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余文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彰監四字第64-I7QA800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18時34分許,騎乘訴外人張貞貞(下 稱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二段與忠孝街口,因有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林厝派出所警員目睹,乃駕駛警用自 用小客車尾隨於系爭機車之後,並使用警鳴器及擴音器示意 系爭機車停車,然原告均未停車接受稽查,因認原告另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機關警員填掣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7QA800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舉發而 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原告仍有不 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3月2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7QA80 0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 鍰新台幣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員水路、忠孝路、員東路,返回員林 國宅住處,一路上都沒有看到警車,也沒有聽到警鳴器及擴 音器廣播,因伊當時有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所以耳朵有被遮 住;伊已繳納紅燈右轉的罰單,但伊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行為,因為警察並沒有攔停伊之行為,如果伊有被 攔停,一定會停車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2、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4日18時36分許,行經員 林市員水路2段與忠孝街口,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而 為警示意攔查違規,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案 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7日員警分五字第11200 06305號函、112年4月26日員警分五字第1120014931號函、 員警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光碟在卷可佐,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3、又原告主張未看到警車,亦未聽到警笛及擴音器聲云云,惟 自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以觀,自畫面中警車行經路旁 之路名標誌及行經民宅之鐵門時,有明顯之燈光反射,且監 視器錄影亦顯示當時警車確實有開啟紅藍警示燈,又按一般 機車駕駛人之經驗及習慣,警車於晚間開啟紅藍警示燈自後 方追趕時,即便其未開啟警笛,亦當明顯察覺後方閃光之情 ,且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在有警車行駛於其後方時,理應 會遵守交通規則,然系爭車輛在員警一路駕駛警車跟追之過 程中,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 為,顯有悖於一般駕駛之常情。至於警方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因無聲音,雖未能直接辨認有無開啟警鳴器及擴 音器,然就此業據警方於意見表說明確有使用警鳴器及擴音 器指示系爭機車停車,且警方既係處於追趕系爭車輛之情況 下,為了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衡情其所稱有開啟警鳴 器一事,非無足採。
4、復查經檢視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顯示2023/02/04 18:41:3 4至18:41:57,忠孝街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警車起步行 駛,於發現系爭機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後,即迴轉欲攔 查系爭機車;2023/02/04 18:42:43至18:43:06,原告 未使用方向燈即於忠孝街右轉至員東路2段423巷,復不顧員 東路2段仍有行進之車輛,於員東路2段423巷未先停等確認
即左轉至員東路2段,且除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亦逆向 行駛於員東路2段之來車道後跨越雙黃線至其車道上;2023/ 02/04 18:43:21至18:43:32,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之轎 車使用右邊方向燈並往右靠邊行駛時,系爭機車仍鑽進該車 輛右邊空隙往前行駛,並騎上人行道欲進入員林國宅;2023 /02/04 18:43:34至18:43:41,原告向右轉頭往警車方 向查看後,往人群方向行駛後並進入員林國宅內。是以,原 告非不能注意到員警正在對其攔查之情形,惟原告並未理會 員警,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足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5、再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 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 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 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 的逃逸行為。而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規定,謹慎留心自身駕駛車輛之狀況、路況及週 遭情形,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本件客觀上員警有下命原 告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而原告亦應能知悉員警有駕車 緊跟在後之情事,惟原告仍不服從員警指揮而駕車離去,原 告雖主張未看到警車亦未聽到警鳴及擴音器的聲音,已有應 注意員警之要求停車接受檢查,而未注意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過失主觀要件,是原告於本件仍須負責。
