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榮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錚純
被 告 蓮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美峰
被 告 永裕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碧怡
被 告 林振興
軍峰企業有限公司
順興達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戴貴花
被 告 兆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彥辰
被 告 莊健智
吳立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國慶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解除委任)
江鎬佑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菖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立民
被 告 菖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蔡素玉
上二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互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育誠
上列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張月桃
被 告 許欣惠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俊雄
上二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億大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慶輝
被 告 邱顯耀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莊素蓮
被 告 蔡逢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2032號、第29761號、107年度偵字第3209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金榮祥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甲編 號1、5、6、8、10至18、20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科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二、蓮聖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13至16、20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科該編號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三、永裕進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甲編 號1、5、6、8、10、13至16、19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科 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四、林振興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 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壹年。
五、順興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甲編 號1至7、9、15、16、18至20、22、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科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六、軍峰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甲編號 6、14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科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林彥辰犯如附表甲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八、兆亞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甲編號10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科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
九、吳立民犯如附表甲編號1、2、4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十、菖鎰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甲編號1 、2、4至9、15、16、18、20、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科該 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十一、菖鎧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甲編 號7、8、10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科該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十二、許育誠犯如附表甲編號6、11至17、19、20、22、23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褫奪公權 壹年。
十三、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 甲編號6、11至17、19至20、22、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科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十四、互暢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甲編號6、1 2、14至16、19、20、22、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科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十五、許欣惠犯如附表甲編號6、11至13、15至17、19、22、2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十六、高俊雄犯如附表甲編號3、6、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十七、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 甲編號3、6、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科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十八、陳慶輝犯如附表甲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十九、億大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 甲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科該編號所示之刑。二十、邱顯耀犯如附表甲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二十一、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甲 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科該編號所示之刑。
二十二、莊健智犯如附表甲編號4至7、9至20、22、23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拾萬元。
二十三、蔡逢禧犯如附表甲編號24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 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壹、本案行為人、所營公司以及任職公務員之情形一、林振興係軍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軍峰公司,登記負責人戴 貴花為林振興之配偶)、順興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興達 公司,登記負責人戴貴花為林振興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 為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並掌理該等公司之會計事項,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林彥辰係兆亞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兆亞公司)之負責人。莊健智(無業,槍砲前科) 則係林振興之友人。吳立民係菖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菖鎰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並為菖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菖鎧公司,登記負責人吳蔡素 玉為吳立民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 並掌理該等公司之會計事項,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 人員。許育誠係互暢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
坤公司,登記負責人許張月桃為許育誠之母)之實際負責人 ,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並掌理該等公司之會計事項,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許欣惠係係許育誠之胞姊, 亦為許育誠之員工。高俊雄係五心級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 五心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陳慶輝係億大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邱顯 耀係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德聖公司,登記負責人邱 莊素蓮為邱顯耀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 員,並掌理該等公司之會計事項,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 會計人員。渠等均係從事交通運輸工具零件、材料之買賣、 批發業務之人。
二、蔡逢禧係瑞安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蔡坤佐為蔡逢禧之子)之 實際負責人,係劉仲仁、劉家呈(原名劉易昀)父子之供貨 商。劉仲仁係金榮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榮祥公司,登記 負責人劉錚純為劉仲仁之女)、蓮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 聖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美峰為劉仲仁之配偶)、永裕進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裕進公司,登記負責人簡碧怡為劉仲仁之 媳婦)、笙十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十方公司,登記負責 人劉家呈為劉仲仁之子)之實際負責人,為該等公司之從業 人員,並掌理該等公司之會計事項,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 辦會計人員。