不足,尚需 繳納26萬4,500元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惟因丙○○表示依其資



力僅能支付10萬元,甲○○、戊○○遂向丙○○佯稱:可先為丙○○ 代墊部分款項,丙○○僅需先交付1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在智晟公司附近交付10萬元予戊○○、甲○○。隨後由丁○○ 以主管身分向丙○○佯稱:經公司稽查發現戊○○違反規定為丙 ○○代墊款項,丙○○須補足14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 付14萬元予前來收款之甲○○。
 4.丁○○、甲○○復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向丙○○佯稱: 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因遭其他公司設定而無法交易,須製作 與買家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紀錄,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由丁○○、甲○○於107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駕 車搭載丙○○至家樂福內湖店,安排丙○○前去刷卡換現金。丙 ○○遂以其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 值4萬9,999元、4萬4,999元、5萬元、4萬3,000元之家樂福 禮物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6萬元向丙○○換 得前揭禮物卡,丙○○取得現金16萬元後,在家樂福內湖店外 全數交付予丁○○、甲○○。其後,丁○○又向丙○○佯稱:刷卡金 額不足以與買方公司製作交易往來紀錄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由丁○○、甲○○於107年11月22日15時16分許,搭載丙○○ 前往艾斯奎爾通訊行刷卡換現金丙○○其中信銀行信用卡 刷卡1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換得8萬5,000元 後,全數交付予丁○○、甲○○。
 5.甲○○承前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聯繫丙○○,向丙○○佯稱: 買方公司同時也在收購第三人之殯葬商品,惟該第三人之殯 葬商品遭設定,需支付200萬元解除設定,待解除設定後, 雙方均能交易成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6、 7月間某日,在智晟公司分別交付13萬元、6萬元予甲○○。 6.戊○○、甲○○、丁○○於前開各次向丙○○收款後,推由戊○○、甲 ○○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 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 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丙○○,製造丙○○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 葬商品之假象。  
(二)乙○○部分
  甲○○、己○○及黃紹葳自不詳管道知悉乙○○持有眾多骨灰位等 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紹葳於108年12 月間某日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 葬商品云云,再由甲○○與乙○○出面接洽,佯稱:已為乙○○找 到買家,短期內可以高價為乙○○售出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但 須先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云云,惟因乙○○表示無足夠之 現金,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



地(下稱景德街房地)亦因向他人貸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甲○○遂介紹自稱「張經理」之己○○予乙○○,己○○向乙○○ 佯稱:可介紹金主為乙○○增貸,以支付製作金流之款項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 品,遂於108年12月16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智宏以景德街房 地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於清償乙○○原先之貸款120萬元後 ,其餘款項扣除利息、手續費後剩餘56萬元,甲○○、己○○於 同年月24日14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興南農會前 ,等待乙○○前去繳納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7萬元後,向乙○○ 佯稱:剩下的49萬元必須用以製作金流,始能完成交易云云 ,乙○○遂當場交付49萬元予甲○○、己○○。甲○○嗣於109年1月 7日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券5張,製造乙○○交付之款項係購買 殯葬商品之假象。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該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 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 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 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 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 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戊○○、丁○○、己○○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一第209、283、31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 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丙○○於109年4月14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 109年9月9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 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 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 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109年10月27日於 檢察官詢問之陳述,並未經過具結,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其於該次詢問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周岱暘、龐丁源、張智宏於 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詹明壽李佳真、李素梅、李麗玉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
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 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 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 ,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 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 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 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 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 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 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 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 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之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命其具結,並向檢察官為陳述,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 文在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是上開證據既經合法調查,且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證人甲○○,顯已放棄 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故證人甲○○先前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言, 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經檢察官 命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共犯被告,向檢察官為陳述 時之態度、與訊問者檢察官之互動關係、筆錄記載整體情況 (具完整、回答詳細、對陳述人自己或被告丁○○、戊○○、己○