6、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仍有 證據不足之部分,請貴院惠予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 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外,其餘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 關112年3月7日員警分五字第1120006305號函暨檢送之受理 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光碟 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4月26日員 警分五字第1120014931號函及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 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第2條)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 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 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 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 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道交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 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 第60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 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二)查原告於112年2月4日18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員林市員水路二段與忠孝街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 為乙情,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 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上開路 口監視影像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66、79至82頁,詳後 述),是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三)原告為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確有道交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是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 理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 下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 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 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 從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 且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 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 速離去的情事,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
執行效能,危害道交處罰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 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 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 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 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 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 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 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查原告雖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然 :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影像檔 案【檔案名稱「5.員水忠孝IP全景_00000000000000.avi」 ,影片長度1分49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 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3/02/04(下同)18:33:00 起至183:34:49止】,結果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結果 1 18:33:00至 18:33:35 錄影畫面為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與忠孝街口全景,監視器係於員水路2段由東往西拍攝,東西向為忠孝街。 此時員水路2段行向號誌為綠燈。 2 18:33:36至 18:33:37 員水路2段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 3 18:33:39至 18:33:45 原告身穿白色外套、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員水路2段自東向西行駛(圖1-1紅圈處),於駛近路口前行駛路肩,於18:33:45行經行人穿越道(圖1-2紅圈處)。 4 18:33:46 系爭機車紅燈右轉忠孝街時(圖1-3及圖1-4紅圈處),與甫自忠孝街駛出的警用小客車(下稱警車,圖1-3及局部放大圖黃框處、圖1-4及局部放大圖黃框處)擦身而過。 畫面可見警車有開啟紅藍警示燈。 5 18:33:47至 18:34:49 警車見狀即刻迴轉前往攔查(圖1-5)。 畫面可見警車有開啟紅藍警示燈。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7 9至82頁)。
(2)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員警當日 所駕駛之警用自小客車(下稱警車)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檔案 名稱「00000000000000_072736A.TS」,影片長度4分47秒, 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 時間2023/02/04(下同)18:39:47起至18:44:35止】, 結果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結果 1 18:39:47至 18:41:32 錄影畫面是由警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警車沿忠孝街行駛,18:40:51來到員水路2段與忠孝街口停等紅燈。 2 18:41:33 員水路2段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 3 18:41:34至 18:41:43 忠孝街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警車起步行駛(圖2-1)。 4 18:41:44至 18:42:32 警車駛至路口隨即迴轉回忠孝街。 自照射在路旁鐵圍籬之燈光,可見警車有開啟紅藍警示燈(圖2-2)。 5 18:42:33至 18:42:45 警車沿忠孝街行駛,經過大同路後,於前方遠處發現系爭機車。 6 18:42:46至 18:42:49 系爭機車未使用方向燈即於忠孝街右轉至京鼎窗簾旁之員東路2段423巷(圖2-3及局部放大圖紅圈處)。 7 18:42:50至 18:43:00 自照射在路旁民宅之燈光,可見警車有開啟紅藍警示燈(圖2-4)。 8 18:43:01至 18:43:23 系爭機車駛出員東路2段423巷,未開啟方向燈左轉(往西)員東路2段(圖2-5),並逆向行駛於員東路2段東向車道(圖2-6),於18:43:05跨越雙黃線至西向車道(圖2-7)。 9 18:43:24 警車駛近至系爭機車後方,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圖2-8及局部放大圖)。 10 18:43:25至 18:43:29 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之小客車減速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往右靠邊行駛,系爭機車仍鑽進該車右邊空隙往前行駛(圖2-9)。 此時自畫面左側車輛之反射,可見警車有開啟紅藍警示燈(圖2-9黃圈處)。 11 18:43:30至 18:43:33 系爭機車騎上人行道(圖2-10紅圈處),右前方之建築物為員林國宅。 12 18:43:34至 18:44:35 系爭機車在員林國宅騎樓入口前停下,原告向右轉頭往警車方向看了一下(圖2-11及局部放大圖紅圈處),隨即穿越來倒垃圾的人群,駛進員林國宅(圖2-12及圖2-13紅圈處)。 自畫面右側照射在電線桿之光線,可見警車有開啟紅藍警示燈(圖2-12、圖2-13黃圈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82 至90頁)。