(以上劉仲仁、劉家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 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黃順暉係陸軍後勤指揮部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汽基廠 )綜管室採購股採購士(士官長),承辦汽基廠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採購業務,張家維、黃柏璁分別係汽基廠 儲備庫庫儲分庫士官長、接撥分庫中士,職司庫房之看守、 軍用備品之管理,黃柏璁另依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193條接 收與報驗規定,承辦內購案件之接收業務;林翌禎係汽基廠 翻修工場鈑金所士官;劉家宏係汽基廠翻修工場傳動所士官 長;張弘岳係汽基廠翻修工場傳動所士官長(於106年7月14 日退伍),依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65條、第68條、第69條、 第199條、第201條等規定,辦理採購案件會同驗收作業之品 質鑑定(性能測試、安裝試用),出具判定是否合格之安裝 試用報告,交由驗收單位作為驗收依據。上開軍職人員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以上 黃順暉、張家維、黃柏璁其所涉貪汙治罪條例部分,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又林翌禎、劉家宏、張弘岳業經本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壹年。均緩刑3年確定)。
貳、圍標犯罪手法
林振興、劉仲仁、吳立民、許育誠、高俊雄、陳慶輝、邱顯 耀等人,以上開各自實際負責之12家公司名義,及林振興另 向林彥辰借用兆亞公司之名義及牌照,承作汽基廠所辦理之 國軍悍馬車、中型戰術輪車(簡稱:中戰)之車輛機件、引 擎零件相關採購案;105年1月至106年6月間,渠等為順利得 標,又為避免投標廠商間因低價競爭導致利潤微薄,竟招攬 莊健智擔任標場圍事,共組圍標集團,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 益,以行賄經辦採購業務人員及協議、朋分權利金方式(俗 稱:搓圓仔湯),圍標如附表一所示51件汽基廠辦理之政府 採購案件(以下參分述之)。圍標集團之運作模式如下:(一)圍標集團以劉仲仁、林振興、吳立民、莊健智等人為首, 視採購標的所屬車輛種類為悍馬車或中戰,於採購案件開 標前夕,通知相關成員召開圍標會議(電話內容以「開小 標」、「寫小標」稱之):
1.悍馬車:有權參加者僅劉仲仁、林振興、吳立民、許育誠 、莊健智等人。
2.中戰:包括劉仲仁、林振興、吳立民、許育誠、高俊雄、 陳慶輝、邱顯耀、莊健智等全部成員。
(二)圍標會議中,由出席廠商各自填寫欲得標採購案件之圍標 權利金,填寫規則為:以各該採購案件決標金額為預算金 額之9成為前提,計算願意支付之圍標權利金,會中再依 各家廠商所填金額,預設圍標權利金最高者為該採購案件 之得標廠商,並就哪些廠商需擔任陪標廠商為任務分工, 以此協議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三)圍標集團成員均於開標當日、投標截止時間前最後一刻, 持投標文件至現場投標,另由莊健智前往開標現場監看有 無外來廠商投標,如發現有外來廠商至現場投標,則視外 來廠商之家數量為如下之處理:1.若外來廠商達3家以上 ,預設得標廠商現場更改標價後投標,以低價搶標方式防 止外來廠商得標;2.若外來廠商未達3家,圍標集團成員 均不投標,使開標結果流標。
(四)各該採購案件決標後,圍標集團依協議內容並視決標金額 高於或低於預算金額之9成(高補低退),計算圍標金,並 依「出席圍標會議廠商數+1」之份數進行分配: 1.分配予出席廠商之部分:由得標廠商以簽發支票(發票日 期為決標日+7日+交貨期+90日)之方式支付,受款廠商亦 開立相當之發票,以掩飾取得該筆不法所得(圍標金)之原 因。
2.多出之1份:為「兄弟錢」,由得標廠商以現金方式支付 ,半數用以支付汽基廠之採購即士官長黃順暉之賄賂以及
莊健智之圍事報酬,半數由劉仲仁、林振興平分。(五)林振興代表圍標集團與黃順暉期約以決標金額1%計算之現 金賄賂,黃順暉除明知渠等圍標犯行而違背其職務仍予包 庇外,另以下列違背職務方式協助圍標集團得標: 1.於開標前洩漏底價或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即配合圍標集團指定金額訂定建議底價)予圍標集團成員 知悉。
2.如於開標前、等標期內發現有外來廠商參與投標之情形, 則洩漏領(投)標廠商名稱與數量予圍標集團成員知悉。 3.如有外來廠商無預警投標,協助圍標集團成員抽換標單。(六)圍標集團成員確認各該採購案決標予預設得標廠商後,依 協議內容於3日內結清圍標金,林振興並以決標金額1%計 算之現金作為賄賂,代表圍標集團支付予黃順暉。參、招標階段相關犯罪事實
一、汽基廠「悍馬車深水涉水包件等2項」採購案(案號:GR0501 3P001)
(一)汽基廠於105年1月12日公告以公開招標、複數決標方式辦 理悍馬車深水涉水包件等2項採購案,採購品項包含悍馬 車深水涉水包件(品項1)、輪車消耗性防水器材(品項2), 預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5萬529元、41萬3,511元 ,開標時間為105年1月19日,由黃順暉承辦。劉仲仁、林 振興、吳立民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 之犯意聯絡,於公告招標後、開標前就其中悍馬車深水涉 水包件(品項1)召開圍標會議,依圍標權利金由林振興出 價最高,達成由林振興所代表廠商(順興達公司)得標、吳 立民所代表廠商(菖鎰公司)擔任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劉仲仁所代表廠商不為投標之協議。
(二)上開採購案品項1之開標結果,由順興達公司以188萬8,00 0元得標,林振興依圍標協議計算應支付之圍標金為69萬3 ,900元,均分為3份,每份23萬1,300元,由林振興、劉仲 仁、吳立民各取得1份,林振興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 付方式(含本人留存、簽發支票),自行留存23萬1,300元 ,各支付23萬1,300元予劉仲仁、吳立民收受。(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
吳立民明知向林振興收取之圍標金支票(23萬1,300元)並 非菖鎰公司銷貨收入,為掩飾不法所得來源,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不實填製買受人為軍峰公司、品名 數量為車材一批、金額為23萬1,300元之統一發票1紙交予 林振興,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四)劉仲仁、林振興、吳立民以協議圍標手法順利得標上開採
購案後,為求黃順暉於後續汽基廠辦理採購案件招標過程 包庇渠等圍標犯行、配合訂定建議底價,竟共同基於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決意以6萬元 金額行賄黃順暉,並推由林振興於105年2月中旬前往汽基 廠以交付賄賂,經黃順暉以上開採購案並未配合圍標集團 訂定建議底價為由而婉拒。
二、汽基廠「M998後半軸總成等9項」採購案(案號:GR05057P01 7)
