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偉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
魏俊峯
訴訟參加人 賴慶昇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賴英瑜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情事者 ,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 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 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會第22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同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 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大村鄉民代 表,有該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原告於同年 12月27日以被告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頁),依選罷法第131條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未 逾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選罷法第128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偉志於前開期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嗣於審理中之112年2月22 日以民事陳報暨準備書㈠狀補充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臉書 張貼贈送第四選舉區:美港村、黃厝村、福興村、平和村(
下稱美港村等村)之村民高麗菜之文章,屬行求賄選行為等 情(本院卷第67至72頁),係支持其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該部分應 認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 定,自不生訴之追加或逾30日法定期間之問題,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第四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為求 順利當選:㈠與助選員呂永雄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永雄於111年1 1月16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村○○路000號,向楊文貴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並要求楊文貴投票支持被告,而 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㈡於同年11月20日,以「賴瑛瑜」 帳號,表明其為1號鄉民代表候選人,在臉書網頁張貼贈送 美港村等村之鄉民高麗菜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受贈者 未包括第四選舉區以外之人,顯然與系爭選舉具有對價關係 ,嗣被告於臉書網頁緊急公告取消贈送高麗菜之活動,足證 被告主觀上有以贈送高麗菜之活動為行求賄選之意。嗣於同 年11月25日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呂永雄之住處及車上查扣被 告之競選文宣口罩41包,及楊文貴繳回賄款300元。再以被 告於107年曾參選大村鄉民代表,以得票數519票敬陪末座, 其為選舉沙場老將,斷無不知賄選被查獲之嚴重後果,被告 為候選人,亦為選舉結果之受益人,自難對競選團隊所採之 競選方式、手段置身事外,若被告不願賄選,呂永雄自無擅 作主張,而為被告賄選之理,呂永雄以計程車為業,收入2 萬元供給己身、母親、2名孫子已有困難,豈會為素未謀面 之被告賄選,被告就呂永雄之賄選行為倘謂全然不知,實異 於常情。被告上開㈠㈡所為均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規定,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呂永雄,2人間沒有聯絡方式或賄選 之犯意聯絡,亦未委由呂永雄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及約 定投票予被告。呂永雄供述交付賄款300元予楊文貴之經過 ,前後有異,且未提及其為被告之助選員,縱呂永雄有行賄 事實,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之競選文宣口罩很漂亮,很多人 會收集,呂永雄被查扣之口罩並無被告之號次,應係111年1 0月21日抽號次前,陸續向被告之助選員索討取得,楊文貴 先後證述被查扣印有被告號次之口罩來源,前後不一,尚不 得以呂永雄處查扣之口罩數量認定其為被告之助選員,被告 並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等不違背本意而透過呂永 雄向楊文貴行賄之動機。又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前,有訪查高
麗菜之價格為1顆25元,價值輕微,不具影響投票意向,且 該文章之活動目的是為以行動力挺農民,搶救高麗菜,並無 有關選請求投票支持之文字,亦未表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被告並無行賄之表示。且發放高麗菜之對象 並未區別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自不得以系爭文章認定為賄 賂目的。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後,經旁人提醒菜價時有變動, 為免有心人士耳語,使美意變質,隨即於同一臉書帳號再貼 文暫停活動,足證被告張貼系爭文章時,並無賄選之主觀犯 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系爭選舉,被告為系 爭選舉第4選舉區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 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函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被告於111年9月1日登記為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之候選人,同 年10月21日抽籤,號次為1號。
㈣被告有於111年11月20日在臉書張貼發送高麗菜之文章給美港 村等村村民,於同年11月21或22日刪除該文章,另有張貼文 章取消活動。
㈤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為美港村等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 ),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 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 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 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 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 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 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 選之歪風,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 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假其他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 ,是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果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 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 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該款條文即成具文。蓋該法
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 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 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 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 『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 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 。
㈡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 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 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 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 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 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 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 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 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 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 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 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 ,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 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 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 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 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 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 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 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 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 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 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 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 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