有利、不利事項記載均完整),且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且採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附隨環 境、狀況或條件等予以觀察,綜合判斷上開共犯被告向檢察 官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 結及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基礎,得謂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上開共犯被告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而陳述,但為證明被告丁○○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檢察官於審理中捨棄傳喚共犯被 告甲○○,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形同捨棄對質 、詰問權,是除上開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必要性」要件 ,應認共犯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丁○○而言,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丁 ○○犯罪與否之依據
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羅峻宥、吳承羲、 胡耀仁、陳煦晨、許維仁、謝清曜、蔡緯學、王采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甲○○、己○○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 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五、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逢燁公司於107年7月5日、11月3 0日開立之發票4張之證據能力。惟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 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 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 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 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 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 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 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而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發票4張係告訴丙○○ 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證物(見偵一卷第53、55頁),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又上開發票與一般發票形式無異,其上 蓋有逢燁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發票內容未見有何刻意偽造 或變造之狀況,應認取得證據過程並無違法,復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而具證據能力。    
六、被告丁○○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丙○○提出之自述書、告訴丙○○傳送予被告甲○○之簡訊紀錄擷圖、告訴人乙○○提出之詐 騙時序表、卷附起訴書、上訴書、羈押聲請書之證據能力, 惟上開證據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七、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二卷第93-10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二第3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丙○○、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一卷第145-149頁、偵二卷第87-89頁、本院卷二 第12-59頁),並有逢燁公司名片、刷卡單據、收據、發票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 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通 聯調閱查詢單、琉璃骨灰罈提貨券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47-119頁、偵二卷第73-76頁、偵三卷第293頁),足認被 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和告訴丙○○見面並介紹殯葬商品之 事實,被告戊○○固坦承有向丙○○收取1萬6,000元、8,000元 、12萬8,250元,並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 、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 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丙○○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我只有向丙○○介紹殯葬商品,之後未再與丙○○聯繫,對於 戊○○、甲○○有無向丙○○收取款項,及丙○○刷卡部分均不知情 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不一, 又無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丁○○有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被 告戊○○辯稱:我因賣殯葬商品予丙○○,而向丙○○收取現金, 也有將丙○○購買的商品交給丙○○,我沒有詐騙丙○○等語。被 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僅是單純推銷商品並承諾替



客戶尋找買家,並無施用詐術,本案為純粹民事糾紛等語。(一)有關被告戊○○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107年6月5 日分別在智晟公司告訴丙○○收取1萬6,000元、8,000元 、12萬8,250元,被告戊○○有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 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 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丙○○。又 丙○○有於107年11月16日以其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 行信用卡刷卡購買4萬9,999元、4萬4,999元、5萬元、4萬3, 0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復於同年月22日在艾斯奎爾通訊行 ,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0萬元等節,為被告戊○○、 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145-149頁、本院卷二第12-41頁),並有逢 燁公司名片、刷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 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 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47-119頁、偵二卷第73-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左右有買新店青潭塔位 ,後來換到金山福田或蓬萊陵園祥雲觀,持有這些塔位總成 本約200多萬元。於106年中旬,逢燁公司的戊○○與我聯繫, 表示有人要買我的塔位。戊○○表示丁○○是主管,丁○○也有出 面遊說我。之後戊○○要我支付代辦費、跑腿費等服務費用, 我有因此支付1萬6,000元。戊○○又說需要升級塔位買方才要 買,我因而支付12萬8,200元來升級塔位。之後戊○○、甲○○ 又表示塔位升級費用不足,要我拿出26萬4,500元辦理塔位 升級,我說我只能出10萬元,他們說要幫我出剩下的費用, 於是我於107年5、6月間,在智晟公司交付10萬元給戊○○。 後來被告丁○○打電話問我出了多少錢,我說10萬元,戊○○質 問我為何要對主管丁○○表示我自己只出10萬元,其他款項是 他們代墊的,這樣會害戊○○被開除,要我再拿出16萬元,我 因而又出了14萬5,000元,剩下的款項由甲○○幫我出。之後 甲○○、丁○○要我帶上所有的信用卡,並將我載到家樂福,叫 我自己進去刷卡,我沒有拿商品去結帳,家樂福內有人員直 接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刷卡後扣掉一成,並要求我把現金交 給帶我來刷卡的人。現金交出後,甲○○、丁○○表示下個月可 以完成交易。之後甲○○、丁○○又表示我刷卡金額不夠,把我 載到通訊行,叫我自己進去刷卡,刷完卡後拿到現金,丁○○