(一)汽基廠於105年2月25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M998後半 軸總成等9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313萬5,668元,開標時 間為105年3月8日,由黃順暉承辦;劉仲仁、林振興、吳 立民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 絡,於公告招標後、開標前在林振興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 住家召開圍標會議,依圍標權利金由劉仲仁出價最高,達 成由劉仲仁所代表廠商(蓮聖公司)得標,林振興所代表廠 商(順興達公司)、吳立民所代表廠商(菖鎰公司)均擔任陪 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黃順暉則違背職務而包庇林 振興等人之上開圍標犯行,再配合林振興等人以預算金額 之96.60%訂定(建議)底價,協助圍標集團成員得標。(二)上開採購案開標結果以及圍標金分配情形: 1.上開採購案開標結果,由蓮聖公司以297萬元得標,劉仲 仁依協議計算應支付之圍標金為99萬5,000元,並與林振 興、吳立民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決意以其中5,000元行賄黃順暉,餘99萬元均 分為3份,每份33萬元,由林振興、劉仲仁、吳立民各取 得1份;劉仲仁再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付方式(本人留 存、簽發永裕進公司支票),自行留存33萬元,支付33萬 元予吳立民收受,支付33萬5,000元(含黃順暉之賄款)予 林振興收受。
2.林振興考量僅支付黃順暉5,000元賄賂金額過低,遂自行 將賄賂金額改以決標金額1%計算為2萬9,000元,不足部分 以所收受圍標金支應,並於105年3月下旬某日前往汽基廠 ,在採購股辦公室旁男廁,交付該筆現金賄賂2萬9,000元 予具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意之黃順暉(連同修理包-加 油踏板電位計等5項採購案之現金賄賂3萬3,000元,該次 共計支付6萬2,000元之賄款)。
(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
吳立民明知向劉仲仁收取之圍標金支票(33萬元)並非菖鎰 公司銷貨收入,為掩飾不法所得來源,竟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不實填製買受人為笙十方公司、品名數量
為車材一批、金額為33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交予劉仲仁, 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三、汽基廠「修理包-加油踏板電位計等5項」採購案(案號:GR0 5068P010)
(一)汽基廠於105年3月1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修理包-加 油踏板電位計等5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352萬8,355元, 開標時間為105年3月10日,由黃順暉承辦;劉仲仁、林振 興、高俊雄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公告招標後、開標前在新北市蘆洲區肯德基 店內召開圍標會議,依圍標權利金由劉仲仁出價最高,達 成由劉仲仁所代表廠商(蓮聖公司)得標,林振興所代表廠 商(順興達公司)、高俊雄所代表廠商(五心級公司)均擔任 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黃順暉則違背職務而包庇 圍標犯行,並配合以預算金額之98.43%訂定(建議)底價, 協助圍標集團成員得標。
(二)上開採購案開標結果以及圍標金分配情形: 1.上開採購案開標結果,由蓮聖公司以338萬元得標,劉仲 仁依協議計算應支付之圍標金為100萬1,000元,並與林振 興、高俊雄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決意以其中2萬元行賄黃順暉,並推由林振興 交付之,餘98萬1,000元均分為3份,每份32萬7,000元, 由劉仲仁、林振興、高俊雄各取得1份;劉仲仁再以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支付方式(本人留存、簽發永裕進公司支票 ),自行留存32萬7,000元,支付32萬7,000元予高俊雄收 受,支付34萬7,000元(含黃順暉之賄款)予林振興收受。 2.林振興考量僅支付黃順暉2萬元賄賂金額過低,遂自行將 賄賂金額改以決標金額1%計算為3萬3,000元,不足部分以 其收受之圍標金支應,並於105年3月下旬前往汽基廠,在 採購股辦公室旁男廁,交付該筆現金賄賂3萬3,000元予具 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意之黃順暉。(連M998後半軸總 成等9項採購案之現金賄賂2萬9,000元,共計支付6萬2,00 0元之賄款)
(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
高俊雄明知向劉仲仁收取之圍標金支票(32萬7,000元)並 非五心級公司銷貨收入,為掩飾不法所得來源,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不實填製買受人為蓮聖公司、品 名數量為五金零件一批、金額為33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交 予劉仲仁,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四、汽基廠「M998制動器修包等11項」(案號:GR05053P014)、 「雨刷水箱等16項」(案號:GR05061P012)等2採購案
(一)汽基廠於105年6月7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M998制動 器修包等11項、雨刷水箱等16項採購案(2案),預算金額 分別為281萬6,933元、570萬9,826元,開標時間為105年6 月16日,均由黃順暉承辦;劉仲仁、林振興、吳立民、莊 健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 絡,劉仲仁、林振興、吳立民另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之105年6月14日 晚間在林振興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家召開圍標會議,依圍 標權利金均由劉仲仁出價最高,達成2案均由劉仲仁所代 表廠商(蓮聖公司)得標,林振興所代表廠商(順興達公司) 、吳立民所代表廠商(菖鎰公司)均擔任陪標廠商不為價格 競爭,開標當日由莊健智前往標場監看防堵外來廠商投標 ,以及支付予黃順暉之賄賂由圍標金支應等協議。黃順暉 則違背職務而包庇圍標犯行,並就上開2採購案分別配合 以預算金額之98.55%、98.35%訂定(建議)底價,協助圍標 集團成員得標。
