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吳蔡玉琴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吳萬船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31條規 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 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兩造為 臺灣省111年彰化縣各鄉(鎮、市)第22屆村(里)長彰化 縣大村鄉茄苳村村長選舉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 開票(下稱本次選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 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主張被告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於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3日提起當選無效 訴訟,未逾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本次選舉彰化縣大村鄉茄苳村村長候選人 ,原告候選編號為①號,被告候選編號為②號,共2位候選人 ,兩造競爭激烈。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為方便選民於本次大村 鄉茄苳村村長之選舉,其選區計設有編號第0603、0604共2 個投開票所(以下稱603、604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原告得 票526票,被告得票527票,原告以1票飲恨落選,彰化縣選 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被 告當選為彰化縣大村鄉茄苳村村長。惟據原告所派工作人員 吳澤川於111年11月26日先後觀看603、604投開票所開票後 回報,603投開票所廢票之認定,並未核實提示予現場觀看 開票之民眾,即迅速唱為無效票,且似僅因選票上印泥污染
即快速被認定為無效票,兩造因此增加許多無效票(共18張 無效票)。604投開票所開票時現場雜亂無序,於村里長開 票時,唱票後,計票人員未依兩造之得票數,按順序填寫, 於計票紙上「正」字未計滿前,即先填寫於下一欄位,唱、 計票極為混亂,經現場觀看人員提出糾正後,該計票之工作 人員因此更換。又於該投開票所,廢票之認定,也同未核實 提示予現場觀看開票之民眾,即迅速唱為無效票,且似僅因 選票上印泥污染即快速被認定為無效票,兩造因此增加許多 無效票 (共16張無效票)。603、604投開票所之開票計票作 業有違誤,被告當選票數不實,兩造得票數因僅差距一票, 上開開票違失,顯足以影響被告之當選,並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情形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宣告被告就11 1年彰化縣大村鄉茄苳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三、被告答辯:關於無效票之認定,縱有未提示予民眾觀看之程 序微瑕,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況投開票所之 人員配置、資格、教育訓練及投開票程序均有嚴格規定,如 發生違反選舉相關事項,致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 選舉之結果之虞」之重大瑕疵,選務人員必定當下即有所察 覺並進行糾正,各候選人派往投開票所現場之監票人員亦必 定提出異議,方符事理。原告既主張其所派駐監票人員吳澤 川目睹開票過程,竟未就其所述開票瑕疵提出任何異議、質 疑,顯違事理之平,足認原告所述僅係出於個人主觀臆測, 並無所據。原告亦自承唱、計混亂之瑕疵業經現場人員糾正 ,計票人員亦已更換,似應認該開票瑕疵已因當場糾正而治 癒,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本次選舉彰化縣大村鄉茄苳村村長候選人, 原告候選編號為①號,被告候選編號為②號,共2位候選人,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計設有編號第0603、0604共2個投開票所 ,開票結果原告得票526票,被告得票527票,彰化縣選舉委 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被告當 選為彰化縣大村鄉茄苳村村長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彰化縣 大村鄉公所函附得票數一覽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 ,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次選舉開票計票作業有違誤,被告當選票數不實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證人吳澤川證述:603投開票所還好,604投開票所亂到不 像樣,因為現場很吵,計票員計到一半計不下去,像「正」 字5票沒有記完只記「下」,還差二票就記下一格,廢票也
沒有看清楚,後來計票員就換人,場面很亂無法控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並不能認603投開票所有何違誤。至於 吳澤川所稱604投開票所開票情形,因原告為吳澤川之大嫂 ,吳澤川係原告之助選員,吳澤川之證詞難免有誇大偏頗之 虞,尚難僅以其證詞即足認604投開票所開票計票作業有違 誤。
2.對於本次選舉開票計票情形,業經證人604投開票所主任管 理員謝孟純證述:伊是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604投開票所 沒有發生爭吵或衝突的事情,沒有更換計票人員,伊沒有印 象有人反應開票情形,只要有反應,會當場看票確認沒有問 題,把票亮給反應的人看,應該沒有人反應「正」字沒有記 完,就繼續記下一個「正」字,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在 現場掌握全場狀況,不會去做檢票、唱票、計票、整票的工 作,如果有人反應唱票有問題時,由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 員共同認定。如果現場有特殊狀況,會做記錄,本案沒有這 種狀況的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又證人604投 開票所管理員賴詩云證述:伊是選務人員,做發票工作,伊 那一組沒有開村長的票,印象中開票過程沒有換開票員,沒 有人反應計票有問題,開票完後沒有人留下來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153頁)。證人604投開票所管理員吳舜舟證述 :伊是投開票所選務人員,擔任發票工作,那時分二組開票 ,伊沒有參與村長那邊的開票,開票過程沒有發現村長那邊 的開票有換計票人員,伊沒有注意村長那邊的開票有人反應 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另證人604投開票所 管理員李佩真則證述:伊擔任管理員,有負責604投開票所 ,開票時是計票員,開票過程沒有換過計票人員,伊是計票 ,開票過程還有唱票、整票、檢票人員。伊是負責寫「正」 字的計票人員,沒有換過。開票過程中沒有人反應「正」字 沒有記完,開票過程有時候會比較大聲,不至於到沒有辦法 計票。604投開票所分二組開票計票,伊這邊是縣長、村里 長,另外一邊是民意代表那種,最後開的應該是里長(應為 村長之誤)。開票過程沒有發生爭執須要主任管理員出來處 理情形,有時候會看一下有效、無效票,不到有爭執的情形 。伊那組開票的人員至少伊與唱票人員黃聖瀚都沒有換人。 可以二組同時開票,只要兩組唱票是男女交替,聲音不要混 在一起,如果伊這組唱票是男生,計票就女生,另外一組唱 票就要女生,計票要男生,因為計票的人要復誦一次。伊這 組唱票人員是男生黃聖瀚,從頭到尾都是伊計票,沒有換過 ,唱票的人也沒有換過。選前有講習,可以二組同時開票, 手冊也有記載,因為二組要同時進行,所以才要男女交替等
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3-196頁)。是上開選務人員之證詞 ,與證人吳澤川證述之604投開票所開票計票情形顯然不同 ,亦不能證明本次選舉開票計票作業有違誤。
3.原告雖以兩造得票數僅差一票為由,聲請勘驗選票。惟法院 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 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 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 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推翻。本 件選舉並不能認開票計票作業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聲 請勘驗選票,並無必要,本院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次選舉開票計票作業有違誤之事實既 無可採,即難認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111 年彰化縣大村鄉茄苳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