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3號
CHDV,112,重家繼訴,3,202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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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慈容


黃楚


訴訟代理人 黃江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黃惠熒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

被 告 黃淑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被繼承人黃木樹於民國91年3月4日,至貴院公證處認證 其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中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嗣合併為臺 北市○○區○○段00地號,再分割為18、18-1、18-2地號),分 為10份,並遺贈原告鄭慈容(黃木樹之媳)、黃楚朋(黃木樹 之孫)各10分之1。
黃木樹於99年12月19日過世,因系爭遺囑已遭被告黃淑鳯撕 毀,且貴院公證處找不到系爭遺囑之卷宗,致原告無法取得 遺囑請求履行遺贈。多年後貴院公證處找到系爭遺囑卷宗, 原告乃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竟未獲置理,故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 分80分之1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木樹原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4408平方公尺,其中3617.03平方公尺被 台北市政府區段徵收,並已於91年2月1日辦畢徵收登記,黃 木樹於91年3月4日將前開土地全部做為系爭遺囑之標的,顯 為違法無效。
 ㈡又原告鄭慈容及其夫黃江旭對父母黃木樹黃陳翠雲不孝順 ,黃木樹在難過和不甘心之下,在94年間親自將系爭遺囑撕 毀作廢,將前開土地重新處理,先將一半土地贈與配偶黃陳 翠雲,其餘日後由子女平均繼承。
 ㈢黃木樹於94年間將前開土地一半持分贈與黃陳翠雲,與其預 立之系爭遺囑牴觸,有視為撤回遺囑之效力。況系爭遺囑既 於94年間為黃木樹親自撕毀作廢,依法自亦生撤回效力。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黃木樹於91年3月4日至本院公證處認 證其自書之系爭遺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系爭遺 囑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 稱黃木樹於94年間將遺囑撕毀作廢,且將遺囑所書土地之一 半持分贈與配偶,已生撤回遺囑之效力等語。
㈡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 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且撤回遺囑 制度之設,旨在使立遺囑人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財產分 配等身後大事之內容,故亦直接涉及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立 遺囑人撤回遺囑與否,他人實無干涉之權。而遺囑撤回之方 式有:一、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219條);二、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三、遺囑人於 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 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四、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 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 第1222條)。而民法第1221條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 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 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 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



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及 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前行 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般情事以 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 ㈢經查,被告主張遺囑人黃木樹於94年間將系爭遺囑標的物土 地一半所有權贈與配偶,而與系爭遺囑所書將土地分為10份 相抵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主張系爭遺囑已遭黃木樹撕毀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黃木樹配偶黃陳翠雲到庭結證屬實,原 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於黃木樹生前已遭撕毀,雖原告黃楚朋 及其父黃江旭證稱:黃木樹說遺囑是黃淑凰撕毀的等語,惟 原告黃楚朋為本件當事人;證人黃江旭為原告之夫、父,渠 證詞可信度不足,況且如系爭遺囑非黃木樹自行撕毀,而係 違反其意願遭他人撕毀,黃木樹何以不謀求補救,反將一半 土地贈與配偶而抵觸遺囑?是以本院認以證人黃陳翠雲之證 述為可採,黃木樹所持系爭遺囑確係其自行毀棄。 ㈣黃木樹撕毀系爭遺囑,並抵觸遺囑而處分財產,已足認定其 不願系爭遺囑發生效力,堪認其行為與遺囑相牴觸,並有廢 棄遺囑之意思。是姑不論黃木樹所撕毀係遺囑原本或正本, 及所處分是否為遺產全部,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其撤回系爭 遺囑。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業經遺囑人撤回。從而,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交付遺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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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