(二)上開採購案開標結果以及圍標金分配情形: 1.上開2採購案開標結果,由蓮聖公司分別以272萬、558萬 元得標,劉仲仁依圍標協議內容計算2案應支付之圍標金 為206萬3,000元,並與林振興共同決定以其中5萬元支付 黃順暉作為賄賂、12萬元支付莊健智作為圍事報酬,餘18 9萬3,000元均分為3份,每份63萬1,000元,由劉仲仁、林 振興、吳立民各取得1份;劉仲仁再以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支付方式(本人留存、抵銷、簽發永裕進公司支票、 現金),自行留存63萬1,000元,支付63萬1,000元予吳立 民收受、支付63萬1,000元予林振興收受;並將支付予黃 順暉之賄賂5萬元、支付予莊健智之圍事報酬12萬元,交 付林振興轉交黃順暉、莊健智。
2.林振興再於105年7月初某日前往汽基廠,在採購股辦公室 旁男廁,交付上開2採購案2筆共計5萬元之現金賄賂予具 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意之黃順暉。(連同承載裝置橫 桿等30項、座椅座墊等40項、變速箱機油心子等39項、噴 嘴等38項等4採購案之賄款,共支付13萬7,000元)(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
1.林振興明知向劉仲仁收取之圍標金支票(40萬5,000元)並 非軍峰公司銷貨收入,為掩飾不法所得來源,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不實填製買受人為蓮聖公司、品名 數量為車材一批、金額為40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交予 劉仲仁,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2.吳立民明知向劉仲仁收取之圍標金支票(37萬6,000元)並
非菖鎰公司銷貨收入,為掩飾不法所得來源,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不實填製買受人為蓮聖公司、品名 數量為汽車材料一批、金額為37萬6,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 交予劉仲仁,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五、汽基廠「六角頭帽螺釘等42項」(案號:GR05051P034)、「 承載裝置橫桿等30項」(案號:GR05059P025)、「座椅座墊 等40項」(案號:GR05039P033)、「變速箱機油心子等39項 」(案號:GR05055P030)、「噴嘴等38項」(案號:GR05063P 031)等5採購案
(一)汽基廠於105年6月14日公告以公開招標(公開取得)方式辦 理六角頭帽螺釘等42項、座椅座墊等40項、承載裝置橫桿 等30項、變速箱機油心子等39項、噴嘴等38項採購案(5案 ),預算金額分別為52萬424元、58萬3,520元、91萬8,600 元、228萬6,939元、568萬3,569元,開標時間為105年6月 21日、同年月23日,均由黃順暉承辦。劉仲仁、林振興、 吳立民、莊健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 益之犯意聯絡,劉仲仁、林振興、吳立民另共同基於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之10 5年6月17日18時許,在林振興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家召 開圍標會議,就六角頭帽螺釘等42項採案達成由林振興所 代表廠商(順興達公司)得標、吳立民所代表廠商(菖鎰公 司)擔任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劉仲仁所代表廠商等不 為投標之協議;另就上開座椅座墊等40項、承載裝置橫桿 等30項、變速箱機油心子等39項、噴嘴等38項等4採購案 ,依圍標權利金分由吳立民、吳立民、吳立民、林振興出 價最高,達成如下協議:1.座椅座墊等40項、承載裝置橫 桿等30項採購案(2案)均由吳立民所代表廠商(菖鎰公司) 得標、林振興所代表廠商(順興達公司)擔任陪標廠商不為 價格競爭、劉仲仁所代表廠商等不為投標;2.變速箱機油 心子等39項採購案由吳立民所代表廠商(菖鎰公司)得標, 劉仲仁所代表廠商(蓮聖公司)、林振興所代表廠商(順興 達公司)均擔任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3.噴嘴等38項採 購案由林振興所代表廠商(順興達公司)得標,劉仲仁所代 表廠商(蓮聖公司)、吳立民所代表廠商(菖鎰公司)均擔任 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4.開標當日均由莊健智前往標場 監看防堵外來廠商投標;5.支付予黃順暉之賄賂以圍標金 支應。黃順暉則違背職務而包庇圍標犯行,並就上開座椅 座墊等40項、承載裝置橫桿等30項、變速箱機油心子等39 項、噴嘴等38項等4案分別配合以預算金額之98.54%、99. 40%、96.91%、96.77%訂定(建議)底價,協助圍標集團成
員得標。
(二)上開採購案開標結果以及圍標金分配情形: 1.座椅座墊等40項、承載裝置橫桿等30項採購案(2案)於105 年6月21日開標結果,由菖鎰公司分別以89萬9,000元、56 萬8,900元得標,吳立民依圍標協議內容計算2案應支付之 圍標金為48萬8,000元,並為如下之分配:均分為4份(3份 廠商圍標金、1份兄弟錢),每份12萬2,000元,由劉仲仁 、林振興、吳立民各取得1份廠商圍標金,兄弟錢交由林 振興用於支付黃順暉賄賂、莊健智圍事報酬等用途,再經 林振興、劉仲仁共同決定將兄弟錢分配予黃順暉1萬4,000 元(以2案總決標金額146萬7,900元之1%計算)、莊健智4萬 7,000元、劉仲仁3萬500元、林振興3萬500元。吳立民再 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支付方式(本人留存、抵銷、現 金),自行留存12萬2,000元,支付15萬2,500元予劉仲仁 收受、支付15萬2,500元予林振興收受;並將支付予黃順 暉之賄賂1萬4,000元、支付予莊健智之圍事報酬4萬7,000 元,交付林振興轉交黃順暉、莊健智。
2.變速箱機油心子等39項採購案於105年6月23日開標結果, 由菖鎰公司以216萬元得標,吳立民依圍標協議計算應支 付之圍標金為53萬2,000元,並為如下之分配:均分為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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