叫我把錢交給甲○○。丁○○、甲○○有向我表示刷卡的目的是要 解除塔位設定。後來都是由甲○○和我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 145-149頁)。
 2.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戊○○、丁○○、甲○○找我之前,我已 經持有很多塔位,希望能趕快出售,105、106年間戊○○打電 話給我,向我表示他那邊有資料,知道我之前已經買很多殯 葬商品,所以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賣塔位,並表示他有找到買 家,要幫我賣掉塔位,之後戊○○先和我見面,其後丁○○和戊 ○○一起來和我見面,見面時都有將名片交給我,也都有表示 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戊○○有向我說幫我賣塔位,要收服務 費、手續費等費用,向我收1萬6,000元、8,000元,並於收 錢後將收據給我。之後戊○○表示原本的買家出車禍不省人事 ,有再找到新的買家願意購買,但是需要塔位升級,我因而 於107年6月5日交付12萬8,250元給戊○○。之後戊○○、甲○○都 有向我表示塔位升級費用不夠,需再支付26萬4,500元,我 說我沒有錢,只能出10萬元,甲○○、戊○○表示可以幫我代墊 ,要我先出10萬元,我因而交付10萬元。後來丁○○打電話以 主管身分表示,公司規定不能代墊,戊○○為我代墊款項的事 情被公司知道,要我將錢補齊,我又交出14萬元。之後丁○○ 、甲○○帶我去刷卡換現金,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很困難,身上 已經沒有現金了,丁○○、甲○○向我表示塔位被設定,要和買 家有交易往來才能解除設定,買家有在家樂福賣酒,要將我 的每張信用卡都刷到最高額就可以解除設定,於是甲○○開車 ,和丁○○帶我去家樂福,丁○○在車上時有教我如何打電話去 詢問每張信用卡能刷卡的最高額度,抵達家樂福後,甲○○、 丁○○叫我自己上去刷卡,之後丁○○、甲○○表示刷卡金額不夠 ,甲○○又開車載丁○○和我去通訊行刷卡10萬元,但最後只有 拿到8萬5,000元,我將款項全數交給甲○○、丁○○。當時我根 本沒有能力負擔卡費,是丁○○、甲○○表示會幫我繳卡費,叫 我先繳幾期,到時候成交就可以拿到錢。我當時因為認為有 人要向我買塔位,才會將我原有的塔位資料、權狀全部影印 提供給丁○○,甲○○也有以買家要確認我的身分,要求我申請 財產清冊、聯徵資料。戊○○、甲○○收款後,會給我收據和宜 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 持分契約書,對我說之後買賣完成辦理過戶會用到,要求我 收好,但我實際上沒有要買這些東西,我是想要將我原本持 有的塔位賣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頁)。 3.徵之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戊○○、丁○○向其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再以繳納服務費、手



續費等費用、支付塔位升級費用、刷卡換現金解除塔位設定 等詞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交予被告等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大致一致,且其提出之逢燁公司名片、刷 卡單據、收據、發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 土地持分契約書等件(見偵一卷第47-119頁),均足為其指 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 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 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戊○○、丁○○、甲○○與證 人丙○○間,並無嫌隙,是證人丙○○之證詞自值採信。至證人 丙○○雖就被告丁○○佯稱被告戊○○違反規定代墊之款項,須由 丙○○補繳云云,其後丙○○究竟交付14萬元抑或14萬5,000元 ,前後證述略有不一。然衡以證人丙○○先後交付多筆款項予 被告戊○○、丁○○、甲○○,就每次交付款項之枝微細節,未必 能完全記憶清楚,衡諸常情此乃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未能鉅 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無礙其關於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 性。況被告戊○○、丁○○、甲○○以塔位升級費不足及補繳代墊 款項等詞,向丙○○詐騙共計24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發票4紙在卷 可資補強(見偵一卷第53、55頁),自難以證人丙○○就24萬 元分次交付之細節部分證述略有不一,即遽認證人丙○○之證 述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被 告丁○○於107年11月30日已離開逢燁公司,該日開立之發票2 紙與被告丁○○無關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等人收款後,隔一段時間始交付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40頁),自無從以發票時間在後逕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依上各情,堪認被告戊○○、丁○○確實有向丙○○佯稱可代為 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且已尋得買家,惟必須繳納服務費 、手續費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 1月5日分別交付1萬6,000元、8,000元予被告戊○○。被告戊○ ○復於107年2月至6月間以買家出車禍,需支付塔位升級費用 ,新買家才願意購買丙○○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等詞,致丙○○陷 於錯誤,於107年6月5日交付12萬8,250元予被告戊○○。繼由 被告甲○○、戊○○以塔位升級費用不足,願先為丙○○代墊部分 費用等詞,致丙○○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甲○○、戊○○ 。隨後再由被告丁○○以主管身分向丙○○佯稱員工為客戶代墊 款項違反規定為由,要求丙○○補繳塔位升級費用,致丙○○陷 於錯誤,交付14萬元予被告甲○○。嗣被告丁○○、甲○○復於10 7年10月間以殯葬商品遭設定,需刷卡製作與買家有交易往