(3)再參以舉發警員魏名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日伊執行
巡邏勤務,剛處理完事情離開,行經忠孝街和員水路,看到 原告紅燈右轉,伊等尾隨在原告後面,原告在忠孝街進入圖2 -4的小巷子時,伊有用擴音器喊原告的車號,請他停在路邊 ,印象中喊一次,但是原告沒有任何反應,伊等就繼續追, 追到員東路,原告轉彎之前即圖2-5處有停一下,伊等有在他 後方按警車喇叭,但是原告一樣沒有反應,伊等沿員東路追 到中華電信即圖2-8前,伊等改開警鳴器,原告也沒有反應, 當時有一台車要轉彎,原告反而往車陣裡面鑽,後來伊等跟 到員林國宅旁,他轉彎時有看伊等的警車一下,同事有下車 想要攔他,但是原告已經把車騎進國宅裡的停車場;伊等有 開警鳴器,就算前方是車子,也可以明確知道警方在喊他的 車號,但是原告沒有做出反應,一直騎他自己的,且一般有 鳴警笛聲,前方車子也會避讓,但原告完全沒有做任何反應 ,甚至於伊等按喇叭,一般正常人都會看後照鏡,但是原告 完全沒有,繼續騎他的,原告應知道伊等一直在後面跟他, 因為後來他騎進國宅前,他有往後看警車一下,他一看完馬 上騎走,通常如果好奇,正常不會馬上騎走,不會說轉頭看 馬上騎走,而是會稍微觀望一下,在慢慢的騎走,所以伊等 可以明確知道,原告一定知道伊等要攔他,所以他馬上騎走 ;另在攔停過程中,伊等使用警鳴器並喊原告車牌時(在圖2 -4處),原告的車速有稍微加速,直到員東路左轉(在圖2-5 處),那時警車有停一下,因為員東路上蠻多機車,但是原 告聽到伊等按喇叭,還是直接轉過去,原告那時還逆向,直 到中華電信前面(在圖2-8處),伊等在正後方按警鳴器,他 反而往車陣裡鑽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4)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右轉忠孝街之際 ,恰與自忠孝街駛出,且有開啟警示燈之警車相會而過,該 警車旋迴轉回忠孝街追躡於系爭機車之後,並一路均有開啟 警示燈,且於系爭機車左轉員東路二段之前,2車間並無其他 車輛穿插行駛於其間,警車一路沿忠孝街、員東路二段423巷 、員東路二段追躡系爭機車至員林國宅前,直至系爭機車駛 入員林國宅內始未繼續追躡。雖上開檔案均僅有影像而無聲 音,無法自上開檔案確認舉發警員除開啟警示燈並駕車追躡 於系爭機車之後,是否有為其他示意攔停之行為?然舉發警員 魏名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其有以擴音器喊系爭 機車車號並請原告停車、鳴按警車喇叭、開啟警鳴器等方式 明確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但原告全然未予理會,且反而 有加速、逆向行駛及往車陣裡鑽等逃避稽查舉措等情;而證 人魏名智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 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其依法執行公務
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 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 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 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魏名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證人魏 名智固為本件發覺及製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況且,上開行車紀 錄影像亦確錄得系爭機車有逆向行駛於員東路二段、見前方 自小客車開啟右側方向燈欲右轉時,仍鑽進該車右側空隙往 前行駛,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員林國宅前有朝警車方向看等 情,均足以佐證證人魏名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故舉發警員 魏名智對原告確已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洵堪認定。(5)雖原告仍主張其完全沒有注意到有警車追躡於後,也沒有聽 到有警鳴聲及擴音器廣播,其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 為等情;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理當會隨時注意四周之行車之狀況,而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警員駕駛警車開啟警示燈沿 路追躡於系爭機車後方近2分鐘;且依舉發警員魏名智之證述 ,其有以擴音器廣播系爭機車車號、鳴按警車喇叭及開啟警 鳴器等方式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衡情原告當可注意 到後方有警車追躡,且有對其鳴警鳴器及按喇叭等情。故原 告主張其全然未注意到有警員對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 已顯有違常情;且縱認原告主張其未注意而非故意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乙情可採,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仍已該 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無訛。4、從而,舉發警員確已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而原告亦應可 清楚認識到舉發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 然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堪認原告確先有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之行為,經警員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故原告所為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違規後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後裁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 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道交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00元,依法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 先繳納,證人日旅費500元亦已由原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