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 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 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 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 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 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 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 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 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 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 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㈢再按,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 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 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 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 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 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 ,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 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 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 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 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 員、樁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 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從而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之行為主體,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亦即賄選 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 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 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 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㈣原告主張證人呂永雄(下稱呂永雄)於111年11月16日15、16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向證人楊文貴(下稱楊文 貴)交付300元,並要求楊文貴投票支持被告,而約其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呂永雄犯交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選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至321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呂永雄非其助選員,賄選行為與其無關 等語。經查:
⒈楊文貴證稱略為:上週三(回推為11月16日)下午3、4點, 當天伊沒有工作,在臥室看電視,呂振雄(經指證為呂永雄 之照片)騎機車來找伊,直接進房間拿3張100元鈔票給伊, 說「拜託、代表投那個女的」,意指叫伊投給被告,伊收下 現金說「好、好」這樣;伊只知道向伊買票的候選人住美港 ,呂永雄說的,他只有叫伊投代表這樣,那個女的選鄉民代 表,他叫我投給那個女的等語(選偵卷第8至10頁),與呂 永雄於刑事訴訟程序承認以300元幫被告向楊文貴買票等語 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300元可佐,則呂永雄於上開時地, 有向楊文貴告知300元賄款來自被告,並要求投票予被告等 情,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楊文貴就查扣之口罩來源,前後 說法有異,其證詞與真實不符等語,惟查,楊文貴就呂永雄 要求其投票之對象均證稱為女性鄉代表候選人,佐以系爭選 舉第四選舉區之候選人僅被告為女性,其餘6名候選人均為 男性,有系爭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 楊文貴自無誤認呂永雄約定行使投票權之對象為被告之可能 ,被告執此否認楊文貴之證詞,自無足採。
⒉又查,呂永雄雖稱與被告於111年10月9日交談不到半小時, 覺得和被告理念不合,向被告之助選員索取口罩係要分給獨 居老人等語(選偵卷第16頁),惟在呂永雄住處及車上有查 扣被告之競選文宣口罩共41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 可參(選偵卷第41及49、79頁),被告之競選文宣口罩為競 選期間向選民發送,以加強選民對候選人之印象、增加好感 度之用,若非確認對方專為被告助選拉票之意,自無可能持 續提供競選文宣品予同一人,且呂文雄遭查扣被告之競選文 宣口罩達41個,並無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文宣口罩,其存放被 告之競選文宣口罩已超越一般民眾可取得之數量,可見其支 持被告當選之意念堅定,並對外發送被告之競選文宣口罩, 其所稱和被告理念不合等語,顯為刻意淡化與被告之關係, 自不足採。是以呂永雄可隨時向被告之競選團隊索取口罩, 發送予選民,尋求支持被告,已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 可認屬於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之助選員。再查,證人呂永雄 自稱開計程車、月收入2萬元供給自己及母親、2個孫子生活 ,有申請補助,無力償還農會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13頁) ,可見呂永雄本身有負債,經濟能力不佳,平均每日僅能花 用600餘元,豈會撥用其中300元向楊文貴賄賂支持被告當選
,其賄款之來源應為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且呂永雄向楊文貴 賄賂之行為亦在被告授意、同意或容任等不違背本意之下所 為,呂永雄所為賄選之違法結果,民事上應歸屬於被告。被 告抗辯呂文雄非其助選員,及賄選行為與其無關, 不足採 信。
㈤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稱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 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是否對價關係,除審 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 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 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 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 事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第21 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張貼系爭文 章,係向第四選舉區之人贈送高麗菜為行求賄選等語,並提 出系爭文章及高麗菜價格收據為佐(本院卷第83、87至90頁 )。惟查,系爭文章張貼在被告之帳號下方,全文為:苦民 所苦!為農民發聲!以行動力挺農民!搶救高麗菜農!陽光 正能量!樂於幫助別人的1號鄉代表候選人賴英瑜!美港村 、黃厝村、福興村、平和村的村民,可以來領1顆高麗菜, 數量有限領完為止,趕快來,謝謝大家!(1人只限1顆)發 放時間…總共1000顆(1人只限1顆發完為止!數量有限!謝 謝大家配合)等語,觀諸該文章張貼在被告之帳號下,受贈 高麗菜者雖未限制為第四選舉區之選民,仍可加深一般人對 被告愛護農民之形象,衡酌目前基層小選區競選活動,於媒 體曝光度有限,除一般之文宣品外,贈送生活必需品或實用 小物品予選民,使選民認識候選人以提升知名度,並增加選 舉熱度,亦屬常見,受贈者僅單純獲取高麗菜1顆,尚難認
有約定使其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及想法。至原告 雖稱高麗菜1顆價格40至69元,與系爭選舉有對價關係等語 ,惟被告亦提出單價為25元之證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 見當時因高麗菜盛產滯銷,價格不高,就領取者因收受1顆 高麗菜後,旋而改變投票意向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證明, 揆諸上開判決之旨,難認系爭文章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存有對價關係。至於被告張貼暫停發送高麗菜之文 章乙節,係以同樣方式通知瀏覽臉書網頁之人已取消先前贈 菜活動,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行求賄賂之意,併此敘明 。
㈥小結,衡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 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 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 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政治前 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 認知之常識。故競選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 焉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呂永雄為被 告直接或間接認定之助選員,已認定如前,其若私下決定為 被告為賄選買票行為,如遭查獲,無異斷送被告之政治前途 ,呂永雄所稱被告做慈善,當選對社會有幫助,而以自己的 錢財向楊文貴賄選買票行為,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採。本 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爰堪認定呂永雄為被告之助選員,被 告對其賄選行為應有知悉或容任,被告辯稱與之無關,全無 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等情形,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呂永雄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之助選員,被告對 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 行為負責,不論該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 何,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基 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從而,被告之 助選員呂永雄既有前述行賄買票行為,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有修正前第99條第1項之行 為,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毋庸逐一 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