來之紀錄,方能解除設定等詞,搭載丙○○前往家樂福內湖店 、艾斯奎爾通訊行刷卡換現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刷卡 換得之現金16萬元、8萬5,000元全數交予被告丁○○、甲○○之 詐欺事實無誤。  
 4.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戊○○、丁○○有參與丙○○的部分 ,一開始是戊○○、丁○○先接觸丙○○,我們都騙丙○○有買家, 接洽後向丙○○報價,並說丙○○的塔位和契約書需要過戶費、 登記費、憑證升級為骨灰位,或說買賣要繳稅,事先繳會繳 比較少稅金,要丙○○把錢拿出來。丁○○有認識房地產跟信用 卡的人,丁○○會要求客人申請財產清冊、聯徵資料給他看, 如果看客人有錢,就會把客人帶去刷卡換現金丙○○被帶去 刷卡時,我和丁○○都有在車上,丙○○刷卡後換得的現金交給 丁○○。之後丁○○有要我交1、2萬元給丙○○支付刷卡費用。我 和戊○○實際上並沒有幫丙○○出塔位升級費用。我們用話術向 客戶收錢,但收錢不能不給客戶東西,會出問題,所以交宜 城的使用權狀、憑證給丙○○等語(見偵二卷第96-98頁), 衡以證人甲○○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承犯罪,其供 出共犯之被告依加重詐欺等相關法律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 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 陷被告戊○○、丁○○之必要,堪認其所證上開內容應屬實情。 又其前揭證述,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足以補強證人丙○○指證被告丁○○、戊○○、甲○○佯稱有買 家要收購丙○○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後再巧立名目向丙○○收取 款項,丙○○復在被告丁○○之安排下前去刷卡換現金,並將換 得現金全數交出等事實。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一度證稱: 12萬8,250元之部分應該是12萬8,000元,我和戊○○去向丙○○ 收12萬8,000元,當時向丙○○說是過戶費,實際上我們賣丙○ ○塔位及認購憑證等語,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已與告訴丙○○提出之收據不符(見偵一卷第51頁),況其後證人甲○○ 業已證稱有以塔位升級等不實話術詐騙丙○○,收款後交付宜 城墓園之使用權狀或憑證以免事跡敗露,1個塔位過戶只要1 ,2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96頁),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丙○○ 前揭指訴相吻,益徵12萬8,250元顯非塔位過戶費,足認證 人甲○○原先所證向丙○○收取之12萬8,000元是過戶費,丙○○ 有向其等購買殯葬商品等語,並非可採。
 5.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未曾進入家樂福、手 機店,親眼見聞丙○○刷卡之過程,無法證明丙○○所指為真等 語。惟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有認識辦理刷卡換 現金人員,其與被告丁○○有將告訴丙○○載至前揭商家, 其後告訴丙○○有交出換得現金等語明確,已足認被告丁○○



安排告訴丙○○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措詐騙款項。衡 以刷卡換現金非合法融資管道,若非有人事先特意安排,一 般人實無門路以此方式換得現金。又依證人丙○○於審理中所 證,被告丁○○有在車上教導丙○○打電話詢問刷卡最高額度、 如何辦理刷卡換現金,以及丙○○一進入前揭商店即有人接待 、辦理,每張信用卡都被刷到最高額,換得現金最終全數交 予被告丁○○、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依上各 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丁○○以詐術使告訴丙○○誤信需刷卡 解除塔位設定,再安排並搭載告訴丙○○前去刷卡換現金, 復向告訴丙○○收取換得現金之事實無訛,辯護人所辯,並 非可採。  
 6.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戊○○、丁○○、甲○○確實有向告訴丙○○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商品,且已尋得買家,需 支付一定費用、辦理塔位升級以及需刷卡換現金始能完成交 易等詞,致告訴丙○○陷於錯誤,陸續籌措款項交付予被告 丁○○、戊○○、甲○○,以及聽從被告甲○○、丁○○之指示前去刷 卡換現金等事實無訛。又被告丁○○、戊○○、甲○○於收款後, 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私立宜城墓園 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 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予告訴丙○○,實係為佯以作為告訴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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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