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86號
CHDA,111,交,86,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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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王俊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ZCB397798、64-ZCB3977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 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為佐(見本 院卷第71至7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2月17日14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 8公里(彰化交流道)附近,因行駛途中開啟車門,經民眾於1 11年2月1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林分隊警員查證後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行駛途中開啟車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 車主)(行駛途中開啟車門)」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3月11 日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CB397798、ZCB39779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為舉發通知單一、二),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規定,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5日前,案移被告。 嗣原告於111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㈠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贅載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64-ZCB3977 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㈡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29 日以彰監四字第64-ZCB3977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塞車,沿線車輛都是靜止狀態 ,原告開啟車門吐檳榔汁是在車輛靜止時為之(汽車後煞車 燈有亮),且原告沒有以競速、蛇行等方式駕車,應無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吐檳榔汁的行 為,環保局已經處罰完畢,被告不應再以原處分一、二裁罰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 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 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 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 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國道1號 南向198公里(彰化交流道)附近,於行駛途中危險駕駛汽車 ,影響行車安全,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行



駛途中開啟車門)」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行駛途中開啟車門 )」之違規,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一、二、採證光碟影片及 舉發機關111年5月1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2209號函及11 1年9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5776號函在卷可佐,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為日間行駛且路況良好,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出口匝道,於畫面顯示2022/02/17 14 :12:18至2022/02/17 14:12:20時,車輛仍於行進中,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低頭吐出不明液體 ,該車輛於行進中任意開啟車門之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於 上揭時、地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經員警檢視行車影 像光碟而依法逕行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 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 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 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核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暨違規照片、交 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暨附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5 日彰環廢字第1110015216號書函、舉發機關111年5月19日國 道警三交字第1113702209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網資料、原處分一、 二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9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 0405776號函、採證光碟暨影像擷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4、91至95、97頁), 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客 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 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 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 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 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 ,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 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 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 ,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 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 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2 月1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於111年2月18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查證屬實,於111年3月11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暨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1年9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 05776號函、檢舉光碟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 自無不合。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規定:「(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 規定之情形。」。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
㈢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法律所明文如上 述。然觀諸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 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 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 例示。又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 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 ,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 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 )皆屬之。另參諸同條項第2、3、4款規定:「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 同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行之立法理由論及 :「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 增訂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 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 、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 】,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 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 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 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 當非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經檢舉人提供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EPt6 」,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 (2022/02/17) 勘 驗 內 容 14:12:13至 14:12:2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秀水、鹿港出口匝道上,前方車流走走停停。畫面時間14:12:13起,系爭車輛後剎車燈雖亮啟,仍持續緩慢跟隨前車前進;畫面時間14:12:18時,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原告將頭探出車外,並低頭吐檳榔汁,而此時系爭車輛後剎車燈仍亮啟,車身以非常緩慢的速度前進;原告吐完檳榔汁後,系爭車輛後剎車燈旋即熄滅,隨後原告關上車門(14:12:20),繼續往前緩慢行駛。【檔案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1至



95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雖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進中有 開啟駕駛座車門,將頭探出車外吐檳榔汁之情事,破壞行車 安全及交通秩序,然其係在前方車流以緩慢之車速走走停停 時,腳踩剎車(後剎車燈亮啟)以非常緩慢的速度前進之情況 下為之,且自開啟車門、吐檳榔汁至關閉車門,期間僅約2 秒,時間極短,其他用路人見狀尚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有猝不及防之情形,另其行駛距離非長,亦未肇事,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此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仍不合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重大危險方式駕 駛行為要件,原告之行為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情事。是被告以原 告上開行為,逕認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而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㈥末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二既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為之,當以原處分一合法有效為前提。而原處 分一應予撤銷已如上述,則原處分二之處罰即失所附麗。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亦有理由,應一併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 時、地,雖有行駛途中開啟車門之駕駛行為,而妨礙交通秩 序、有礙駕駛安全,惟客觀上並未達重大危險駕駛之不法程 度,與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不符 ,則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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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