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2年度,2號
CHDA,112,監簡,2,2023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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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蕭皓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03年5月
21日法授矯字第10303004190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代表人原為黃俊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周輝煌,茲據被告新任之代表人周輝煌依法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 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 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 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 ,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 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三、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103年5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30300419 0號撤銷假釋處分,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 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原告 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 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故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109年7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 內,即於109年8月14日前起訴始屬合法,原告卻遲至於111 年12月28日始透過法務部○○○○○○○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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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